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14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初字第2096号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文敏,天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19时40分许,原告醉酒后驾驶津J某某某某某号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宝平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处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行车道时,遇对行被告刘某驾驶超载的津A某某某某某号凯马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津J某某某某某号现代牌小型汽车左前角与津A某某某某某号凯马牌中型自卸货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71天,伤情诊断为:1、肱骨开放性骨折(左侧);2、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3、左上肢开放性外伤伴软组织挫灭伤;4、左上肢神经损伤;5、多发肋骨骨折;6、失血性休克;7、掌骨骨折(左手);8、头部损伤;9、颅底骨折;10、颈部开放性外伤;11、胸壁挫伤;12、硬膜下积液颞骨骨折;13、肺挫伤;14、双侧胸腔积液;15、颈5椎体骨折;16、脂肪肝。2015年1月5日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因津A某某某某某号凯马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535.52元,合计24535.52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80024.54元的30%即174007.36元;三、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

2、医疗费票据17张、用药清单2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3、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2份及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出院后建休1个月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原告是酒后驾车并逆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及标准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A某某某某某号凯马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9时40分许,原告醉酒后驾驶津J某某某某某号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宝平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处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行车道时,遇对行被告刘某驾驶超载的津A某某某某某号凯马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津J某某某某某号现代牌小型汽车左前角与津A某某某某某号凯马牌中型自卸货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经公安宝坻分局指定转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71天,伤情诊断为:1、肱骨开放性骨折(左侧);2、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3、左上肢开放性外伤伴软组织挫灭伤;4、左上肢神经损伤;5、多发肋骨骨折;6、失血性休克;7、掌骨骨折(左手);8、头部损伤;9、颅底骨折;10、颈部开放性外伤;11、胸壁挫伤;12、硬膜下积液颞骨骨折;13、肺挫伤;14、双侧胸腔积液;15、颈5椎体骨折;16、脂肪肝。2015年1月5日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

另查明,津A某某某某某号凯马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承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与刘某的责任比例为80%:20%。庭审中被告刘某对事故认定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A某某某某某号凯马牌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577269.24元。

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73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为78.24元某173天=13535.52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591304.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35.5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035.52元;余下损失567269.24元由被告刘某承担20%即113453.8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35.52元;

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453.85元;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已减半收取64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1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29元,被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秀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仲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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