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刘淑某、润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5阅读量:(2322)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42号

原告:彭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某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刘淑某。

委托代理人:杨练飚、巫晶晶,分别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刘淑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彭某诉被告润某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刘淑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海,被告业委会的负责人(亦即本案被告)刘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练飚、巫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刘淑某于2015年9月23日在**大厦小区以业委会名义多处张贴侮辱、诽谤我们的《通告》,《通告》称2015年8月24日上午,大厦西塔****房业主及家属三人不听指挥和劝告,还对保安进行谩骂,业主的丈夫和儿子竟将保安打倒在地,此时管理处马上报警。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对打人肇事者给予治安拘留。

原本只是一场有前因的小摩擦引起的民事纠纷,彭某没有对保安进行谩骂,彭某和彭某也没有将保安打倒在地,更没有被拘留。既然公安机关已作出处理,如有必要通告全体业主理应由公安机关通告。两被告既没有履行业委会职责参与此事件的调解处理,事后又没有向公安机关或我方了解此事件的实况,更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可以张贴《通告》的权利,却超越职权将上述《通告》张贴于众,刻意丑化我一家三人。这完全是刘淑某为了发泄私愤,打击报复我而故意诋毁我人格、名誉、尊严的恶性案件。

彭某大学本科毕业后多年在媒体工作,目前为国内多家知名媒体供稿;彭某退休前是高级工程师;孙某退休前是高级教师,同时还是小区第二、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备受众多业主的尊重和拥护。彭某及孙某年岁已高,无法忍受被告的恶意中伤,导致血压升高、心跳加速、日不思食、夜不能寐,彭某目睹年迈双亲含屈受冤,也备受自责和内疚的重压。两被告的恶劣行为是对我方的身心的极大摧残和伤害。

两被告的行为是有目的的恶意中伤,本事件出现在(1)刘淑某为起诉第三届业委会11名委员而召开的《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决定被贵院依法撤销、刘淑某一审败诉;(2)业主诉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该案将在贵院审理;(3)关于恳请撤销《润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的投诉已由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移交海珠区人民政府,海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已受理并登记备案;的时候,两被告在此时违法、违规张贴诽谤我一家三人的《通告》,显然含有不可告人的目的。

《通告》张贴后,孙某立即报警,并曾向凤阳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汇报反映。相关部门已派员拍摄张贴《通告》的实况,告知两被告将《通告》自行妥善处理。但两被告不听从也不采纳上述规劝意见,故意拖长时间刻意保留诽谤我一家三人的《通告》,其目的就是要利用“中秋”、“国庆”长假向前来走亲访友的密集人流进行最大限度的对外扩张影响,达到加重对我一家三人伤害的目的。

两被告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犯我的名誉权,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为按两被告张贴《通告》的相同大小的版面篇幅,在张贴《通告》的相同地点、等长时间公开张贴赔礼道歉的公告);赔偿我的名誉权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业委会辩称:我方张贴的《通告》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内容真实,并未捏造事实,并未公然丑化原告人格,未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不构成名誉侵权。彭某、彭某殴打物业公司保安丁某民致使其受伤住院,其行为已达到治安拘留的条件,《通告》中所称的治安拘留是打人者应得的惩罚,从内容上看并未贬损原告的名誉。

《通告》的张贴是经我方全体委员集体开会决定通过的,是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业主对事件享有知情权。《会议纪要》显示参会人员有8人,实有委员11人,符合“经半数以上且有参会委员签字确认的要求”。我方张贴《通告》目的在于制止殴打的不良风气,倡议业主共同努力营造良好的小区文明风气,张贴的目的是善意的。因此我方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过失。

《通告》仅在小区内以较小版面张贴,《通告》已于2015年10月17日撤下,不存在大面积的恶意扩散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通告》仅公布房号未公布业主姓名,对于其他业主和民众,是无法将原告与房号一一对应的,《通告》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影响,不构成名誉侵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告》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对原告造成损害,不构成名誉侵权。另《调解协议》是丁某民在公安机关的诱骗下签订的,丁某民已向公安机关申诉要求重新调查该案件。原告称《通告》发出前并未公告,但是否公告不是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综上,我方张贴《通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淑某辩称:2015年8月24日发生业主打保安的事情,但传言中不知为何变成了保安打业主,导致部分业主听闻传言后拒不缴纳管理费,并要求更换管理处。有知道真相的业主将事情发生经过告知业委会,故经过业委会的讨论决定张贴《通告》。《通告》是业委会出具的,并非我本人出具,我认为我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彭某及其父亲彭君某、母亲孙玉某均为广州市海珠区**路**号之二****房的住户,该房屋登记在彭某及孙某两人名下。2015年8月24日上午11时30分,彭某驾驶汽车搭载彭君某、孙玉某拟进入**大厦小区时在保安亭处与大厦保安丁某民发生口角,进而彭某将丁某民打伤。两被告主张彭某亦有协助彭某打丁某民,但监控视频未能证明该主张,监控视频亦无声音记录。丁某民被打后后退靠在墙上,随后跑入管理处办公室请求同事协助处理,双方均有报警求助。

