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全某与张秋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5阅读量:(181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肖启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秋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全某曾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张秋某,刘某为第三人,张全某以张秋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广州市海珠区**路**街**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赠与协议及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张全某名下,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张全某的诉讼请求。后张全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以(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于2013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张全某又因不服(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以(2015)穗中法民申某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全某的再审申请。

(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查明了如下事实:

张秋某系张全某和前妻陈某所生儿子。张秋某和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离婚。

1997年9月3日,张全某(乙方)与广州市恒*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海外荔福苑认购协议》,订明乙方认购由广东海*建设总公司开发的、甲方代理的座落在广州市海珠区**路一街四巷、二街四巷一梯***房,建筑面积约为43.4375平方米,总房价为194383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等等。2000年7月,房管部门将海珠区**路**街**号***房的产权登记至张秋某名下,房产证载明的权属来源为2000年4月向广东海*建设总公司购买,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第一支行。张全某陈述上述房屋认购的房款及按揭还款均由张全某支付,张秋某则表示房款大部分由张全某出资,但张秋某也用他的住房公积金支付了4000元房款。上述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张全某出租和收取租金。

2011年7月,张秋某向张全某写了一封信,内容如下:老父,近年来我都习惯用电脑写字,很少用笔,所以,并无不敬之意,请谅解。你眼力不好,我用大一点的字体让你看得舒服。首先,我对前段时间因为你要变卖老家房屋的事跟你吵架向你说对不起。吵架的话语当然不会好听,你的话我不会在意,希望我说的你也不要在意……十多年前你赠与我**路的房屋,明确的意愿路人皆知,我内心是感动的,但上年有天我妈很傻地打电话给我,说刚和你通完电话,你说要收回我的房子转给她,老实说当时我很气愤,她也很委屈,我要她转告你,我可以名正言顺地在半年左右把房屋卖出去,我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她已是70岁的老太婆了,什么都不懂,这样对她是一种精神的折磨……我开始觉得房子涨价可以帮助我做一些有意义的事情,我儿子快大学毕业了,我打算送儿子出国进修……我也开始考虑自己的问题……多年来我都无正式工作,当初为了专心在档口做事,我是主动辞职的……我打算办个小公司……还有我妈的事……因此,我现在正式要求主张**路房屋的权利,我有权处分房屋;等等。2011年12月,张秋某委托律师向张全某发出一份《律师函》,载明:您的儿子张秋某曾接受您赠与的**路一街房产一栋,且早已过户……您的儿子已近50岁了,目前近况不是很好,但人贵在有理想和志气,他希望能有资本做些生意……当然做生意有风险,你可能担心财产被败光……从法律上来说,既已赠与,受赠人接受财产后应完全由其占有、使用和处分;就此你用该房出租没经产权人追认是无效行为;再者,您经商半辈子,之所以成功和诚信是分不开的,既然和客户讲信用,那么对家人更应说话算数,送出去的东西不应拿回来……请您尽快回复或将房产移交;等等。

另查明,越秀区人民法院(74)越法民字第101号判决判决准陈某和张全某离婚,婚生子女张秋某、张某乙、张某丙由陈某携带抚养,张全某在第一年内每月负责张秋某、张某乙生活费35元,第二年每月3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1993年2月15日,张全某与**县食品(集团)公司签订《订购住房合约书》,购买了位于兴宁市*城**一路原易发市场二栋***房。该房先登记在张全某与其前妻陈某所生的三个子女(张秋某、张某丙、张某乙)的名下。2011年6月28日,张某丙、张某乙、李某乙(张全某女婿)与张全某签订《房地产赠与合同》,订明张某丙、张某乙、李某乙自愿将上述兴宁市的房屋份额无偿赠与给父亲张全某所有;等等。该房屋现登记在张全某和张秋某的名下,房产证载明的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

原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2003)穗芳法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刘某和张秋某于1986年2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儿子张某丁由张秋某携带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张某丁18周岁止;位于广州市*村大道***号***房归张秋某所有,张秋某在2003年1月15日前补偿73000元给刘某;等等。上述调解书于2004年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张全某对于张秋某陈述其用公积金给了4000元的房款不予认可,对上述(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张秋某对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另查,张全某曾于2013年1月9日在原审法院起诉张秋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张全某所有,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张全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3年10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张秋某曾于2015年1月4日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张全某为第三人,要求撤销801房在张全某名下的登记,后张秋某申请撤回起诉,荔湾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张秋某撤回起诉。

据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海珠区**路**街**号***房的产权情况为张秋某张秋某单独所有,建筑面积44.18平方米,等。

张全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张全某身患肺癌,张秋某拒不履行对张全某的赡养义务,且张秋某于2015年1月4日向荔湾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穗荔行初字第14号),要求广州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撤销张全某名下的荔湾区逢源路***号***房(以下简称”***房”)的登记,企图夺取张全某的房产为由,请求:1.判令撤销张全某对张秋某赠与广州市海珠区**路**街**号***房;2.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张全某名下;3.判令张秋某承担本案受理费。

