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345)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一初字第01117号

原告: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诉称:与刘某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吴某某由吴某抚养,由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6.1万元;由刘某返还吴某现金28000元及首饰。

刘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

吴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户口簿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生一子吴某某;3、购买首饰票据4份,证明婚前吴某为刘某购买了黄金项链两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及钻石戒指各一枚。

刘某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中一张金额为6345元的项链发票,该项链系刘某的母亲为刘某购置,与吴某无关,其余三张发票所涉首饰均为吴某购置,应为吴某婚前赠与,现全部首饰均在吴某处,要求吴某返还。

刘某向法庭提供了购买家电票据一份,证明刘某婚前购买的陪嫁物品有格力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

吴某质证意见:刘某主张的陪嫁物品属实,现均在吴某处。

本院认证意见:1、对吴某提供的证据1、2及刘某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吴某提供的证据3,刘某虽对其中金额为6345元的项链发票有异议,并主张系其母亲购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吴某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吴某与刘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年*月*日生一子吴某某。婚前吴某为刘某购买的首饰有黄金项链两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及钻石戒指各一枚。婚前刘某购买的陪嫁物品有格力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该三件陪嫁物品现均在吴某处。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主张与刘某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本院不准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昌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佳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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