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456)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民终2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砚,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国彪,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晓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建钢,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某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砚、温国彪,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戴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3月30日,某某公司(受托方、乙方)与某某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房屋代管协议书约定:1、甲方愿将坐落在河东区十四经路*号*栋企业产高层住宅,占地面积约2473.5平方米,建筑面积10218.94平方米(其中出售产权24套)及其配套设施约441平方米(包括水、电、暖气等运行设备)的全部财产交予乙方代管;2、代管期限自房屋代管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现甲方将全部代管财产划归乙方所有为止;3、代管维修费为甲方向乙方分两次支付代管维修费55万元(即2001年4月底前付35万元和2002年4月底前付20万元)及出售产权的售前售后维修资金216211元;4、代管维修费及出售产权的售前售后维修资金的使用为乙方应全部用于该处房产及配套设施的维修,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应在第一次代管维修费到位后,6个月内将电梯、水暖系统、屋面防水、地下室防水、楼、电梯间等部位进行维修粉刷完毕,另将其他部位的整修作出计划安排,确保房屋建筑结构、装修设备和内部运行设备的正常使用及居住安全;5、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即将该处房地产及配套设施全部交由乙方代管,乙方按照公房修缮范围,对所经营管理的高层住宅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房屋结构、装修设备及运行设备的正常使用,保证住用安全;因怠于管理、修缮造成房屋、装修设备和运行设备损坏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行政或法律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6、乙方在代管该处房产期间,要严格执行市有关房改政策和有关规定;7、房屋代管协议生效后,该处房产的房租、水、电、暖气等相关费用的收支由乙方负责,所收房租由乙方按照市有关规定使用,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签订之前,因该处房产而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8、乙方对该处房屋代管后,甲方将该处的有关施工图、住户清册、收欠房租明细表交予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换发新的租赁合同和催收代管前所欠租金,收回所欠房租双方按50%比例分配;9、乙方全权代理甲方管理该处房产,负责解决各种纠纷并有权进行诉讼活动和办理调换房手续;10、甲方将该处房屋交由乙方代管后,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4、5、6、7条之规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委托,乙方应在30日内将未动用代管维修费和出售产权维修资金交还甲方;11、因该处房地产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与单位名称不一致,需要办理更名手续,为做好房地产移交的前期准备工作,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12.违约责任为本协议生效后,无论发生任何情况,甲乙双方都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承担一切后果,违约方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80万元。上述协议,经天津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二、2011年6月22日,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代管协议书,并返还所有与房屋有关的财产和资料。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公司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不符合协议约定解除条件,并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以其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及某某公司存在违约为由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其主张解除合同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并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代管协议书,并由某某公司移交管理期间的相关财产、各类合同、及各种资料。判决送达后,某某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后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后某某公司又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监督申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某某公司的监督申请。

2015年7月7日,某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以任意终止合同,该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无可厚非。

二、某某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事由,是否可免责。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归责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该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中,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代管协议书,并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诉请的判决后,随即提出上诉,同时提出行使任意解除权,经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解除本案讼争的房屋代管协议书。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某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致使某某公司的合同利益无法达到,对此,某某公司显然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某某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的,是否适用违约金条款。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补偿性是其主要属性。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源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得出,损害赔偿包括了违约金指向的违约损害和此外的损害,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包括可以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

四、某某公司提出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某某公司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后,某某公司先后提出再审申请、监督申请。希望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救济方式,改变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并非某某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的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送达某某公司之日起计算,即本案诉讼时效最早于2013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7月3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对某某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某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为:一、某某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委托合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合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某某公司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绝非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承担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能在本案中适用。某某公司并不拒绝承担因行使合同解除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但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某某公司诉请违约金8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房屋代管协议书第十二条中约定了“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内容,但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前提条件是存在违约行为。某某公司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无任何违约行为,故违约金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表述了某某公司享有合同解除后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三、赔偿损失与违约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

某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一、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1、房屋代管协议书第二条、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并限制解除。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房屋代管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的根本违约行为,故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2、某某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中指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某某公司为了单方解除合同,先是恶意起诉某某公司违约,被驳回后又恶意行使任意解除权。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已履行11年之久的契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某某公司的合同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故某某公司关于“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是对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曲解和滥用。二、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房屋代管协议书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并未限制委托合同当事人适用该条款;其次,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并未禁止委托合同当事人约定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材料外,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代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协议约定看,双方对于代管期限的约定为“自房屋代管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现甲方将全部代管财产划归乙方所有为止”,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不存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行使任意解除权,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该单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对于某某公司的合同利益构成了损害,致使某某公司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某公司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某公司解除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房屋代管协议书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承担一切后果。违约方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80万元”,该约定系双方关于“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某某公司违约金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全胜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白俊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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