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刘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537)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天津市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天津市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4年2月14日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进行了审理。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连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田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同被告人刘某经预谋后以借钱给孙某某为由,将孙某某骗至钰华街道郝庄村一出租房内,二人先后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持有孙某某的裸照和性交录像并将上传至互联网为由,对孙某某进行威胁,索要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知刘某某敲诈孙某某,仍对孙某某恐吓并伙同刘某某前往宝坻区宝平街道南关大街劝宝超市向孙某某索要钱财,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未能取得钱财。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经预谋后以借钱给孙某某(女)为由,将孙某某骗至钰华街道郝庄村一出租房内,二人先后与孙某某自愿发生性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刘某持有孙某某的裸照和性交录像并将上传至互联网或告知其家人相要挟,向孙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明知刘某某敲诈孙某某,仍对孙某某恐吓并伙同刘某某前往宝坻区宝平街道南关大街劝宝超市向孙某某索要钱财,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未能取得钱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0月6日晚,其通过QQ网聊认识一网名为“大鸡鸡”的男网友,当日其向该网友借钱,并与该网友发生了性关系。次日,该网友带领另一男子以借钱给其为由,将其带至宝坻区一平房出租房内,二人分别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二男子走后,其发现自己的苹果4手机被盗。2013年10月10日晚,网名“大鸡鸡”男子称手机是他拿走的,里面有其裸照,如果不给5万元,就将裸照传到网上或告知其家人,其报警。后该男子多次向其要钱,其将情况报告公安机关,10月15日中午,二男子来宝坻劝宝超市餐厅向其索要钱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中午,刘某开着刘某某的夏利车,拉着刘某某与其一起来宝坻城区玩,在车里刘某某打电话,刘某对着刘某某的手机曾大声喊“到底有没有”、“到底给不给”之类的话,口气挺横。

3、证人郝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国庆放假期间,曾有年龄均在20多岁的二男一女租住在其家正房西侧一间房内,中午入住,当天傍晚就走了。

4、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刘某是在郝某某的出租房内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并盗走孙某某手机的事实。

5、被害人孙某某提供的手机盒上的串号与刘某某盗走的孙某某手机上的串号相一致的事实。

6、被害人孙某某手机内QQ聊天记录,证实网名为“大鸡鸡”的男子向其索要5万元,还威胁不给钱就将裸照给其父母看的事实。

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孙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情况。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在现场被抓获归案情况。

9、居民信息表,证实涉案人员身份情况。

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苹果4手机及发还被害人情况。

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其供称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以网名“大鸡鸡”通过QQ聊天与网名“谎言”的孙某某聊天,后孙某某提出向其借钱,二人发生性关系。次日其将此事告知刘某,后二人预谋以借钱给孙某某为由与孙见面,后在宝坻城区一平房出租房内二人分别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离开时,其将孙某某手机盗走。两天后的晚上,其以录有孙某某的裸照和性爱录像,并将裸照、性爱录像上传网上相要挟,向孙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其将此事告诉刘某,说其向网友敲诈3000块钱,刘某提出得分给他1000元。2013年10月15日中午,其与刘某来宝坻劝宝超市找孙某某拿钱时,被民警抓获。

13、被告人刘某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10月7、8号的一天上午,刘某某告诉其一女网友向他借钱,并与女网友发生性关系的事。当日下午,其与刘某某预谋以借钱给女网友为由与该女见面,后二人在宝坻城区一平房出租房内分别与该女发生性关系,离开时刘某某将该女手机拿走。几天后的一天中午,刘某某告诉其从女网友处敲诈3000元,其提出得分给其1000元。2013年10月15日中午,刘某某提出去宝坻找女网友要钱,其与刘某某一同乘车来到宝坻,在劝宝超市餐厅与女网友见面时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庭审中均能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德新

人民陪审员  项立秋

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庆颖

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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