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葛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073)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一初字第0110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何彬,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葛某甲。系葛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安徽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彬,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训贵,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葛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和城滨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19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滨河大道滨河人家饭店东侧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路上行人李某某和陈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原告腰部、臀部及双下肢多处肿痛,用去医药费1647元,衣服损失2057元。交警队认定葛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葛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482.80元,庭审中,变更为19651.40元(其中医疗费68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593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损坏衣物折价2057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葛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

原告向法庭举证: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葛某某是适格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事故车辆保单。证明第二被告是适格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作出合理赔偿。

4、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误工天数、营养天数。

5、医药费票据及外购药品处方笺。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6、和县医院骨科证明、衣物吊牌和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时衣裤,购置价款2057元。

被告葛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中有其垫付的3000元,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向法庭举证:预交金收据两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住院预交金3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本公司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每天18元,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服损失不予认可。与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李某某应纳入交强险中一并分配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通过庭审,被告葛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出院记录和诊断书上可以看出原告只是全身多处外伤,没有骨折的情形,原告住院天数明显过长;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门诊当天检查费没有异议,对医院开具外购药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不予认可,应该由交警部门出具相关证据,吊牌不能证明受损衣物。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中外购药品有医院处方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对用药的合理性提供证据,故对外购的药品费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5168.60元,门诊医药费1007元,外购药品费640元合计6815.60元。证据6,本院认为虽然医院骨科证明原告的衣裤受损严重,符合情理,但是,受损衣裤的品种、名称、数量、受损程度等均不详细,无参考价值,且所提供的衣物吊牌和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所以,对证据6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3年2月19日晚,被告葛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和城滨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19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滨河大道滨河人家饭店东侧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路上行人李某某、陈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已另案起诉)、陈某某受伤,苏A×××××号小型轿车损坏。交警队认定葛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34天),医嘱休息一周,加强营养。用去医药费6815.60元(含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及外购药品费),其中葛某某支付住院医药费3000元。

另查,被告葛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某某夜晚驾驶机动车碰撞到在路上行走的原告,交警部门认定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葛某某赔偿。赔偿的标准和范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本院确定为:1、医药费3815.60元(6815.60元-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3、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4、护理费3315元=34天×97.50元/天;5、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地点,以一人陪同为限,酌定为3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及衣物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及财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只是外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790.60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已赔付给另案原告陈明海10000元,所以,本案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5175.6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赔偿4140.48元,被告葛某某赔偿1035.12元,本案原告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1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被告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755.48元;

二、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35.1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5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佳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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