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051)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相民一初字第02888号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焦金台,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贾亚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金台,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年月日,我与周某甲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由于我与周某甲均系人,女儿有一只耳朵失去听力,另一只耳朵听力不是太好,需要保护。女儿周某乙至起诉之日才一周七个月,需要母亲的精心呵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因无婚姻基础,婚后也未建立感情,夫妻双方经常吵架,并且近期原告遭到被告家庭暴力后不敢回家,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王某抚养。

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我与王某婚前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对王某一直很好,特别是婚生女出生后,给家庭带来了欢乐,婚后也建立了良好的感情。2、王某诉请中有部分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周某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近期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王某于2015年10月上旬回娘家居住,致纠纷发生。

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王某与周某甲相识后恋爱并结为夫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近期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为家庭生活所不可避免。王某请求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周某甲又表示希望于王某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故此,本院认为如双方今后能多从家庭及孩子的角度考虑问题,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综上所述,对于王某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小峰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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