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某某诉李某某、葛某某、肥东裕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326)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2983号

原告:卞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寄,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周会兵,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裕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宜坝村王嘴队。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路***号西环**中心**幢商***、商***上、***。

法定代表人:张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卞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葛某某、肥东裕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寄、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兵、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鹿涛、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裕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诉称:2013年3月16日上午9时3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皖A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云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包河大道路口左转弯时,撞到原告驾驶的沿云谷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皖N26***(豫N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裕某公司,实际车主为葛某某,车辆在***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葛某某和***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用。由于原告婚生子尚未成年,患有先天性残疾,在本案中保留原告婚生子成年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葛某某、裕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1671元;被告李某某、葛某某、裕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共计49600元;被告***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皖A59***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施救费、物损等费用共计213850元;医药费凭票及结合病历确定,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住院天数根据病历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提交父子证明及兄弟姐妹的相关证明;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残疾器具费无相关医嘱,保险公司不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公司没有评估的资质,营运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停运154天,营运损失是待定损失,鉴定公司应该出具证据证明鉴定报告的天数及结论的依据,保险公司不认可停运损失,不承担评估费。

被告葛某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挂靠裕某公司,该公司应该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该公司也是行驶证上登记车主,裕某公司应该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停运损失,医疗费票据有重复,请法庭核实,住院时间应该按照63天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交相关租房协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即使认可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年限有误,请法庭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车辆投保了精神抚慰金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且该诉请过高,请法庭酌定;人工髋关节置换应按2个周期计算,置换费用为40500元/次;停运损失不是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且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项目内已包含停运损失,此项诉请不予认可;其他诉请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应提交医药费清单,便于核实医药费情况。

被告李某某、裕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卞某某举证及证明对象: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裕某公司;二、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信息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出院小结4份、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费用;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04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后续治疗费标准;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五、原告车辆挂户协议、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事故受损皖N2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系用于道路运输营运使用;六、证明5份及相关企业信息5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在修理厂维修,造成停运损失;七、证明2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收,原告及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八、户口簿、婚生子学生证及毕业证各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及婚生子在城镇上学;九、残疾器具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残支出残疾器具费920元;十、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产生的交通费;十一、工商登记资料2份,证明被告裕某公司、***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十二、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十三、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十四、安徽新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营运损失45600元及评估费用4000元。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二无异议;二、证据三部分为外购药,包括金额为920元、519元、卫生室票据2张共计26元,均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还有1张医药费票据不是原告的,不予认可;原告应出具用药清单;三、证据四同答辩意见,鉴定费不承担,不能根据伤残等级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四、证据五挂靠协议不符合相关证据要求,其中乙方只有原告签字;行驶证等证件无异议;五、证据六停运损失,修理厂无法估算停运损失,修理时间过长,根据该时间计算停运损失不当;舒城县新鹏车队出具的停运损失,应该出具同行业相应证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六、证据七花岗政府出具证明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七、证据八同答辩意见,毕业证及学生证无异议,但要提交相关学杂费票据相互印证;八、证据九无医嘱,不予认可;九、证据十请法庭酌定,只认可500元;十、证据十一、二无异议;十一、证据十三、十四,营运损失与停运损失是同一损失,其他同答辩意见。

被告葛某某质证意见:一、证据一无异议,被告裕某公司是法律上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证据二无异议,皖A59***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精神抚慰金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三、证据三票据请法庭核实;四、证据四三期过长,尤其是误工期,请法院依法核减;五、证据七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该提交相关的政府的征收文件;六、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李某某、裕某公司未予质证。

庭后,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损失计算书5份,证明其已赔付213850元;原告卞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明2份、肥西县人民政府文件1份,证明原告身体及家庭经济情况、原告父亲的子女情况以及原告家庭土地的征收情况;被告葛某某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合同》1份,证明其与裕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

