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334)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二初字第00240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彬,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钱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和县张盛钢管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340523600012***(1-1),业主为张某某。2012年4月22日张某某钱某订立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钱某从和县张盛钢管租赁站承租钢管及扣件,钱某给付租金。张某某履行出租义务后,钱某未给付租金,后钱某向张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张某某租金1万元。张某某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钱某给付租金。债务应当清偿,拒不清偿显属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先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管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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