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285)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一初字第00126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恒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先因琐事和原告产生口角,接着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后原告多次和被告要求协商处理该事,但一直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422.6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黄某某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们之间只是因口角而相互厮打;同时原告的诉请过高,并且有些诉求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晚,原告黄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两人酒后发生口角,进而在车内相互厮打,之后在和县历阳镇十一万变电所附近继续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8日出院,住院10天,共花去医药费4994.62元,医嘱建议有继续治疗,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后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7月5日又到和县中医院诊疗,和县中医院建议原告黄某某到上级医院进行MRI检查。原告黄某某遂于2013年7月6日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进行MRI检查,花去医疗费530元,MRI检查诊断意见为左踝关节少量积液。和县中医院根据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的MRI检查结果,医嘱建议原告黄某某理疗,休息一个月,随访。事后原告多次和被告要求协商处理该事,但一直无果。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MRI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黄某某因本起侵权伤害造成的损失,其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提供来的医疗费票据(3张),本院确定黄某某医疗费为5524.62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本院确定其护理时间为10天,其要求按每天60元给付护理费可以采纳,黄某某的护理费确定为600元(60元/天×10天)。

3、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本院确定其营养期间为10天,其要求按每天20元给付营养费可以采纳,黄某某的营养费确定为200元(20元/天×1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本院确定其伙食补助期间为10天,其要求按每天20元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采纳,黄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0元(20元/天×10天)。

5、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间为70天;因黄某某是和县金皇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主要农作物种子批发、零售,蔬菜种子生产、销售,所以其要求按每天141.4元给付误工费可以采纳,黄某某的误工费确定为9898元(141.4元/天×70天)。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侵权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上述1-7项总计为17722.62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因口角产生争吵并发生撕打,在撕打中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本案能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于本起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61.31元(17722.62×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5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恒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一凡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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