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459)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523民初261号
原告:某某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陋室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彬,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和县。
原告某某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县供电公司”)与被告邓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县供电公司诉称:姥桥供电所的电工张某因邓某某家几个月未交电费,将其家电线剪了,双方发生矛盾,引起纠纷。邓某某用家中的砍柴刀先砍向张某,张某用电工用的起子阻挡,后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双方撕打过程中造成拉架的赵某某受伤,经和县人民法院判决赵某某的损失50046.10元由邓某某与和县供电公司各承担50%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和县供电公司已全额赔偿赵某某50046.1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邓某某给付原告和县供电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款25023.05元(50046.10元×50%)。
原告和县供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09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赵某某的经济损失50046.10元,由和县供电公司与邓某某各承担50%,并互负连带责任。
2、和县人民法院当事人往来款收据两张,证明:和县供电公司已按判决书赔偿了赵某某50046.10元,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和县供电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证据1,本院的(2014)和民一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093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1予以采信。
2、证据2,判决生效后,和县供电公司两次共向和县人民法院交付51083元(含诉讼费),全面履行了赔偿义务,对证据2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可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2日18时许,姥桥供电所电工张某因邓某某家欠电费,将该户电线剪断,双方发生矛盾,引起纠纷。被告邓某某用家中的砍柴刀先砍向张某,张某用电工用的起子阻挡,后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双方撕打过程中造成拉架的赵某某受伤。案经本院判决确定赵某某的损失50046.10元由邓某某与和县供电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和县供电公司已全额赔偿赵某某50046.10元。2016年1月11日,和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邓某某给付代为垫付的赔偿款25023.05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判决赵某某的损失50046.10元由邓某某与和县供电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和县供电公司已全额赔偿赵某某50046.10元,现和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邓某某给付代为垫付的赔偿款25023.05元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某安徽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5023.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刚
审 判 员 袁昌海
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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