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179)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贵民一初字第02654号

原告:桂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桂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难以沟通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2日晚,被告酒后无故对婚生子周某乙进行殴打,致周某乙头部严重受伤。此事发生后,原告即带周某乙离开被告。2014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周某甲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贵池市晏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2日,被告酒后无故对婚生子周某乙进行殴打,致周某乙头部严重受伤后,原告便带婚生子周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2月1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子抚养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贵民一初字0265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应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化解彼此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得不到改善。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周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从不改变子女现有生活环境及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周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桂某与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乙随桂某生活,由桂某抚养负担。

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朱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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