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岭市城西靖之梦**真文化创意工作室诉被告广东秀某物流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5阅读量:(1231)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海法初字第797号

原告:温岭市城西靖之梦**真文化创意工作室。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经营者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秀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城西靖之梦**真文化创意工作室诉被告广东秀某物流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6月16日补正材料,本院于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5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75件5025张黑胶唱片从日本运到广州市的运输工作。黑胶唱片9月底到达被告香港仓库,11月5日到达广州市。11月10日,经双方开箱验货,只有黑胶唱片59件,丢失16件,货物损失人民币313600元,原告已支付59件黑胶唱片的运输费用人民币37369元。被告向原告确认该16件黑胶唱片是在海关清关分货时被其他收货人提走。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货物损失人民币313600元及交通费用等损失人民币46400元,共计人民币36万元;(二)退回运输费用人民币37369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运输报告、收据,拟证明被告承运原告的黑胶唱片并造成部分丢失,其已收取部分运费;3.**唱片深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唱片深圳公司合作出版发行黑胶唱片,原告为此向**唱片深圳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5万元;4.**唱片深圳公司提供的出库单1份、黑胶唱片制作成本和市场价格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5.黑胶唱片外包装,拟证明市场销售样板,对应价格为每张人民币280元;6.货单,拟证明运输方式。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黑胶唱片发生短少16件是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货物的价值,本案货物从日本进口,货物的价值应根据清关发票确定,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国内市场价格。被告对已经完成运输的59件黑胶唱片收取运费费用人民币37369元,依法有据,原告要求退回运费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及3套公证书、进口通知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日本申报的黑胶唱片的价值仅为4000美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黑胶唱片在日本出口申报的价格偏低,是为了少交关税,并非真实价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交的价格证明、出库单、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黑胶唱片的损失。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确定其证据效力;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等予以综合认定。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有一批黑胶唱片共75件需要从日本进口到广州市,其经营者李某在2014年9月份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与被告取得联系,委托被告安排货物运输。被告接受委托后,安排TNT日本公司向原告指定的东洋化某株式会社提取黑胶唱片,收取货物时,黑胶唱片已包装好并封箱,被告不清楚每件装有几张黑胶唱片。货物首先通过空运运抵香港,随后通过海运运抵深圳,再由被告安排陆路运输,在广州市交付原告,经双方核实发现,货物短少16件。被告经追查后得知货物是在清关后分货时被其他货主错提走了,但已无法追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已提取的59件黑胶唱片的运费人民币37369元。对已交付的59件黑胶唱片,双方没有清点张数。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庭审情况,对原、被告双方的以下争议问题,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黑胶唱片价格

为证明黑胶唱片价格,原告提交了其与**唱片深圳公司签订的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付款凭证、出库单和证明作为证据。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唱片深圳公司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制作、发行系列黑胶唱片五张,每张生产1000套。**唱片深圳公司负责实施该系列黑胶唱片的版源、版权、著作权、文案、生产运输及进出关等工作。原告负责所有版源、版权、著作权、生产运输等费用,每张黑胶唱片制作1000套的费用为人民币9万元,五张合计人民币45万元,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唱片深圳公司。双方商定黑胶唱片每张的批发价为人民币180元,扣除成本后各按50%分成。上述黑胶唱片的生产周期为本合同签订后的90日。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的经营者李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和12月3日向**唱片深圳公司汇款人民币28万元和人民币17万元,合计人民币45万元。原告起诉时,提供由**唱片深圳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称涉案货物由原告与其合作,在日本制作5250张,打包75箱每箱70张,黑胶唱片的市场指导价每张人民币280元。随后,原告又提交**唱片深圳公司出具的出库单1份,主张黑胶唱片的批发价格为每张人民币180元,原告最后以其与**唱片深圳公司签订的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中约定的成本价每张人民币90元,作为黑胶唱片的价格。**唱片深圳公司在黑胶唱片制作成本证明中称:其与原告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后,委托东洋化某株式会社在日本制作黑胶唱片5000张,每张成本人民币90元,包括设计费人民币5元、印刷费人民币5元、运输费用人民币15元和制作费(含版权)人民币6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张黑胶唱片价格人民币90元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主张与**唱片深圳公司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当中指向的黑胶唱片即是涉案货物,但协议中未提及黑胶唱片在日本制作,约定的制作周期与本案货物交付运输的时间相差半年,两者缺乏关联性;**唱片深圳公司就黑胶唱片价格先后提供3份证据,前后矛盾,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认。原告委托被告运输黑胶唱片时,其向日本申报的价格是每张0.8美元,如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只能以原告自己申报的价格予以赔偿。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承认,黑胶唱片由**唱片深圳公司负责日本的出口申报,以每张0.8美元申报是为了减少关税,涉案货物价格并非每张0.8美元。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主张货物出口由被告负责报关,价格由被告填报,但对此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在中国的进口手续由其办理,但否认日本的出口手续由其负责,并主张涉案货物价格是由原告自己提供。

(二)关于黑胶唱片的损失数量

本案黑胶唱片合计75件,被告在广州市向原告交付59件,丢失16件,双方没有对已交接的59件黑胶唱片的具体张数进行清点。根据发票记载,黑胶唱片5025张共装75件986.50公斤,其中的70件每件装了黑胶唱片70张,每件13.70公斤;5件每件装了黑胶唱片25张,每件5.5公斤。被告主张已交付的59件对应788公斤,丢失的16件对应的重量为198.50公斤。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双方同意以重量推算黑胶唱片的数量。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原告为委托人和收货人,被告为承运人,黑胶唱片在被告承运期间发生短少16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短少黑胶唱片的具体数量和货物单价的认定。关于短少黑胶唱片的具体数量,在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的59件黑胶唱片对应张数的情况下,双方同意以重量推算黑胶唱片的数量,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黑胶唱片5025张共装75件986.50公斤,据此计算,每张黑胶唱片的重量约196.32克,已交付59件的重量为788公斤,丢失16件的重量为198.50公斤,对应的黑胶唱片数量是1011张。关于货物单价,原告为主张黑胶唱片的单价,先后提交**唱片深圳公司的3份证据为证,第一份证明主张黑胶唱片的市场价格为每张人民币280元,第二份出库单证明黑胶唱片的批发价格为每张人民币180元,第三份以原告与**唱片深圳公司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发行成本每张人民币90元作为计算黑胶唱片的单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和出库单,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黑胶唱片具有关联性,同样,从原告与**唱片深圳公司签订的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没有约定黑胶唱片在日本制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与本案货物交付被告运输的时间也相差半年,从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黑胶唱片就是原告与**唱片深圳公司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中所指向的黑胶唱片,原告主张以协议约定的成本价作为认定黑胶唱片的价格,同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有关承运人的责任承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均无法证明损失货物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中承认黑胶唱片是由**唱片深圳公司负责日本的出口报关,同时承认以每张0.8美元申报是为了减少关税,因此,在原告无法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货物出口申报价格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以每张0.8美元作为黑胶唱片的价格。据此计算,16件黑胶唱片共计1011张,货物损失为800.80美元。按原告2015年5月28日起诉当日1美元兑换人民币6.1981元计算,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13.02元。被告向原告交付59件黑胶唱片后,有权收取对应的运输费用人民币37369元,原告以本案发生货物短少而要求被告退回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等损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亦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秀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岭市城西靖之梦**真文化创意工作室货物损失人民币5013.02元;

二、驳回原告温岭市城西靖之梦**真文化创意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6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166.6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4.4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清退,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绍辉

审 判 员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杨雅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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