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广某与董定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8阅读量:(1759)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3民初3776号

原告:黄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玲,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广某与被告董定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珩,被告董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玲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定某返还原告黄广某居间费50万元;2、被告董定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董定某为原告黄广某经营的武汉某某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一五二医院净化工程的招标过程中提供居间服务,在前期投标活动中,由原告黄广某预先支付被告董定某50万元居间费用,作为其启动资金,如项目无论任何原因未能中标,被告董定某应在15日内将此款退还给原告黄广某。如某某公司能够中标,佣金为中标工程款的10%,预支的50万元居间费用包含在佣金内。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广某依约向被告董定某支付50万元,后某某公司未中标,被告董定某应依约返还该居间费用。

被告董定某辩称,原、被告居间合同关系成立,某某公司已就净化工程中的医疗楼医用气体工程中标,该50万元居间费应作为被告董定某的酬劳归其所有,且该费用已多数被用于该项工程的招投标项目。综上,被告董定某请求驳回原告黄广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黄广某与被告董定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董定某为原告黄广某指定的某某公司在一五二医院净化工程招投标项目中提供居间服务。在前期投标活动中,先由原告黄广某提供居间费50万元,交由被告董定某作为前期工作的启动资金,如该项目无论任何原因未能中标,被告董定某必须在15日内将此款退还黄广某。如果被告董定某能按原告黄广某要求中标,佣金为中标款的10%,该50万元居间费包含在佣金内。同日,原告黄广某向被告董定某支付50万元。被告董定某收款后,向原告黄广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董定某今借黄广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某某公司未中标,双方约定的归还日期(一五二医院净化工程开标结果颁布后的15日内还归黄广某)”此后,某某公司未就一五二医院净化工程中标。原告黄广某要求被告董定某退还居间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被告董定某向原告黄广某出具的《借据》的内容,双方之间实质上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黄广某预付50万元居间费用,如该项目无论任何原因未能中标,被告董定某应在15日内将此款退还原告黄广某。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广某依约预付了居间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黄广某主张医疗楼医用气体工程与净化工程为两个不同的工程,被告董定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董定某认为医疗楼医用气体工程包含在净化工程内,其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有权收取部分居间费。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董定某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其收取的居间费应否全额退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净化工程,该净化工程招标公告中载明工程内容为:综合医疗楼的洁净手术室、ICU、产房、眼科手术室及中信供应室净化工程。而被告董定某提供的《综合医疗楼医用气体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黄广某提供的医疗楼医用气体工程招标公告均载明工程内容为:综合医疗楼医用气体系统设备(包括中信供氧、中心吸引、压缩空气系统、病房呼叫系统设备、设备带)。可见,上述气体工程与净化工程包含的范围明显不同,应属于两项独立的工程。故被告董定某上述事实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董定某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黄广某要求被告董定某返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广某居间费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董定某负担(此款原告黄广某已预付本院,被告董定某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黄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袁毅然

合同纠纷  居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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