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379)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四初字第611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文礼,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默蕾、被告高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牌照号津CF1***丰田牌小轿车将我撞伤。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318.46元、误工费48900元、护理费1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承担;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医院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6、门诊病历1册,证明原告的伤情;7、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建休时间。8、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9、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张、银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奖金发放证明、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证明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10、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院后雇佣护工花费的护理费。11、交通费票据91张,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本人所有,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当天我垫付了120费用,后又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不认可原告二次住院生孩子的费用,营养费需要提供医院证明,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

被告高某某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情况、驾驶员资格以及车辆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证明垫付的120费用。3、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高某某同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6没有异议。证据2需要与原件核对。对证据4、证据5中原告二次住院生孩子的费用不认可。证据7需与原件核对,且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证据8不认可,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9中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针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无异议。

针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住院病案、门诊病历1册、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银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收条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本人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奖金发放证明、员工考勤管理办法、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据、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对此虽表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91张、对其中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37张、医院住院清单,其中原告二次住院生孩子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从医疗费中剔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9时3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牌照号津CF1***丰田牌小轿车沿河西区梅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南路交口内向北左转弯至路口北侧人行横道时,遇行人原告王某步行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友谊南路。被告高某某驾车行至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致其车前部与原告王某身体接触,造成原告王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3)第0211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到指定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1、胎膜后血肿;2、孕1产0孕相当于27周。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4日原告王某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18.29元。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1日原告王某第二次住院进行剖腹产手术,花费医疗费7206.45元。事发当天,被告高某某垫付120急救费380元,后又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牌照号津CF1***丰田牌小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高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起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作为事故责任人,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某某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某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王某花费医疗费14318.46元(被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120急救费38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扣除原告二次住院生孩子的医疗费后,剩余(14318.46元-7206.45元)=7112.01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按照每天30元标准主张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营养费3090元,考虑事发时原告已怀孕25+5周,交通事故造成胎膜后血肿及胎盘早剥,同时结合原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887.9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2.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某9天=45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470.9元,参照其就医时间、路途,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天津电视台从事编辑工作,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全年收入的不均衡性,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误工费以及年终奖金共计48900元,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与本市上一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年收入标准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其丈夫赵志成进行了陪护,产生护理费5249元,原告提供了赵志成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考虑原告在此住院治疗期间胎儿有流产可能,赵志成作为丈夫陪伴原告符合常理,本院对此部分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9200元,考虑原告的特殊情况以及出院医嘱,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费28559元/年÷365天某85天=6651元,上述护理费合计5249元+6651元=119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孕27周,为避免孩子流产精神上承受了巨大压力,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7112.01元(被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1038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2887.99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3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489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1190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202.01元;

九、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1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安  铭

代理审判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张凤路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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