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诉孙某某、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342)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88号

原告: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代理人:焦金台,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被告孙某某之夫。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涂风景区。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唐晓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金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刘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诉称:孙某某、刘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我借款现金5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但孙某某、刘某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孙某某、刘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1250元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由孙某某、刘某、李某某负担。

孙某某、刘某、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魏某某与孙某某、刘某、担保人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魏某某将5万元借款给孙某某、刘某,李某某为担保人,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月息25‰,逾期还款违约金日3‰,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李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2年等内容。魏某某如约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孙某某、刘某,孙某某与刘某给魏某某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人李某某在上面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孙某某、魏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魏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将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下调至5.35%。

以上事实由魏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孙某某与刘某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某某、刘某向魏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孙某某、刘某为魏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魏某某要求孙某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某某请求孙某某、刘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1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250元。

二、被告李某某就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刘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0.5元,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晓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 袁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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