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5阅读量:(1263)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64号

原告:梁某某,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工业区*号*层。

负责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俊,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海,被告**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13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番禺区新造镇坑头东线由西往南行驶,被告潘某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车右前方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头部受伤。当天即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救治,当天住院治疗到10月2日,出院记录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右头皮裂伤,出院后全休四个月,出院后6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原告用去医疗费10857.01元。住院期间原告的亲戚从老家过来全天护理,被扣工资4250元。因该病无法即时治好,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回到老家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就诊。原告用去医疗费1704.52元及住宿费630元。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是被告潘某某的过错造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与被告潘某某连带赔偿并优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经变更后,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被告**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医疗费12561.53元、护理费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1699元、住宿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6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79元、鉴定费3240元,共152389.5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潘某某无作答辩。

被告**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请求法庭根据病历、费用清单、医疗收费收据予以核实具体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1850元/月计算137天。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14天,以及被告已经实际垫付的390元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我司仅认可500元。住宿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票据予以佐证,我司仅认可2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即30192.90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被扶养人是否有生育女儿,请求法庭对该事实予以核实再确定抚养义务人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方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我方仅认可84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3时25分,被告潘某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坑头东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第4401002013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梁某某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门诊转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29日。出院时,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梁某某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3.右额叶脑挫伤;4.头皮血肿;5.头皮裂伤;6.头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7.电解质代谢紊乱;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四个月,出院后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定期复查头颅CT;3.门诊随诊,不适随诊。其后,原告梁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18日、11月4日返院门诊检查、治疗;另原告梁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11月11日、11月17日、11月17日、12月9日、12月18日、2015年2月26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以上门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梁某某共产生医疗费13065.93元,其中原告梁某某支付9561.53元,被告潘某某支付3504.40元。另被告潘某某还支付原告梁某某自2014年9月15日至9月17日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0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一份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3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梁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梁某某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3240元。

原告梁某某是广西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居民户口家庭户,其父亲梁某丙出生于1962年2月11日,共生育原告梁某某等三个子女。原告梁某某主张其父亲梁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交一份贵港市港南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如下:兹有我村梁屋队梁某丙共有子女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没有生活来源,由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供养。除此之外,原告梁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梁某丙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

关于原告梁某某事发前的工作情况,其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梁某某系我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为1850元;该职工从2014年9月15日到10月2日请假17天;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请假8个月,2015年6月1日至6月15日请假15天,共扣发基本工资17521元。2.原告梁某某与广州市**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岗位为品管,试用期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5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南村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该明细记载原告梁某某自2014年1月至2204年9月分别由账号为62***34的对方账户在每月20日左右汇入3262元、3003元、1931元、3360元、2809元、2776元、3185元、3529元、1942元,此后再无该对方账户的汇入记录。原告梁某某表示其月均工资3000元,上述账户的汇入记录即为工资发放记录。

另原告梁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从2014年9月18日起由弟弟梁某乙脱产陪护,为此提交一份落款盖章为“佛山市金某美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请假扣工资证明》,该证明载明如下:梁某乙系我单位电焊职工,月工资为7500元;2014年9月15日到10月2日请假17天,共扣发工资4250元。但原告梁某某未能提交佛山市金某美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

另原告梁某某主张其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损失630元,为此提交7份《福隆招待所住宿登记表》证实其按每天90元的标准住宿7天,但未提交相应的住宿费票据。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上述粤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

对于原告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潘某某已为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中无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应直接由被告**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梁某某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梁某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065.93元。根据原告梁某某和被告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梁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3065.93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13089.57元。原告梁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7天,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原告梁某某休息四个月,住院时间及出院后的病休时间共137日,本院据此确定原告梁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37日,对于原告梁某某主张的超出137日的误工期,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梁某某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综合广州市**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确认原告梁某某事发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66.33元,原告梁某某的误工费可按2866.33元/月的标准计算137日,计得为13089.57元(2866.33元/年÷30日/月*137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梁某某住院17日,原告梁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510元。原告梁某某受伤住院17日,医疗机构证实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前三天雇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390元,有相应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后14日,原告梁某某主张由其弟弟梁某乙脱产护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梁某乙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主张按7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14日为1120元。综上,护理费合共1510元。

5.**赔偿金:60385.80元。原告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年龄30周岁,**系数可确定为10%,**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梁某某事发时已到广州市番禺区工作一年以上,故其**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0元/年计算,计得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梁某某主张其父亲梁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梁某丙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年仅52周岁,尚未达到我国男性法定退休年龄,而原告梁某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梁某丙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原告梁某某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600元。原告梁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600元。

7.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梁某某受伤入院和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

8.住宿费:630元。原告梁某某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7次,虽未提交相应的住宿费发票,但其主张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宿费63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3240元。原告梁某某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3240元,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第1项医疗费损失13065.93元,第2~10项死亡伤残损失共计91005.37元,合计104071.30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504.40元和护理费390元,被告**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梁某某100176.90元。对于被告潘某某垫付的费用,其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索赔。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176.90元给原告梁某某;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8元(原告梁某某已预付),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147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剑宁

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

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燮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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