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65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贵刑初字第00298号

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畲族,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2011年10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福建省厦门监狱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福建省永安市看守所,同年5月2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姚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苏某某、苏某甲(均已判决),在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青口镇的一个小区内租房,购置电脑、手机、银行卡、一个可以任意显示虚拟号码的软件及无线网卡等诈骗工具,利用QQ,群发可以在网上代办信用卡的虚假广告。2014年5月2日,河北省安平县的被害人朱某与钟某某等人联系,要办理信用卡,钟某某等人以需要工本费、手续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取朱某人民币99300元,得款后,钟某某等人平分。

2、2015年3月份,被告人钟某某购置了一张名为“王某某”的身份证,租住于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下渡龙泉嘉园*幢*单元*室,购置电脑、手机、银行卡、无线网卡等诈骗工具,在网上设立虚假的“上海唯中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网站,以低投资高回报进行宣传。2015年3月23日,本市贵池区的被害人王某甲咨询投资,钟某某以先返利为诱饵,先后骗取王某甲汇款人民币27932元。

3、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同样采取购置电脑、手机、银行卡、无线网卡等诈骗工具,在网上设立虚假的“上海唯中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网站的手段,以先返利为诱饵,骗取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000元。

综上,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虚假的投资网站及办理信用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30232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钟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钟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姚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有退赃行为,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退赃1300元;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也参与了部分退赃;2、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苏某某、苏某甲(均已判决),在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青口镇一小区的出租房内,使用电脑、手机、银行卡、一个可以任意显示虚拟号码的软件及无线网卡等诈骗工具,利用QQ群发“可以在网上代办信用卡”的虚假广告。2014年5月2日,河北省安平县的被害人朱某与钟某某等人联系办理信用卡,钟某某等人以需要工本费、手续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取朱某9.93万元,得款后,钟某某等人平分。

2、2015年3月份,被告人钟某某购买一张名为“王某某”的身份证,租住于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下渡龙泉嘉园18幢1单元502室并使用电脑、手机、银行卡、无线网卡等诈骗工具,在网上设立虚假的“上海唯中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网站,以低投资高回报进行宣传。2015年3月23日,本市贵池区的被害人王某甲咨询投资事宜,钟某某以先返利为诱饵,先后骗取王某甲2.7932万元。

3、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在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下渡龙泉嘉园*幢**单元*室出租房内使用上述同样的诈骗手段,骗取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被害人王某乙0.3万元。

综上,被告人钟某某诈骗数额累计13.023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苏某某、苏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凭条,电子物证检查报告及附件等电子数据,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退赃行为,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退赃13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网上设立虚假的投资网站,以低投资高回报进行宣传,被告人以先返利为诱饵,返还被害人王某甲1300元的行为是其为了进一步实施诈骗行为而采用的一种犯罪手段,不能认定为退赃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也参与了部分退赃”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0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福建省厦门监狱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撤销假释,与因假释未执行的余刑一年二个月零二十五天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小娟

人民陪审员  刘超英

人民陪审员  潘建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宏滴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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