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甲与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987)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一初字第00972号

原告:夏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琚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某甲诉被告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茆晓晴,被告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甲诉称:与琚某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夏某乙由夏某甲抚养,不要求琚某给付抚养费。

琚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

夏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离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办理过离婚登记,感情确已破裂。

琚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虽办理过离婚登记,但并非真心想离婚,且已办理了复婚登记。

琚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夏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因琚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夏某甲、琚某于2008年5月1日按风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6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于××××年××月××日办理复婚登记。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某甲主张与琚某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本院不准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甲与被告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昌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佳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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