被告李某某、裕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卞某某的证据:1、证据一、二、十一、十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李某某的合法驾驶资格及皖A59***号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三出院小结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票据中2张卫生院医疗费收据、1张肥西县医药公司中药经营部发票,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等,认定应为原告治疗本起伤情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也予以认定,但肥西县中医院出具的姓名为陈先群的收据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票据均具有真实性,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本院均予以认定;3、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4、证据五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挂户协议由挂靠双方签字、盖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车辆挂户协议也予以认定;5、证据六,本院结合证据十四对原告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予以综合认定;6、证据七,本院结合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明及肥西县人民政府文件,对原告就家庭土地被征收予以认定;7、证据八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8、证据九具有真实性,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认定;9、证据十三在无工资发放明细、社保证明、考勤表等证据佐证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经结合2013年安徽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35元/年标准计算。二、被告***公司证据损失计算书5份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共计支付21385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葛某某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其与裕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6日9时35分左右,李某某驾驶皖A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云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包河大道路口左转弯时,遇卞某某驾驶皖N26***(豫N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云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A59***号车辆右侧与皖N26***(豫NS***挂)号车辆前部相撞,致卞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卞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2日,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后脱位、右小腿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后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固定取出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创伤后左股骨头坏死、右胫骨骨折术后。2014年1月16日,原告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三个月、注意双下肢功能锻炼等。2014年8月2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504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按照合肥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价格计,原告再次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约为40500至52200元,人工髋关节的使用周期约为10至15年;原告行右胫骨髓内钉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约为9000元左右。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的皖N26***(豫NS***挂)号车辆停运145天损失为45600元。

又查明,李某某驾驶的皖A59***号车辆为葛某某实际所有,李某某为葛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经营在裕某公司名下,并以裕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于2013年5月27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葛某某人身伤害医疗费73500元;于2013年7月11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于2013年8月6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93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葛某某人身伤害医疗费2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葛某某施救费33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葛某某物损费用10500元。上述***公司先行共计赔付的数额为21385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01850元,均不包括在本案原告的诉请范围之内。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但自2008年2月起,原告家庭土地被征收,原告家庭自2011年10月在肥西县上派镇居住、生活,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原告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卞仰某,19**年*月**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卞文某,19**年*月*日生,现就读于合肥市第三中学;次子卞成某,20**年**月*日生,现就读于合肥大地中学。

再查明,卞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76191.38元(包括原告购买的轮椅及护膝费用920元,不包括原告前期向***公司要求赔付的医药费);2、原告住院治疗合计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3、原告营养期鉴定为9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原告护理期鉴定为15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年(101.6元/天)计算15240元(150天×101.6元/天);5、原告误工期鉴定为504天,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35元/年(129.4元/天)计算,故误工费65217.6元(504天×129.4元/天);6、原告未满60周岁,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原告为失地农民,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满1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143306.8元(23114元×20年×31%),原告主张1433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且从其伤情、治疗时间和花费的医疗费用等情况看,伤情较为严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8、交通费系必然发生,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按住院63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酌定为交通费为1890元(63天×30元/天);9、鉴定费按票据据实计算3100元;10、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卞仰某,19**年*月**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卞文某,19**年*月*日生,现就读于合肥市第三中学;次子卞成某,20**年**月*日生,现就读于合肥大地中学,故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为:卞仰某2218.44元(5725×31%×5]÷4、卞文某2524.18元(16285×31%×1]÷2、卞成某12620.88元(16285×31%×5]÷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3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自2014年8月2日原告伤情定残之日起计算);11、原告行右胫骨髓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再次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40500元-52200元,本院酌定为46350元;人工髋关节的使用周期为10-15年,本院酌定为12.5年,原告于1970年12月17日出生,至2014年8月2日定残之日已年近44周岁,并已于2014年1月16日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故计算至80周岁,本院酌定原告仍需行2次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故该部分后续治疗费为92700元(46350元/次×2次);13、皖N26***(豫NS***挂)号车辆停运损失经评估为45600元;14、评估费按票据据实计算为4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8198.48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皖A59***号机动车与卞某某驾驶皖N26***(豫NS***挂)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卞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葛某某作为皖A59***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其与李某某系雇佣关系,故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裕某公司系皖A59***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投保人,与葛某某系挂靠经营关系,应与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陪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损失共计498198.48元,因***公司于本案原告损失之外已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在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限额为110000元;因***公司于本案原告损失之外已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201850元,故在本案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限额为298150元;原告其余损失90048.48元(498198.48元-110000元-298150元)应由葛某某承担,裕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卞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卞某某298150元;

三、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卞某某90048.48元,被告李某某、肥东裕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卞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7元,减半收取4858.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903元、被告葛某某、李某某、肥东裕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88元、原告卞某某负担7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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