林某某与南京某某集团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218)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和民三初字第00081号

原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集团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红云,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南京某某集团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维林、被告南京某某集团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2013年7月17日晚上八点左右,天突然吹起了大风,下起了雨,由于大风吹起了捆扎在一起的窗帘,打开了水龙头,水流立即进入了阳台的洗衣机前下水道,因开发商把下水道和主下水道没有接通,导致水不能从下水道流出,水进入了客厅、房间而后从门口流出,早晨八点钟左右被发现,木地板、墙、家具全都泡在水里有十二个多小时,我们发现被水淹后立即请来了物业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也和工作人员一起用铁锹现场挖开了被堵的下水管道,他们都看到了损失现场。综上,如果下水道通的话,水就会流出去,也不会造成房屋被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因下水道被堵家被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其中木地板21000元,墙面漆、门套漆共7000元,门套木工材料费5000元,油漆工钱4000元,木工工钱4000元,桌子3200元,空调移机200元,下水道打通200元,共计44600元整。

被告南京某某集团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交房的时候是验收合格才交付房屋,而且阳台也被改造了,本来是排水管道被改成了洗衣机管道。即使房屋被淹和被告有关,被告承担的也是次要责任。原告的疏忽大意才导致房屋淹水,直接的侵权人是原告自己。损失的认定,被告并没有见到直接的证明,是淹水导致的损失的证据,原告也没有第一时间找被告到现场去查看,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自然情况。

证据二、房产证、发票。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房屋是被告开发的。

证据三、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房屋的水淹的事实;被水淹的原因是被告将下水管道没有直接接通;事发后物业拍了照片,并及时通知被告派人来查看,但被告一直没有前来查看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家被淹,地板、墙面、门,桌子全部被浸泡开裂,重新装潢的事实;其中有两张照片证明被告是没有把下水管道接通,导致水无法正常流出。

证据五、原告重新购买地板、重新装潢的相关票据。证明原告因家里被水淹需重新装潢的事实,共计花费44600元。

被告南京某某集团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林某某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房产证、购房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对物业出具的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该出庭进行作证,所以我们对这份证据不予质证。证据四、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我们也不清楚,而且也无法核实。证据五、这些发票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不是很清楚,具体由法庭认定。

原告林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32029元。

证据二、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2000元。

被告南京某某集团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林某某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是真实的。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南京某某集团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林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房产证、发票,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三、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物业公司的证明系对被告房屋内被淹事实查看后的陈述,陈述事实能与证据四的现场照片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四、现场照片,系被淹现场的拍摄内容,与证据三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陈述内容的事实能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重新购买地板、重新装潢的相关票据,本案已对被淹损失部分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林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原告林某某购买了被告南京某某集团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和县某某花园24幢104室房屋。原告林某某将该房屋装修后尚未入住,2013年7月17日夜晚,因该房屋阳台的下水道未接通,阳台处水龙头的流水漫入到房间内,将木地板、踢脚线、墙壁乳胶漆、门套、大理石餐桌等装潢设施、家具淹没损坏,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集团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

经原告林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瑞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林某某位于和县某某花园*幢*室房屋被淹损失部分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32029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购买的和县某某花园24幢104室房屋装修后尚未入住,2013年7月17日夜晚,该房屋阳台处水龙头的流水漫入到房间内,将木地板、踢脚线、墙壁乳胶漆、门套、大理石餐桌等装潢设施、家具淹没损坏,该房屋阳台的下水道未接通,导致下水无法排出,是装潢设施、家具被淹没损坏的主要原因。原告林某某对阳台处水龙头疏于管理,亦存在过失。和县某某花园24幢104室房屋被淹损失部分的市场价值为32029元,鉴定费用2000元,依法酌定由被告南京某某集团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损失的80%责任,另20%责任由原告林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集团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某房屋被淹损失27223.20元((32029元+2000元)×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83元,被告南京某某集团和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大才

代理审判员  马 俊

人民陪审员  宋寿祥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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