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诉李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547)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初字第4758号

原告韩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文礼,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19**年*月*日出生,回族。

被告赵某,男,1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毅,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可达,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礼、张默蕾,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默蕾,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毅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系天津市通某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以原告个人名义对外向第一被告出借借款,第二被告系该公司的员工。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第二被告在明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没有偿还的情况下,以让免部分本金及利息为由,先后从第一被告处获得本应偿还给原告及通某公司的借款共计1300000元并占为己有,此外,第二被告还将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条等原件全部交给第一被告。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及通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返还1300000元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1300000元人民币,赔偿利息损失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理由为:被告赵某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某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在诉状的事实理由中讲到原告与被告李某系借贷关系,原告应向李某主张偿还义务,与本案赵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赵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收取1300000元是在履行合伙事务,而且收取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及重新发放合伙贷款,赵某不存在与李某恶意串通问题,李某从借款至今总共借款本金3850000元,现李某已偿还仅利息就达700-800万之间,仅2012年一年还的利息就达到3000000元,每月平均给付利息294000元,现尚欠3800000元,二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韩某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

证据一、2013年3月28日公安红桥经侦支队对被告赵某所作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李某截止2012年10月欠原告3800000元借款本金,同时该证据还证明在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赵某私自偷走原告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且变更合同中借款数额以及出借人,从李某处非法取得本应偿还给原告的13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10月25日公安红桥经侦支队对被告李某所作的讯问笔录,证明截止2012年10月被告李某尚欠原告380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给原告。

证据三、被告李某与赵某在2012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明知李某尚欠原告38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

证据四、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还款协议,证实本案3800000元的借款出借人是本案原告,并且李某支付给赵某1300000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赵某向法院提交了一组证据:

(2014)红刑初字第0174号庭审笔录两份,讯问笔录六份,询问笔录三份,证明:一、通过赵某的讯问笔录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讯问笔录进行对比,从而达到证明被告赵某在整个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所陈述的内容前后不一致,且有些地方存在相互矛盾,以此请求法庭不能直接采纳刑事案件中所有讯问笔录;二、对于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庭审记录,证明:原告在整个刑事案件侦查及庭审阶段均未主张1300000元是借款,其主张是职务侵占款;三、对于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赵某认为该证人证言比较客观地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证实了所有的借款协议均是与本案被告赵某所签,所有偿还的借款均打至赵某名下。

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从(2014)红刑初字第0174号案卷中调取了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七份,上述证据系案外人通某公司在刑事案件中提交,七份《借款协议》的出借方为被告赵某,七份《收条》载明被告李某收到的借款系被告赵某提供。

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讯问笔录属于刑事证据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属于言词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被刑事案件采纳;从民事证据角度讲,该两份讯问笔录形成于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不是在民事诉讼中,更不是在答辩状、法庭陈述中,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承认,不构成“自认”,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从民间借贷案件证据的证明要求上讲,达不到证明要求;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实被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与李某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更能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方借款人马桂元系被告李某的丈夫。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赵某当时没在场;该协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在2012年10-11月之间的款项,假如这份协议是真实的,也是在2013年4月1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赵某提交的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于庭审笔录,法庭已经庭审查实所有向李某出借的借款都是从原告或者通某公司员工翟娟名下的银行卡打出的,从而证实向被告李某出借款项的是本案原告,而不是被告赵某;二、被告赵某的讯问笔录已经供述其是通某公司员工,被告赵某在答辩中称与通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同时在2013年8月22日讯问笔录中,赵某也承认向李某提供的借款是原告出借的,赵某所说合伙放贷不属实,且赵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同时赵某的笔录也能证实赵某将李某向原告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条等借款凭证拿走的事实;三、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存在不实之处,首先经查实李某所借的借款均系韩某及翟娟名下的银行卡打出的,而不是本案被告赵某,同时李某也多次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是打到原告名下银行卡中,并且每次还借款本金都是偿还到原告名下,而不是被告赵某名下,其次在这份笔录当中李某陈述在2012年10月份向赵某汇完利息后就再也没给过赵某钱的陈述不属实,通过刑事案件庭审查实及赵某所作的笔录能够证实在此之后李某先后分几次向赵某汇款1300000元,由此也能证实李某与赵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四、对韩某的两份询问笔录认可。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提交上述证据是赵某把原件拿走时给原告留下了彩色复印件,公安机关复印后留存卷中;出借方的名字是后加的,该证据不能证明钱就是赵某出借的。

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两点:一、该复印件是被告赵某存放在办公地点的;二、该复印件更能证明是赵某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协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被告李某向原告韩某及被告赵某借款,期间有借有还,截止到2012年10月累计借款本金3800000元。被告李某于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分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赵某共计1300000元。

另查,原告韩某系案外人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通某公司及本案原告韩某另案在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依法追究赵某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并返还包括本案1300000元在内的涉案款项2658000元。案外人通某公司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提交了李某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七份,七份《借款协议》出借方均为赵某,七份收条均载明李某收到的借款系赵某出借。

本案系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移送到我院,被告李某在和平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与原告以及被告赵某是通过别的朋友介绍认识的,我曾与原告和被告赵某都产生过借贷关系……后因为原告与被告赵某产生了矛盾,我才发现以前的所有借贷其实都是与被告赵某签的合同。”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被告赵某庭审陈述及原告、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借款的出借方是原告韩某还是被告赵某。原告韩某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提交的七份《借款协议》及《收条》均载明出借方为被告赵某,虽原告辩称七份《借款协议》的出借方原系空白,后由被告赵某私自添加,但原告针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李某也曾陈述“所有借贷其实都是与被告赵某签的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难以采信。根据被告李某的陈述其向原告韩某及被告赵某均借过钱,截止到2012年10月累计借款本金3800000元,就现有证据无法查证该笔借款3800000元中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的所占比例,但被告李某在知道借款协议系与被告赵某所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借款1300000元偿还给《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人赵某,符合法律规定和生活常理。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1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返还借款1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另案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赵某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并返还的款项中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1300000元,并且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与被告赵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卓然

民间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