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671)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民初字第652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晖(系被告之夫),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106***),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洪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扣发原告2014年6月、7月工资1298.2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570元。原告自2000年12月入职,核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13年9个月。现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故诉请:一、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6月、7月工资合计1298.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至3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57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623.4元;四、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014年1月差额190元、3月差额90元,原告同意被告按照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即24790.55元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双方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生效判决已确定被告应返还扣发工资。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承包协议扣发原告2014年6、7月工资1298.2元,是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的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90元,3月工资低于90元,现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最低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支付。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承包协议、被告财务部门所作的财务报表,证实扣发原告工资的依据是承包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承包协议无异议,不认可财务报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不认可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真实、合法,但与其主张无关联,对其主张并无证明力。财务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下属的第425店的2013年门店利润计划发包给原告,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权,承包期效益考核标准为以门店2013年利润经营承包指标为基本指标,按照完成或未完成的实际金额享受收益分配及承包违约责任。该协议基本指标为-126341元,超额完成按照超额部分20%予以收益分配;未完成按差额部分的违约责任封顶至8000元。原告开始承包前须缴纳承包经营保证金8000元,该保证金作为取得承包收益的前提条件,并具有经营责任信用基金功能,承包期内发生承包人需对某某超市予以经济补偿情况时,可先从经营责任保证金中扣除。协议尚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单方核算原告应承担3246元,遂扣发了原告2014年6月、7月工资共计1298.2元。被告2014年1月、3月支付原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合计280元。被告2014年6月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存在差额303.45元。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90.55元。

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3月工资差额130元、2014年6月病假工资差额303.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90.5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本案原、被告曾因被告依据承包协议扣发原告2014年3月至5月工资等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后,本案被告不服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90.55元、2014年6月病假工资差额303.45元无异议,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3月最低工资差额280元一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所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认可2014年1月、3月存在差额280元,其主张依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并无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6月、7月扣发工资一节,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被告所签承包协议中约定如有补偿应先从承包经营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直接扣发原告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6月、7月工资合计1298.2元。

二、被告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1月、3月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合计280元。

三、被告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90.55元。

四、被告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6月病假工资差额303.45元。

(一至四项的执行办法:被告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原告王某某或交本院转原告王某某领取。)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洪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冠球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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