张秋某原审答辩称:不同意张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张全某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张秋某没有拒绝赡养义务。张全某在2013年提起(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80号赡养费一案,张全某在该案中承认了其有2处商铺、3处房产,有丰厚租金收入,且有退休金及医保,包括张秋某在内三个子女到庭表态给予支付赡养费,张秋某表态每月支付300元,后在法官多次调解下张全某撤诉。且从张全某的病历看来,张全某的病情没有恶化和加深,否则不会有精力起诉张秋某多达11场官司长达5年至今。本案中张秋某也表态愿意向张全某支付赡养费。2.张秋某没有抚养能力。张秋某在2001年为保护张全某免遭仇家报复,辞去工作专门保护张全某人身安全,在张全某档口工作一年多没领取工资。从张全某赠与子女房产来看,之前大家关系一直良好,但是在2011年张全某娶了比其小30多岁的第三任妻子开始情况发生变化。张秋某生母70多岁,年老多病,没有医保社保,依赖张秋某赡养。3.张全某经济富足不需要帮助。张全某是退休人员待遇,享有社会福利保障,张全某还负责其第三人妻子的生活。近5年来,张全某不计成本对张秋某死磕诉讼,在2013年借贷案件中张全某还动用个人现金50万元进行财产保全,足见张全某的经济实力。在2013、2014年间,张全某共从子女获得16万元,其中张秋某7万元,张某丙1万元,张某乙8万元。张秋某没有赶走过张全某的租客,是租客在2012年就已经走了。张全某在2013年用了50万元的现金、赡养费也拿了10多万元,其月收入租金有1万元、退休金也有3000元,张全某所举证不能报销医药费只有十多二十万,证明张全某的经济根本没有收到影响,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对张全某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张全某根本不需要经济上的帮助,现在也不需要,张全某的撤销理由不成立。二、本案已过撤销期间。(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80号案赡养费纠纷案,张全某已于2013年12月6日撤回起诉,本案中张全某提交的2013年及之前的医疗费单据已在该案中提交,过了一年的撤销期间。张秋某提起的行政诉讼撤诉,是为了家庭和睦,并非张全某所称争夺房产,且张秋某没有起诉张全某有关民事方面的纠纷,不可能构成对张全某的侵害。三、张全某长期对张秋某进行打击、迫害。自2011年起,张全某通过威胁恐吓要收回案涉房屋,被拒后双方关系变差,张全某在(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408号案期间,不惜将家庭矛盾升级和歪曲,通过电视节目给张秋某施加压力,败诉后将案涉房屋房门钉住至今,还贴大字报及泼红油,迫使张秋某和儿子至今在外租房。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张全某、张秋某确认案涉房屋现在为空置状态,之前一直由张全某出租,租金收益归张全某,张秋某没有使用过案涉房屋。张全某明确其要求撤销对张秋某的赠与的依据如下:1.张全某生病了,张秋某不履行赡养义务,而张秋某的行为一直在持续,持续的后果和情节也是不一样的;2.张秋某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将801房转移至张秋某名下,企图侵害张全某的权益,损害不应该看结果,应该看情节和行为,而行政诉讼是在2015年1月份提出的,所以本案中其的撤销权没有过撤销权的期间。张全某在诉讼中表示其收入情况如下:每月退休金2900元;在经营荔湾区全发百货商行,该商行由表妹承包,收入有8000元左右,但是交税1300元左右,房管局要交1800元左右;张全某有医保,没有其他商业保险;有一处白云区的商铺登记在其子张某丙名下但其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

张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全某2013年8月确诊患肺癌的病历、检查报告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张全某身患绝症,张秋某不履行赡养义务;2.张全某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7日的报警回执两份;3.张全某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证明801房是张全某名下唯一房产;4.张秋某网上生意平台的网络打印件;5、银行存折,证明张全某的退休金;6.银行存折,证明案涉房屋的水电费由张全某支付;7.水表相片;8.查册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荔湾区芳村大道***号***房的产权人为张秋某。

张秋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张全某是有新的事实来提出的诉讼的,医药费的病历发票应该在撤销期间1年以内作为证据才可以,有**情比较稳定没有恶化,关于赡养义务,张全某单独提出过赡养费的案件,后来张全某是撤诉了,认为赡养义务的争议已经另案处理了,其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并没有拒绝赡养,其中的发票可以看出张全某是有医保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也报了两次警,起因是张全某意图要霸占张秋某名下的101房,把房门钉住了,还泼了红某使其至今无法使用101房,是张全某侵权,侵害了其的房屋使用权;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除了商品房以外,张全某在广州市区还有两套宅基地上的房子可以居住使用,江南路还有一个商铺;证据4是多年的网页广告,只是没有删掉了,并不代表张秋某现在还在经营此业务,广告上的地址和电话都是错误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全某的退休金至少有3600元;证据6没有原件,无法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确认,但是该房屋现在已经卖了,产权人不是张秋某。

