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丰某与魏某某、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2087)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11民初4200号

原告:李丰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曾用名魏帮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檀倩芳,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贵良,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檀倩芳,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贵良,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丰某诉被告魏某某、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张知己,被告魏某某、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檀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丰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某某是安徽高速公路合肥管理处职工。2009年安徽高速公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肥市滨湖区**大道****号开发建设一楼盘,取名**时代广场·*时代。因该楼盘销售不景气,安徽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动员系统职工购买,承诺给予部分优惠。被告魏某某在随机选房中不料抽中8栋3101室房屋。由于该套房屋面积超大(建筑面积预售160.22平方米,实际登记为171.53平方米),不仅税负重,市场几乎无人购买。而被告家人口少,经济一时困难无力购买,且已有住房,无意购买此房。出于牟取私利和完成任务的双重目的,经其同事王某某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以其名义购买此房。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10月4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以两被告名义与开发商安徽高速公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银行签订按揭借款合同,但实际购买人为原告。购买的房屋为**时代广场·*时代*幢楼****室,建筑面积约160.22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房产登记为准,房屋价格以被告与开发商的约定为准。预付款由原告支付,房屋买卖合同正式签订后以两被告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原告自动履行,两被告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权利由原告享有,义务由原告承担。考虑被告在购买中可能享受价格优惠,原告为此补偿两被告人民币22000元,自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两被告的义务是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待条件成就允许过户,按原告要求过户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办理过户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若两被告不尽协助义务应赔偿原告所受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两被告也按约定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银行签订了按揭借款合同。此后因购买房屋所产生的义务均由原告履行。原告按时向银行支付按揭款本息,直至将银行按揭款全部还清,支付所有办证费用。2011年10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两被告要求增加补偿款,否则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经王某某做主,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额外补偿两被告20000元,该款在房屋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如两被告不尽协助过户义务,构成违约,除按主协议约定承担20万元违约金外,其应退还原告已付的补偿款,未付的部分,原告不再给付。《补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016年春节过后,原告直接或通过王某某多次催促两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可两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2016年4月19日晚,两被告通过王某某约见原告,要求原告增加10万多元补偿款,否则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以两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了全部房款和办证费用,该房屋虽形式上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根据双方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实属原告所有。两被告见利忘义拒绝协助过户,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协议的约定,对原告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对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滨湖区**大道****号**时代广场*幢****室房屋(产权证合产字第**号)依法享有所有权,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补偿款22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程某某共同辩称: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予以认可,我方愿意办理过户手续。二、对于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我方不认可,被告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从2012年底,被告就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原告一直拖延未办,其后双方就此事再未联系,直到2016年5月份被告收到起诉材料,因此被告在此期间从未表示过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将剩余的2万元补偿款支付给被告。三、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1、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在长达15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一直拒不支付银行按揭款,因为名义上的贷款人系两被告,拖延付款已经严重影响了被告的个人信用,所以无奈之下被告只能一直代原告支付按揭款;2、2011年签订补充协议时,根据安徽省房地产部门的政策,涉案房屋五年内不允许过户,当时原、被告对此政策也是知晓的。2012年年底,政策调整五年期限变更为两年,涉案房屋已经符合了过户条件,于是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办理过户,但原告一直不予配合。因此房屋至今未过户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四、原告诉称被告卖房是以谋取私利和完成任务双重目的与事实严重不符。涉案房屋是被告以单位员工特别享有的福利价出售的,原告以低于市场价格每平方米1000元价格购买,仅这一块就享受了16万元的优惠,但其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仅前期的2.2万元以及后期未支付的2万元,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谋取私利;在房屋购买后,原告以被告员工的名义享受的银行按揭款优惠共计39910元,物业费优惠到目前为止为5326元,此部分的优惠原告应另行补偿给被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魏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4日,李丰某作为乙方与甲方魏某某、程某某就购买安徽高速公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时代广场*时代*#**层东单元房屋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与银行签订按揭借款合同,实际购买人为乙方,购买房屋的预付款由乙方支付,房屋买卖合同正式签订后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由乙方自动履行。甲方因购买该房屋而产生所有权利由乙方享有,义务也由乙方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因该房屋以甲方名义购买,甲方所享受的福利优惠由乙方享有,乙方为此向甲方补偿22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甲方义务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办理相关优惠手续,待条件成就房屋允许过户,按乙方要求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过户至乙方指定的人名下,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所发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不尽协助义务或甲方将该房屋转给他人使乙方买房目的不能实现,甲方应赔偿乙方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李丰某向魏某某支付了协议约定的22000元补偿款。

2009年11月22日,魏某某、程某某与安徽高速公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538234元价格购买了安徽高速公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开发的**时代广场*幢****室房产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60.22平方米,单价为3359.34元/平方米,首付款为168234,余款37万元从银行按揭贷款。之后,魏某某、程某某与安徽高速公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一份,载明上述房屋经面积复测后确定建筑面积为171.53平方米,与双方合同约定面积误差11.31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了3%。绝对值超过3%部分为6.504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的部分的房价款即4.806平方米的房价款16145元由买受人补足,现实际总房款为554379元,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

2010年6月2日,魏某某、程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按揭贷款37万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将37万元借款直接转至安徽高速公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后,魏某某、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案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至2011年10月。

另查明:2011年10月22日,魏某某、程某某与李丰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李丰某再补偿魏某某、程某某2万元,在房屋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李丰某在签订本协议时付清在签订本协议前魏某某、程某某替其垫付的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贷款本息共55513.06元。同时,魏某某、程某某将房屋交付李丰某,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贷款合同》等案涉房屋所有相关材料原件交付李丰某。补充协议签订次日,李丰某向魏某某支付了案涉房屋房贷垫付款55513.1元,魏某某、程某某亦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及相关合同材料原件交付李丰某。

再查明:案涉房屋于2011年10月23日由开发商安徽高速公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买受人魏某某、程某某,并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登记所有人为魏某某、程某某。2013年5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马鞍山路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行经办的个人住房贷款客户魏某某,已于2012年7月6日贷款37万元全部结清,同意注销其房地产他证合产他字第821001799号他项权证,特此证明”。审理中,被告魏某某、程某某对原告李丰某主张其以两被告名义全额支付开发商购房款和银行贷款及办证费用的事实均无异议。2016年4月22日,李丰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魏某某邮寄履约通知书一份,2016年4月23日,魏某某收到该邮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协议、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收条、EMS快递单、签收查询单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其以两被告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已付清案涉房屋购房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有其提供的协议、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原告应在被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再补偿两被告2万元。原告主张两被告违约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邮政快递查询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在至法院诉讼当天向被告邮寄了履约通知书,不能证明其在至法院诉讼前已经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且两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退还已收取的补偿款22000元并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魏某某、程某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滨湖区**大道****号**时代广场*幢****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丰某所有,被告魏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丰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98元减半收取87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99元,由原告李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雯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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