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王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107)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和民二初字第00249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利,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被告王某某自2006年起先后向原告父亲借款,后归还部分,下欠未偿部分就转欠条。2006年原告父亲曾与被告王某某合伙经营浴缸洁具厂不到几个月时间。2009年6月30日原告父亲病逝后,原告刘某持欠条找到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给付部分欠款后,结转了两张欠条,一张是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欠款为185600元;另一张是2010年11月23日出具的欠条,欠款为60000元。今年上半年被告王某某为逃避债务而不知去向。被告王某某曾建有房屋,后将该房屋转到其子被告王某甲名下,其欠款行为在先,房屋过户登记行为在后,这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王某某未作答辩。

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欠条真实性无法查实。如果是事实,是我父亲所欠个人债务,也与我无关。在善厚镇富民大道**号的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是我小时候,我大伯给我盖的,他给我的。在善厚开办的浴缸洁具厂是我经营的,我父亲王某某是帮我忙的,不是我父亲开办的。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甲的起诉。

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1、欠条两张,证明欠款245600元的事实。

证据2、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上述两张欠条是从2009年3月22日的欠条结转来的,也证实此欠条是从2006年所借的条据转来的。

证据3、土地登记申请审批材料,证明善厚镇富民大道116号房屋是在1982年原老宅基地上于1987年新建的。

王某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举证如下:

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资料,证明善厚镇富民大道**号房屋的产权人为王某甲,登记时间为1997年5月20日。

证据2、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07年4月9日进行了换发新证,房屋登记为王某甲与其妻共有。

通过庭审,结合双方所举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3、4月期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父亲刘自成先后借款。后于2009年3月22日结转两张欠条,一张为60000元,一张为160000元,并注明此条从2006年3、4月所借的转来,并约定利息。2009年6月30日原告刘某父亲刘自成病逝。原告刘某持欠条找到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撤回两张原欠条,在给付部分利息后,于2010年11月22日给原告刘某出具了185600元欠条(其中包括未支付的利息25600元),约定利息按信用社算;于2010年11月23日给原告刘某出具了60000元欠条,约定月利为1分。

位于善厚镇街道大桥头的富民大道116号房屋,原来是王某某于1982年所拥有的老宅基地。1987年在原老宅基地上新建两间门面房。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以及建筑许可批准手续。1997年5月20日,被告王某某之子被告王某甲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人为王家虎,无共有人。2007年4月9日又重新办理房地产共有权证,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王某甲,共有权人为吴道妹(王某甲家属)。2007年4月4日被告王某甲在为该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土地登记申请审批材料上证实该宗地属原宅基地,为国有划拨土地。2012年上半年,被告王某某离开一直居住的位于善厚镇街道大桥头的富民大道116号房屋,不知去向,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甲曾在善厚镇经营卫生洁具厂,其父被告王某某也在厂里。原告刘某父亲刘自成也与被告王某某曾合伙经营过一段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父亲刘自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相关的证据的关联性来看,也能看出该债权结转的过程及事实。被告王某甲虽陈述该借款不能证实,并且认为如果能证实也只能认定此债务为其父亲个人债务,此辩解不予认可。从本案能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王某甲曾在善厚镇经营洁具厂,其父也参与经营,后其父曾与原告刘某父亲刘自成合伙经营一段时间,此借款形成于这期间,能认定该借款是被告王某某为家庭经营所欠,应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于1987年在原老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不能因为后期办证登记在其子被告王某甲名下而改变其为家庭财产的事实。两被告依法应给付该笔欠款。其中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给原告刘某出具的185600元欠条(其中包括未支付的利息25600元),其中的25600元是利息,依法不应再计算复利;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计算,应理解为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前期欠款利息25600元及欠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其中欠款本金160000元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欠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自2010年11月2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公其

代审 判员  江 勇

人民陪审员  邵增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恒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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