张秋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55号查封裁定书及财产保全告知书,证明张全某生活富有,用现金49.5万元作为担保查封张秋某房产;2.张秋某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证明案涉房屋是张秋某唯一房产;3.诉争房屋户口资料,证明张秋某家庭成员同住,还有老妈要赡养;4.大字报、张全某发给家人的手机短信;5.《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广州市荔湾区全发百货商行的经营者为张全某,证明张全某该档口收入过万;6.(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80号案赡养费纠纷案庭审笔录及家人答辩书,证明张全某有社保待遇及2套商铺及2套房产,赡养纠纷已处理,张全某放弃赡养费用,张全某获得其他子女8万元,张全某的第三次婚姻导致与子女矛盾丛生。据上述案件的开庭笔录记载,张全某在上述案件中提供了肿瘤医院病历、检查报告等证据,并表示其生重病很需要钱,张秋某表示愿意每月支付300元;7.张全某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张秋某偿还的70000元;8.(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证明张全某串通第二任妻子胡某恶意诉讼已败诉;9.张秋某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7日报报警的报警回执两份;10.搬迁补偿协议书及租铺合同、收条,证明没有威胁赶走张全某使用案涉房屋;11.案涉房屋现状照片,证明张全某破坏房屋导致张秋某无法使用。

张全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秋某生活同样富裕,至少张秋某在2014年就将其荔湾区的房产出卖了,广州的房款肯定丰厚,张秋某是有做生意的能力的,张全某并不富有;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等于张全某就无权提起撤销赠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籍、房产及赡养没有必然联系;证据4真实性不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入没有张秋某称的那么多;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全某并不是放弃赡养费,希望张秋某积极履行其赡养义务,关于赡养费的案件结束之后,张秋某没有给过,但其他两个子女已经支付过,我方不同意张秋某的观点;证据7-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照片中显示房屋的现状,但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房屋是由张全某赠与给张秋某的,是有效赠与。关于本案中张全某是否超过撤销权期间的问题。张全某主张撤销其对张秋某的赠与的依据是张秋某不履行赡养义务及张秋某于2015年1月4日提起的(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诉讼侵害其权益,而张全某于2015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距离张秋某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撤销权期间,故原审法院对于张秋某抗辩张全某的起诉已超过撤销权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张全某陈述其患病了张秋某仍不履行赡养义务,而张秋某在(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80号案中表态愿意向张全某每月支付300元,在本案中也表态愿意支付赡养费。至于张全某称张秋某起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诉讼侵害了其权益,但该案张秋某已经撤诉,张全某所有的801房仍然登记在张全某名下且由张全某使用,张秋某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对张全某造成侵害。张全某、张秋某是父子关系,虽然双方之间就案涉房屋及其他家庭事务产生了矛盾冲突,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考虑到张全某、张秋某双方现在的经济和生活状况,张全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秋某存在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且张秋某提起的行政诉讼未能严重侵害张全某,故对于张全某主张张秋某不履行赡养义务及侵害张全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张全某要求撤销对案涉房屋的赠与及变更产权登记至张全某名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张全某负担。

判后,上诉人张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张秋某从未支付过赡养费,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张秋某起诉撤销张全某的房产证,企图夺取张全某的房产,应属有侵害行为和情节;张全某如今患上肺癌,巨额医疗费不堪重负。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张全某对张秋某赠与海珠**一街**号***房;3.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张全某名下;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秋某负担。

被上诉人张秋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全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张秋某没有拒绝赡养义务,其多次表态可以支付赡养费,但张全某在(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80号案中表示不要赡养费;2.张秋某提起行政诉讼是为了通过行政诉讼去调查房产交易过程,是公民合法维权途径,原则上不会侵害张全某。3.张秋某没有违反法定撤销赠与的条款。

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赠与合同。

二审中,张全某表示:1.案涉房屋赠与时没有说明是附条件的赠与,但其认为即使登记在对方名下,也可以随时拿回来;2.主张撤销赠与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3.主张撤销赠与的事实依据是:张秋某提出行政诉讼侵害了张全某,张全某2013年患病之后,张秋某没有探望也未出钱。

二审中,张全某向本院提交了亲子鉴定申请书,拟证明张全某与张秋某之间没有血缘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房屋的赠与应否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此可知,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赠与人则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法事由的发生。本案中,张全某明确主张撤销赠与依据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第(一)、(二)项,因此,本案应审查是否具备上述可撤销的法定情形。首先,对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审查,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受赠人有故意的侵害行为;二是受赠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严重。张全某上诉提出张秋某提出的行政诉讼侵害了其权益。根据查明事实,该案张秋某已经撤诉,且争议房屋仍然登记在张全某名下,因此,张全某所提出的该事由并不符合上述两个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构成的审查,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二是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三是受赠人有扶养能力。张全某上诉提出张秋某从未支付过赡养费,且在其生病之后没有探望和支付费用,而张秋某在(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80号案中表态愿意向张全某每月支付300元,在本案中也表态愿意支付赡养费。因此,在结合双方的经济及生活状态的情况下,本案的证据不能充分张秋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张全某所提出的该事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因不具备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张全某的全部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因张全某二审提出的亲子鉴定申请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怡

审 判 员 李 民

代理审判员 余 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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