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长丰县水湖镇某岗养殖场、田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757)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515号

原告:安徽省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经济开发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14***。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水湖镇某岗养殖场,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村,组织机构代码557843***。

投资人:田某某。

被告:田某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安徽省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丰县水湖镇某岗养殖场、田某某、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丰县水湖镇某岗养殖场、田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饲料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配合饲料,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周转金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00000元的赊欠额度,用于购买原告的饲料,欠款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至同年12月25日。此外,原、被告还就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出售饲料。2015年1月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239.3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付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239.35元,利息2215.95元(按欠款数额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0%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丰县水湖镇某岗养殖场、田某某、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长丰县水湖镇某岗养殖场、田某某签订《饲料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配合饲料,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还就销售数量、返利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9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提出200000元周转金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蒋某某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00000元额度的赊欠款,欠款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25日,到期后被告应按时归还。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归还欠款,自欠款期满之日起,全部逾期欠款按10%年利率支付利息。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追讨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田某某、蒋某某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一张。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5年1月8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239.35元,被告田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明、《饲料经销合同》、周转金需求申请表、《欠款协议》、欠条、对账单、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丰县水湖镇某岗养殖场、田某某签订的《饲料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某虽未在《饲料经销合同》上签字,但在欠款协议、欠条上签字确认,故是本案适格主体。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3239.35元,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现被告未能按时完全履行义务,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款数额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0%承担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但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丰县水湖镇某岗养殖场、田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239.35元,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合计34739.35元,并对上述货款33239.35元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约定的10%年利率承担利息至全部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德 华

审 判 员   曹 京 江

人民陪审员   杨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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