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天津市某某医院、天津市某某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535)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1553号

原告张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文礼,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院医务科干部。

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中心干部。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医院、某某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纯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礼,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28日,我因头晕、乏力到被告某某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缺铁性贫血、上呼吸道感染、肺感染待除外、心律失常-预刺激综合症、环形痔、肛乳头状瘤、糖耐量减低。住院后,被告某某医院从被告某某中心取血对我进行了输血治疗,我在输血后出院记录中得知感染梅毒疾病。但我在入院时并无感染梅毒症况,且在被告某某医院就诊检查时并未检出梅毒,在经被告某某医院输血治疗后出现了梅毒、艾滋病待查、心脏病、肝炎、肺结核等症况,故被告某某医院、某某中心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就此事多次与被告某某医院协商,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均遭拒绝。因此,诉请判令被告某某医院、某某中心连带赔偿我包含医药费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聘请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某某医院、某某中心连带承担。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到我院医疗,入院前近三个月乏力等贫血症状加重,活动后明显食欲差,并出现头皮疼痛,间断发作自服散利痛镇痛治疗。入院前10天原告牙周疼痛、伴发热,体温38度。入院前2天出现咽痛、咳嗽、乏力明显,活动时心悸。原告入院后给予抽血完善相关检查(包括梅毒实验),并告知输血可发生过敏反应、发热反应、溶血性输血反应、感染各种类型肝炎、感染艾滋病及梅毒、感染其他非常见传染性疾病,并签输血同意书。后给予原告输血治疗,相关检查回报为梅毒试验阳性,试验某某样本系在输血前抽取,故原告在输血前已感染梅毒,我院诊疗符合规范,所以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某中心辩称,我中心向被告某某医院提供的是经检测合格的某某,所以不同意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因身体不适到被告某某医院就诊,当即被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病情为:缺铁性贫血、上呼吸道感染、肺感染待除外、心律失常-预刺激综合症、环形痔、肛乳头状瘤、糖耐量减低。被告某某医院在凌晨3时许即对原告进行了查体和血常规等一系列检查化验,其中包括抽血检查化验梅毒、乙肝、丙肝、艾滋病等项目。2014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某某医院从被告某某中心取血1.5个单位后对原告进行输血治疗。2014年7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某某医院第二次从被告某某中心取血1.5个单位后对原告进行输血治疗。当日15时49分最终报告原告抽血化验梅毒结果为阳性。2014年7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某某医院第三次从被告某某中心取血1.5个单位后对原告进行输血治疗。2014年8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某某医院第四次从被告某某中心取血1.5个单位后对原告进行输血治疗。上述被告某某中心的四次供血均进行了梅毒的初检和复检。2014年8月3日,被告某某医院将原告抽血化验梅毒为阳性的结果告知原告。2014年8月4日,原告拒绝进一步治疗,签字自动出院。现原告以被告某某医院用从被告某某中心取得的某某进行输血治疗后致其感染梅毒、艾滋病待查、心脏病、肝炎、肺结核等症况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某某医院、某某中心承担连带医疗损害责任。庭审中,被告某某医院以原告在输血前已感染梅毒,诊疗符合规范为由不同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某中心也以其向被告某某医院提供的是经检测合格的某某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审理中,原告针对所输入的某某是否感染梅毒,本次输血治疗与其所述的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焦点问题拒绝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化验单等书证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患病后在被告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相关的查体和检查化验,输入被告某某中心提供的某某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某某中心就某某梅毒初检和复检结果为合格提供了试验报告,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某某中心提供的某某感染梅毒,被告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其所述输血后感染的疾病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应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但原告拒绝申请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纯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维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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