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某某与林某、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275)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贵民一初字第00871号

原告:符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殷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林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开发、柯达,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殷田及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某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未能还款,经协商,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7月27日归还,利息为月息2%,被告林某以其本人名下位于池州市长江路盛世华庭小区*号楼*室作为抵押,被告黄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此后,被告林某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每月按8000元计算),被告林某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200元,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林某名下的位于池州市长江路盛世华庭小区*号楼*室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符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担保协议及汇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及被告黄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网上银行回单三份。证明:被告黄某在借款到期之后向原告归还利息2.4万元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5200元的事实。

林某辩称:对本次民间借贷的事实认可,但对诉状中的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原告实际只转账了37万元给被告。

林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林某转账9万元到担保人黄某账户的事实。

2、证明一份。证明:担保人黄某将6万元转给原告,其中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以现金给付。

黄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只转账了37万元给被告。

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林某对原告符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出借的金额只有37万元,约定的利率也过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黄某对原告符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林某的质证意见。

原告符某某对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要求先计算利息,后计算本金。

被告黄某对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符某某提供的证据1、3、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汇款回单载明的金额只有37万元,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出借3万元,故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出借37万元,被告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已将之前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完毕,本院予以认可,《担保协议》签订之后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

对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按先计算利息,后计算本金,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故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林某向符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符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归还日期2013年7月27日)”。该笔借款符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中信银行合肥南七支行转账汇款37万元到林某账户。

黄某与林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21日,符某某与林某、黄某、黄某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约定林某在2013年4月28日向符某某借款40万元,原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但至今未还款,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2月27日(原月利率为2.5%,现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40万元借款,林某于2014年7月27日之前还清,利息每月8000元按月提前支付;黄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林某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长江路盛世华庭小区3号楼703室房屋作为担保,如林某不能按时还款,符某某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处置,优先偿还其债权;黄某作为一般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林某共归还8.4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9日,黄某归还2.4万元),其中2万元符某某认可为归还本金,归还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余款经符某某催讨未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林某在《担保协议》中约定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长江路盛世华庭小区*号楼*室房屋作为担保,但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符某某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200元。诉讼中,本院依符某某申请对林某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案中,虽然符某某提供的债权凭证即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银行汇款回单载明的转账汇款金额只有37万元,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3万元已实际出借给林某,故本院认定符某某实际出借金额为37万元。

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林某共归还借款8.4万元,其中2万元符某某认可为归还本金,归还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以借款本金3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86333.33元。对于林某归还的8.4万元,由于符某某认可其中2万元系归还本金,本院予以认可,另外6.4万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故此6.4万元为归还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但此期间林某尚欠利息22333.33元,2015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不动产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林某在《担保协议》中约定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长江路盛世华庭小区3号楼703室房屋作为担保,但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本院对符某某要求优先受偿该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主合同部分并未约定债务人即林某应承担债权人即符某某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担保协议约定黄某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无效,本院对符某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符某某依约向林某提供借款后,林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黄某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符某某要求林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为22333.33元,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748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2748元,被告林某、黄某共同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满亮

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

人民陪审员 陈 昕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葛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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