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卞某某、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92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民终4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永强,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某。

上诉人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原审被告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卞某某上诉称:袁某某系受程某某雇佣至安哥拉从事劳务输出工作。袁某某的劳务报酬由程某某发放。袁某某手中持有的欠条是程某某出具,而卞某某已与程某某离婚,故一审法院认定卞某某与程某某共同承担对欠付袁某某劳务报酬的给付义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袁某某对卞某某的诉讼请求。

袁某某辩称:涉案的劳务报酬发生在卞某某与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卞某某和程某某也从未告知袁某某涉案的劳务报酬系程某某的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卞某某和程某某共同承担涉案劳务报酬的给付义务正确,应予维持。

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卞某某、程某某立即支付拖欠袁某某工资113500元,并支付利息7718元(自2016年1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款清息止;2、卞某某、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袁某某随程某某至安哥拉从事劳务输出工作,袁某某工资由程某某负责发放。2015年5月26日,经袁某某与程某某结算,程某某向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袁某某工资款1135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款项到年底付清。上述欠条出具后,程某某于2016年2月5日支付袁某某3000元,并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袁某某5000元,剩余款项未能支付。

一审另查明:程某某、卞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6日,程某某、卞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对夫妻财产分割等作出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袁某某提交的欠条以及袁某某、程某某就涉案欠条的庭审陈述,可确认程某某欠付袁某某工资113500元的事实。程某某在出具欠条后业已支付袁某某工资8000元,上述款项在应欠付工资款中扣减后,袁某某尚应支付工资款为105500元。另,根据涉案欠条承诺和袁某某、程某某庭审陈述,涉案工资款支付期限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因程某某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故袁某某自2016年1月1日主张涉案工资款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标准计算。根据程某某工资支付时间,截至袁某某诉请的2016年4月1日,上述利息合计为1214元(计算方式:113500元X4.35%÷360元X34天+110500元X4.35%÷360元X56天),自2016年4月2日起,上述利息可按照上述计算方式顺延至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4月28日起的利息计算基数按照105500元计算)。

关于卞某某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程某某向袁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涉案债务系在程某某与卞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只有在卞某某举证证明程某某与袁某某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程某某个人债务,或者袁某某知道程某某、卞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方可认定涉案债务为程某某个人债务,而卞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交通银行账目往来清单等证据与以上待证事实均无关联性,故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院均不予采纳,卞某某应对涉案欠款及利息与程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程某某、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袁某某欠付工资款105500元,并支付利息1214元(自2016年4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基数分段计算,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计算基数为110500元,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基数为105500元);二、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2元,由袁某某负担162元,程某某、卞某某负担12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卞某某是否应与程某某共同承担对欠付袁某某劳务报酬的给付责任。程某某与卞某某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而袁某某随程某某至安哥拉从事劳务输出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程某某向袁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即均在程某某与卞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卞某某二审中承认其本人无工作,其也无证据证明程某某所欠袁某某的涉案劳务报酬系程某某个人债务,袁某某二审中辩称卞某某和程某某从未告知其涉案劳务报酬是程某某个人债务,而卞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通银行账目往来清单也反映出除涉案劳务报酬外在先已经支付给袁某某的劳务报酬均系由卞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袁某某。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卞某某与程某某共同承担对欠付袁某某劳务报酬的给付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卞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建群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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