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414)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702民初2175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区江滨四区*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方忠,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春伟,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军、被告某某集团委托代理人徐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某某·江山郡工程由被告某某集团承建,被告余某某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机保温砂浆和抗裂砂浆。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726元,由余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某某集团、余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5726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池州市建筑工程开工前安全条件审查登记备案表,证明某某·江山郡工程的承包单位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726元的事实;

证据四,某某集团池州公司章程,任职文件,股东决定,章程修正案,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证明余某某为某某集团聘请,在某某集团的独资子公司某某集团池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监事职务;

证据五,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被告余某某为某某·江山郡项目负责人;

证据六,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为某某·江山郡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被告某某集团对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为了本次诉讼而制作的,该证据上只有余某某个人签字,并没有公司印章,该证据只能证明买卖的相对方是余某某;对证据三,真实性我们不清楚,我们公司并未参与余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该欠条是余某某个人出具给原告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某某集团池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关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余某某受某某集团聘请,其作为某某集团池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是受某某集团池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聘请,某某集团仅是某某集团池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未经某某集团书面授权,余某某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签署结算凭证;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某某·江山郡工程项目是由我公司承建,余某某是该项目负责人,挂靠我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我公司与余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未经我公司书面授权,余某某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签署结算凭证;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砂浆也并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余某某,余某某无权代理我公司对外购买砂浆及结算,我公司也从未对余某某的买卖行为进行过追认。综上,无论是从合同的签订,还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本案与李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余某某,我公司对李某与余某某之间的买卖并不知情也从未追认,李某以其与余某某之间的结算而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或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集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被告某某集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认定;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二、三,虽被告某某集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综合全案,对该合同及欠条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某某集团拟设立某某集团池州公司,任命郑恒友为其全资子公司某某集团池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聘请余某某为监事。2011年3月24日,某某集团池州公司登记设立。

2012年12月11日,某某集团(甲方)与余某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指派的由池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江山郡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乙方按合同所述条件对该工程实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7473371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项目业主每批次工程进度款到位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按甲方与业主合同的进度款支付办法,并结合乙方施工进度向乙方拨付工程款,但乙方必须提供合法的保障票证并签名确认,经甲方审核后在当期付款额度内及时安排支付;乙方同意本工程的管理费和税费合计为总造价(含质量保修金)的7%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提供材料发票给甲方;内部承包经营结算公式:工程最终造价(即项目业主实际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不含质量保修金)-项目业主可予扣除的代付费用-甲方应收管理费和税费-甲方依据本合同应收或应扣回的其他费用-乙方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罚款等-甲方已付给乙方的进度款-乙方已向甲方报销的人工、材料费用或领取的备用金-乙方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乙方可得的风险承包奖励。

2013年4月3日,某某集团(甲方)与余某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指派的由池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江山郡一期二组团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合同暂定价款为10168826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项目业主每批次工程进度款到位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按甲方与业主合同的进度款支付办法,并结合乙方施工进度向乙方拨付工程款,但乙方必须提供合法的保障票证(70%的材料发票和30%的工人工资单)并签名确认,经甲方审核后在当期付款额度内及时安排支付;本工程的管理费和税费由业主承担,具体费率由甲方与主业商定。乙方必须提供总造价70%的材料发票额及30%的人工工资单给甲方,如乙方不提供材料发票的,乙方同意本工程总造价(含质量保修金)的1.5%由乙方承担。

2013年5月10日,李某(甲方)与余某某(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无机保温砂浆和抗裂砂浆,交货地点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江山郡工地,签收人为余贤龙,运输方式及运费均由甲方负担,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逾期额日千分之三违约金。

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2日,余某某分别向李某出具欠条,言明欠到保温材料款40000元、25726元。该款一直未付,进而成讼。

另查明,某某江山郡项目系某某集团承建施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余某某与李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余某某虽非某某江山郡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根据其与某某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和某某集团的辩称意见可确认余某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则余某某与李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故某某集团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则李某要求某某集团支付货款657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及欠条中并未明确货款的支付时间,则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但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余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6572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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