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910)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523民初1682号

原告: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何彬,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本金306000元,利息3746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予以归还本金306000元,利息37467.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本金款项按月利息1分,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本金306000元,约定借款月息1分。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的证据(1)(2),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作质证,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庭审、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王某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0元(月息1分),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顾某某本息合计278800元,为此,被告王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788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1分。另,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1分,并写明欠3年共月息7200元整。原告顾某某后向被告王某某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顾某某因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的”欠3年共月息7200元整”表述不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对此证实,故申请撤回与该借条有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现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278800元欠款和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但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借款278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恒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汪一凡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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