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某与南某某、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213)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辰民初字第2356号

原告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文礼,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黄土坡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礼、张默蕾,被告南某某和被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二被告因自身经营问题于2009年7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于2009年8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10年7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80万元,三次借款本息合计6584800元,后二被告未如期全额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584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0万元,并按照月息1.5%给付原告截止至二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相应利息(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7月12日起算;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8月25日起算;以38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7月20日起算)。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窦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9年7月12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在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

证据二、2009年8月2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在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

证据三、2010年7月2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在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时该借款合同还对之前的两笔借款进行的确认。

证据四、2010年7月20日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

证据五、证人杨某某、孙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120万元和70万元的资金来源。

被告南某某辩称,南某某个人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均是虚假的,原告要求被告南某某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另外,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120万元和7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均是虚假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另外,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120万元和7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1、现在公司名称的来源;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0年7月20日借款合同和收条上加盖的天津市光大通海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财务章已不再使用;3、被告南某某在对外业务中习惯是签名而非盖章;4、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上所盖印章的形成时间不真实。

证据二、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转账支票一张,用以证明:1、原告代表天津香江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按协议原告应给付项目转让金并预交定金。2、被告南某某在签协议时是签名而非盖章。2009年7月10日和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1050万元。3、2009年12月23日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700万元项目转让金证明原告没有资金给付能力。

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项目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050万元项目转让金原告没有兑现。原告在2010年2月4日之前没有资金给付能力。

证据四、赵庆德诉天津香江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案的诉讼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没有给付能力。

证据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中提到的土地编号错误,借款合同内容虚假。

证据六、杨泽书证言及赵振军证言,河西区人民法院(2012)津西民二初字第1009号卷宗材料,原告的两位证人均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法人章、财务章及公章在2009年7至9月在原告手中,原告和被告在2009年7月至9月期间根本不认识,被告在2009年7月12日和2009年8月25日借款19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被告从未为原告出具过借条、收条及借款协议,二被告没有从原告窦某某处借过款。具体意见如下:第一、2009年6月至9月期间天津市光大通海金属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给过案外人杨泽书和赵振军,赵振军又将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给过原告窦某某,二被告系在2009年9月份从窦某某手中将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要回的。2010年7月20日二被告并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打过收条。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中加盖的天津市光大通海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公章是真实的,也并非二被告自己加盖。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款合同的内容存在瑕疵,如原告所述在2010年7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当日尚未产生利息,借款合同中的利息来源是不真实的,而且按照原告所述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则计算的利息应该是684800元而非是754800元,借款合同有违常理。该借款合同中三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均有误,借款本息总和计算也有误,有违常理。实际上2010年7月20日天津市光大通海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更名,财务章不再使用。如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且对三笔借款进行了确认,依常理二被告应将前两笔借条收回,但现在这两份借条仍在原告手中,有违常理。第三、对于前两笔借款,如果真实,原告于2014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证据四收条不是南某某本人亲自书写,收条的内容是虚假的。依常理收条只应注明收到的借款本金数额,而原告提交的收条中收款数额将利息一并计算在内,显然违背常理。

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位证人证言,二被告认为杨某某证言不真实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出借南某某款项的资金来源,也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70万元借款的交易事实,70万元现金交易违背交易习惯。另外,证人明确原告窦某某说投资,证人并没有看到70万元交给南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也不真实,该证言与其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证言有明显冲突,其在本次开庭过程中,其所诉投资和借款的用途前后矛盾,证人所述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中的转账支票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六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合法。证据一至证据六均不同意二被告的证明目的。

另外,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调取了房地产转移相关资料,该证据显示2011年8月25日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福士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坐落于蓟县中昌南路西侧杨各庄村东的房产进行了转让。经当庭质证,原告与二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据一份、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其中借据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内容为:“今有天津市光大通海金属工贸有限公司,法人南某某,因资金流动困难特向窦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整)月息1.5%借款期为六个月到期归还以此为证。”,落款处借款人盖有“天津市光大通海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南某某”名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内容为:“兹有天津市光大通海金属工贸有限公司法人南某某向窦某某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月利息1.5%期限为六个月,以此为证。”,落款处借款人亦盖有“天津市光大通海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南某某”名章;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内容为:“天津市光大通海金属工贸有限公司法人南某某向窦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壹年,本金利息合计肆佰伍拾伍万肆仟捌佰元整。南某某给窦某某在2009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利息为198000元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利息为105000元,借款合计贰佰贰拾万零叁仟元整三次借款金额共计陆佰伍拾捌万肆仟捌佰元整(6584800元)到期如数归还借款,到期如不归还南某某愿将座落在蓟县中昌南路光大通海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土地拥有权转让给窦某某本人。注:以天津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编号:2009蓟县2010)内容数据为准,如南某某违约窦某某可向河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落款处借款人亦盖有“天津市光大通海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南某某”名章;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内容为:“今有天津市光大通海金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某某身份证号:某某)收到向窦某某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陆佰伍拾捌万肆仟捌佰元整(6584800元整)此借款本人保证到期如数归还,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落款处借款人亦盖有“天津市光大通海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南某某”名章。上述借据、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均系打印件,没有任何人手写笔迹。

另查,2009年11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天津市光大通海金属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市光大通海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变更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0年5月20日。2011年3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天津光大通海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该变更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1年9月14日。

再查,原告窦某某曾任天津香江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5日天津香江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光大通海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就天津市光大通海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转让位于天津市蓟县城内中昌路西侧光大通海公寓楼项目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盖有两公司公章,并有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某某、南某某签字。2011年8月25日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福士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蓟县中昌南路西侧杨各庄村东的房产进行了转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工商登记、项目转让协议,天津市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数额巨大,应就其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于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原告窦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香江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光大通海金属工贸有限公司)曾进行商业合作,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盖有两公司公章,并有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均系打印件且仅盖有“天津市光大通海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南某某”名章,没有任何人亲笔签字,有违双方的交易习惯。对于借款的来源,原告提交了两证人证言用以证明70万元及120万元系借款所得现金,但对于大笔现金的来源两位证人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主张的另380万元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对于款项交付,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将利息一并计算在内,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巨大,其主张以现金交付,亦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综上,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00元,由原告窦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来

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

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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