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何某某、张某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492)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贵民一初字第02673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男,19**年*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玲,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9**年*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和,男,9**年*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办事处民生村长乐。

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张某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某和提出反诉。2015年11月17日由代理审判员方圆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坤、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开发、被告张某和及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8日9时许,两被告因梅街镇桃坡水泥厂后水沟修缮工程工地工资结算事宜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4715.5元,现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715.5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何某某辩称:事发当日,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电话通知其弟弟和朋友过来,才导致矛盾激化,而且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原告过错在先,应承当主要责任。本案被告已经被处以刑罚,原告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张某和辩称:同何某某意见一致。

反诉人张某和诉称:2014年12月18日9时许,反诉人因梅街镇桃坡水泥厂后水沟修缮工程工地工资结算事宜与被反诉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造成反诉人牙齿松动、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反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反诉人花去医疗费等共计11276.8元,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提起反诉。

被反诉人苏某某辩称:在本诉中,被告否认在2014年12月18日9时许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斗,但是反诉中,反诉人承认在9时许发生了打斗,与其在本诉中的陈述不符。即使反诉人要主张权利,应当将苏某甲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反诉被告不全,不应受理。反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何某某、张某和系梅街镇桃坡水泥厂附近沟渠工地木工班组务工人员,苏某某为木工班组负责人。2014年12月18日9时许,苏某某到工地查看,与何某某、张某和因工资计算方式问题发生争议,双方相互谩骂并进而打斗。苏某某随后电话联系其弟苏某甲,告知其被工人殴打。苏某甲闻讯邀胡某某赶到梅街镇,与苏某某同往何某某、张某和位于桃坡粮油店旁的租住房。在租住房外,因苏某甲对何某某扇耳光,引发何某某、张某和与苏某甲、苏某某双方互殴。打斗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和受伤后前往池沪东方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上颌第四颗牙出血、松动。2015年10月27日,原告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某、张某和赔偿医疗费134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4715.5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15年11月2日,被告张某和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苏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153.6元、护理费313.2元、误工费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276.8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原告苏某某住院治疗10天,住院费用为9731.96元,2014年12月2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2015年6月12日,原告苏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7、8、9、10肋共4根肋骨骨折的伤情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反诉人张某和住院治疗3天,住院费用为1283.1元,2014年12月21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去牙科治疗松动牙齿。2015年1月4日,张某和在池州贵池区钱富彬口腔门诊部更换义齿等共花费5860.5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2015)贵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9731.96元。2、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5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104.36元,共10天,计1043.6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其误工标准按本省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04.36元,计10436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在城镇,且不以农业生产作为其生活来源,故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认定,计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39.56元。

对于反诉人张某和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票据,住院费用为1283.10元,因反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更换全部义齿和购买支架两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对其在池州贵池区钱富彬口腔门诊部更换义齿和支架的费用不予支持,对牙龈创伤缝合和螺旋霉素的费用160.50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313.08元(104.36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元/天╳3天)。4、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7天,误工标准按本省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04.36元,计1774.12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元。综上,反诉人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0.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起诉侵害人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对于被告张某和提出的反诉,其有权向共同侵权人苏某某和苏某甲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及经过,原告、反诉人均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某某因与何某某、张某和发生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39.56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何某某、张某和连带赔偿38169.78元,由苏某某自行承担38169.78元。

二、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人张某和与苏某某、苏某甲发生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0.8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苏某某赔偿1825.40元,由张某和自行承担1825.40元。

四、驳回张某和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何某某、张某和负担190.8元,苏某某负担28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苏某某负担20元,由张某和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丽娟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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