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张某某、广东某某经营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576)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晖,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鲁艳丽,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某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号之一广东亚洲某某大酒店*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晖,被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艳丽、原审被告广东某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董某通过案外人米昂与张某某相识,张某某曾系广东某某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天津分公司)职员。2012年12月28日董某在张某某的见证下与华都金业有限公司签订《贵金属买卖客户协议书》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董某在华都金业有限公司开设账户并投入资金进行贵金属买卖业务,华都金业有限公司承诺自董某提出要求提取其账户资金的书面申请后48小时内将款项按时足额汇入董某指定的账户。协议签订后董某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网银汇款方式分别将264000元汇至金库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735999元汇至华都金业有限公司。华都金业有限公司根据董某申请分别于2013年3月4日通过汇款方式将468365元汇至董某账户、同日通过网银汇款方式将300000元汇至董某账户、2013年3月11日通过网银汇款方式将257400元汇至董某指定的其子么壁联的账户。董某与华都金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贵金属理财协议全部履行完毕。

后董某在两位证人王一×随、张永滨的见证下将1000000元现金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向董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广东某某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收到董某女士,开户100万元人民币。张某某某某天津分公司2013.3.19”。该收条未加盖广东某某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广东某某公司称未授权张某某与董某签订客户投资协议,亦未收到张某某代缴的客户理财款;而张某某认可该收条内容及签名系本人所写,但称日期非本人所写,也未收到董某交付的现金1000000元。经张某某申请鉴定,结论为:收条中“2013.3.19”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亦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是否收取了董某理财款100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董某向法庭提交了张某某书写的收条及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董某向张某某交付了理财款1000000元。庭审中张某某辩称该收条系董某2012年12月29日向华都金业有限公司交付理财款1000000元时出具的,但张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收条系2012年12月29日出具;另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某在董某与华都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中只是以见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中签字,董某向华都金业有限公司投入的理财1000000元均有银行汇款记录,张某某以见证人身份出具收款收条不符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且张某某在本案收条中写明是广东某某天津分公司收取资金,而非华都金业有限公司收取资金,张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另外,根据董某与华都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显示,华都金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3月将董某理财款1000000元及相应收益全部返还给董某,如本案收条系张某某在2012年12月29日替华都金业有限公司出具,根据交易习惯,张某某应在华都金业有限公司返款时将董某手中的收条收回或者要求董某出具收回理财款的相关证明,但张某某解释为“曾向董某要过收条,但董某未交付”,该解释不符合生活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张某某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董某要求张某某、广东某某公司返还理财款1000000元的问题,虽张某某在收条中写明由广东某某天津分公司收取1000000元并用于开户,但庭审中张某某、广东某某公司均陈述广东某某天津分公司未授权张某某对外与客户签订理财协议并收取理财款,现董某提交的与广东某某天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客户投资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且张某某、广东某某公司对该《客户投资协议》持有异议,董某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明与广东某某天津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董某交付1000000元时未在广东某某天津分公司内,张某某收取董某现金后亦未交到广东某某天津分公司,董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某系职务行为,对此董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董某提交的收条仅能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故该笔理财款1000000元应由张某某承担返还责任。董某主张由广东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某主张的利息问题,张某某向董某出具的收条中未约定利息或收益,亦未约定返还期限,现董某可以要求张某某给付自董某主张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为50000元(1000000元*6%/12个月*10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董某返还理财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21350元,由董某负担970元,由张某某负担2038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张某某是否在2013年3月19日在董某车内收到100万元,二是董某提供的收据是不是张某某现场收到钱后所写,此收据作为案件的孤证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被采信。上诉人认为现金交付必须有实际交付的证据,法院查清现金交付的事实应当依据交付金额大小、交付时间地点方式、付款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被上诉人的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一致且证人与被上诉人陈述矛盾不应采信。上诉人申请对诉争收据鉴定,鉴定收据的时间与正文部分不是同一人书写,推翻了被上诉人的证据。依据交易习惯双方是先签订投资协议,后以汇款方式将资金打入账户。被上诉人提供的投资协议因未能出示原件,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依照投资协议主张的投资收益也就不能支持,收据中无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未主张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属超范围裁决。上诉人张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委托理财合同,上诉人没有履行委托理财合同,应当承担返还100万元的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据及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没有履行返还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该收条系向华都金业出具的,张某某并不是华都金业的员工,张某某以见证人的身份出具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收据系2012年出具。

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公司述称,一审审判决认定与原审被告无关,对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申请证人叶××到庭作证,证明张某某在2012年12月28日为董某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但实际并没有收到100万元。上诉人张某某另申请证人杨××、王二×到庭作证,证明张某某在2013年3月19日中午11时到晚上9时一直在杨××家里给杨××过生日、并未外出。

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叶××可以证明张某某是天津分公司的员工,并且在2012年12月29日给董某写了收条;杨××、王二×证明在2013年3月19日中午11点到晚上9点多给杨××过生日,在这个期间张某某没有出去过。

被上诉人董某的质证意见为一审庭审已经完毕,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本案事实清楚,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对于该证人出庭资格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叶××确实是公司的业务分析员,名义上是天津分公司负责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叶××核实张某某的工作,不是其工作范围。叶××也已经离开该公司,叶××所讲的事实很牵强,我们认为不真实。杨××过生日,除了自己亲属外只请了一个同学。杨××的儿子请了一个同事,不合情理。对于杨××、王二×的证言,原审被告认为不真实,并且不能超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证人叶××证明事件发生的日期与上诉人张某某自述的并不相同,且叶××所知的事实亦是听人转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王二×所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称其2012年12月28日在被上诉人董某与华都金业有限公司相关协议文件中见证人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广东某某天津分公司与华都金业有限公司具有合作关系。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公司予以否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实际收到被上诉人董某的100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董某提交了上诉人张某某书写的收条及两份证人证言证明以现金形式交付10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张某某虽辩称该收条是在其2012年12月29日为被上诉人董某与华都金业有限公司介绍业务时形成,但该笔业务的交易相对方为华都金业有限公司,且被上诉人董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华都金业有限公司交付约定款项,上诉人张某某作为见证人并无出具相关收据的必要。另外,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否认与华都金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即张某某为董某与华都金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见证的行为系其职务外的个人行为,亦与收条上显示的以广东某某天津分公司名义出具及上诉人张某某的本人陈述不相符。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辩称的本案收条系2012年12月29日见证被上诉人董某与华都金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时所形成之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董某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100000元利息,一审判决支持50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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