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吴某、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316)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和民一初字第0069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和县,现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3490580-X。

负责人: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高某和被告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公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12年8月27日21时20分,吴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石杨镇高关村委会高关街道行驶,碰撞到行人宋寿庚、刘某某,致使宋寿庚、刘某某受伤。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杨中队作出认定,吴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刘某某的医疗费6453.84元(包括吴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327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吴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给予的护理、误工等期限过长。并且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给宋寿庚和刘某某夫妇两人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

高某在庭审中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给予的护理、误工等费用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21时20分,吴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石杨镇高关村委会高关街道行驶,碰撞到行人宋寿庚、刘某某,致使宋寿庚、刘某某夫妇两人受伤。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杨中队作出认定,吴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寿庚、刘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和县中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小腿皮下血肿。住院至2012年9月23日出院。医嘱建议有休息半个月。前后住院27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453.84元。事故发生后,吴某垫付了刘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6617.7元。

另查明:吴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高某,该车在财保南京分公司所属下关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3日18时至2012年12月13日18时止。事故发生前,宋寿庚、刘某某夫妇两人自2011年6份就一直在和县石杨特色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刘某某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共3张),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6453.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住院27天,其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可以采纳,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7天×20元/天)。

3、营养费。参照医嘱意见,刘某某出院后并无加强营养建议。其营养期限可确定为27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540元(27天×20元/天)。

上述1-3项合计为7533.84元。

4、护理费。参照医嘱意见,刘某某出院后无给予护理建议。其护理期限可确定为27天。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620元(27天×60元/天)。

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6、误工费。参照医嘱意见,刘某某出院后建议休息半个月,其误工期限可确定为42天。刘某某自2011年6份就一直在和县石杨特色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工作,其要求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可以采纳;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940元(42天×70元/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虽未构成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可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4-7项合计为6060元。

上述1-9项总计为13593.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财保南京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某及其家属宋寿庚(已另案诉讼)两人受伤。本案中刘某某的上述1-3项费用7533.84元由财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000元;上述4-7项费用6060元由财保南京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刘某某的上述1-3项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下余的5533.84元由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保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3593.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3593.84元;原告刘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66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和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公其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兴龙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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