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316)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0621刑初41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国民,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工人,户籍地濉溪县,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9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北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7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金台,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国民,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焦金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22时许,在濉溪县双堆集镇陈集村四门队,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陆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乙赶到,并与刘某甲一起对陆某丙进行殴打,致陆某丙左额骨骨折。经鉴定,陆某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刘某甲经濉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陆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丙、张某、莫某、陆某甲、陆某乙、吴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本院委托二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二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为促进二被告人的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应当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禁止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接触被害人陆某某及其近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悦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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