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水某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8阅读量:(1621)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6民初796号

原告:肖水某。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路*号。

负责人:夏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熊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怡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水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水某、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王怡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水某诉称:本人2012年8月在武昌区洪山某某营业厅,购买每月最低消费6元的手机卡,当月开通作副机使用,每月基本话费不超过6元。2015年1月中旬,本人用电信11888台查话费,突然发现话费少的不正常,于是打电话10××0台咨询,得知每月基本话费支出11元,多出一项流量包每月5元,包打100兆流量。本人深感自己遭遇电信的欺诈,再次打10××0台讨说法,表述本人没有办理过此项开通流量包业务,凭什么强行推销,10××0台的答复是2013年12月通过发短信申请开通,本人声明根本没这个需求,可通过查询有没有流量迹象,但电信就是不承认没有流量的产生,并告知本人去营业厅办理撤销包100兆流量。2015年1月下旬,本人去阅马场营业厅申请办理了撤销该项业务。几天后,10××0台答复是2013年12月通过发短信申请开通,本人声明根本没有这个需求不会去申请开通,本人要求看发短信申请的记录,但电信就是不能出示本人发短信申请的记录,本人对此万分气愤,凭什么开通该业务不需要本人去营业厅办理?为什么电信不能出示本人发短信申请的记录。电信根本不顾及社会公平,以强欺弱的不规范经营。本人作为消费者决不能容忍。为此,诉请判令中国某某武汉分公司侵害本人消费话费权赔偿经济损失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肖水某增加主张赔偿交通费用50元的诉请。

被告中国某某武汉分公司辩称:肖水某于2014年1月4日用短信方式申请订购5元本地流量包,并非其诉称本公司强制推销该流量包业务。肖水某在开通上述流量包业务期间,频繁使用该流量包上网,并非其诉称于2015年1月方知该流量包开通。本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肖水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肖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肖水某于2011年11月16日在中国某某武汉分公司的营业厅办理了号码为153××××6785的移动业务,于2012年5月10日办理了补卡业务。2014年1月4日,肖水某使用号码为153××××6785的移动号码采用短信订购的方式,开通5元本地流量包100M的业务,并较频繁地使用流量上网。2015年1月26日,肖水某前往中国某某武汉分公司的营业厅办理了号码为153××××6785的5元本地流量包100M业务的取消业务。因原、被告对本案所涉的纠纷产生分歧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肖水某依其诉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肖水某明确依电信服务合同主张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水某提交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天翼4GUIM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中国某某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号码153××××6785办理业务记录、2014年1月短信订购流量包记录、订单信息、流量使用记录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肖水某采用短信方式开通5元本地流量包100M的业务,系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依据肖水某的短信申请,开通并保障肖水某使用了5元本地流量包100M的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间所涉5元本地流量包100M的业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肖水某应当履行支付其使用5元本地流量包100M业务的费用。现肖水某主张其未开通5元本地流量包100M的业务,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5元本地流量包100M的业务系肖水某所有的号码153××××6785通过短信方式开通并使用。故本院对肖水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某某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祝 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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