冲突发生后,丁某民被送往医院就诊。两被告提供的丁某民的病历资料显示丁某民在医院留院观察数日,并无正式办理入院、出院手续。彭某与丁某民在公安部门组织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彭某在该日一次性赔偿医疗费6000元给丁某民,丁某民在收到赔偿款后不再为彭某打伤丁某民一事追究有关法律责任,该纠纷到此终结。彭某或彭某并未因本次事件被拘留,对此两被告称当时民警称若彭某与丁某民无法协商处理此事则彭某会被处以拘留处罚,而自前往派出所处理此事后彭某再未在小区中出现,故其误认为彭某已被公安机关拘留。

业委会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在润某大厦东塔、西塔大堂及文化走廊的橱窗中张贴《通告》。《通告》内容包括“8月24日上午,大厦西塔****房业主及家属三人不但不听从指挥和劝告,还对保安进行谩骂,业主的丈夫和儿子竟将保安打倒在地,致使保安受伤住院。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对打人肇事者给予治安拘留,并责成其向伤者作出赔偿。”,尾部盖有业委会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张贴于东塔、西塔大堂的《通告》是A2纸大小,张贴于橱窗中的《通告》是A4纸大小。上述《通告》已于2015年10月17日被撕毁。

两被告提供《会议纪要》主张张贴上述《通告》是经业委会委员开会通过决定。对此原告主张并非全体委员均有到会,到会人员仅有签到记录并无表决记录,会议时间与《通告》落款时间一致,存在后补嫌疑。

原告表示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公告全体业主”以及第四款“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重大事项时,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决定事项及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的规定,业委会决定张贴《通告》并未事先公告、备案,故该《会议纪要》缺乏合法性。

两被告委托润某大厦管理处的职员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其曾陪同丁某民前往公安机关协商解除彭某打伤丁某民一事,但其仅在派出所门口等候;当时警方曾告知其如果调解不成就需要对伤人者进行拘留,其并不清楚丁某民与彭某已签署调解协议,亦不清楚彭某有无被拘留;随后业委会曾向其询问彭某有无被拘留,其答复“派出所说了如果协商不成就需要拘留”。两被告亦曾委托丁某民出庭作证,后表示丁某民因急事回老家无法出庭作证。两被告提供了丁某民书写的内容为对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及调解过程进行投诉的《我的申诉信》,其中记载丁某民称彭某及彭某均有对其殴打,其要求公安机关对打人者进行拘留、罚款处罚。

孙某曾任业委会的两届主任。原告委托邻居周某、潘某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称其知道原告居住在西塔****房,且因孙某曾任业委会的主任,小区内有很多住户均知道《通告》中“西塔****房业主及家属三人”具体指谁;该《通告》致孙某、彭某“不开心”,导致其患高血压、心脏病。原告亦提供病历资料主张孙某、彭某因《通告》而头晕、血压升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涉案《通告》有无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问、答“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著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规定,虽然《通告》仅对当事人描述为“大厦西塔****房业主及家属三人”,但该描述已可明确为原告。鉴于孙某曾任业委会的两届主任,在《通告》张贴的区域内即**大厦小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有理由相信有相当一部分群众仅凭“大厦西塔****房业主及家属三人”即知道《通告》所记载的当事人为原告。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的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名誉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原告主张《通告》中对事实的描述有误,故本院首先对《通告》的描述进行审查。原告确与丁某民发生争执,但《通告》以“谩骂”这个词语描述争执情况确有夸大之嫌。《通告》中称丁某民被打倒在地、彭某及彭某被公安机关拘留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通告》中称彭某有殴打丁某民的行为,但仅凭丁某民的一面之词不能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陈述与事实不符。《通告》还称丁某民被打伤住院,虽然丁某民实际并未办理入院手续,只是在医院留院观察,但从一般民众的理解来看,留院观察与住院的含义一致,故《通告》称丁某民住院并不违背事实。

如前所述,《通告》记载的彭某殴打丁某民、丁某民被打倒在地、彭某及彭某被公安机关拘留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将他人打倒在地既触犯法律又不为社会所提倡鼓励,被公安机关拘留证明殴打程度严重或打人者拒绝赔偿,故《通告》记载原告存在上述殴打行为,确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而《通告》以“谩骂”这一贬义词描述争执,亦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一定侵害。因此本院认定《通告》确有错误描述导致原告名誉被侵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上述侵权事实的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涉案《通告》以业委会名义出具,并未签署刘淑某的姓名,故应当认定该《通告》是业委会张贴。从两被告提供的业委会《会议纪要》亦可证明业委会已对张贴涉案《通告》进行开会讨论,即张贴《通告》是业委会集体决定做出。原告主张张贴《通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即使确有违法行为,其后果亦应由业委会承担,不必然归责于刘淑某。原告主张刘淑某“操纵”业委会导致业委会张贴上述《通告》,刘淑某是为了发泄私愤,打击报复,是有目的的恶意中伤,均是原告主观猜测,并无实际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刘淑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通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应当由业委会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业委会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业委会刊登公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于法有据。该公告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所影响的范围相适应,故原告主张公告的张贴时间、持续时间与纸张大小与涉案《通告》相一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告应不少于100字,内容应包括对《通告》中不实描述的更正,且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另外,因彭某、孙某亦就该《通告》向两被告提起同样的名誉权纠纷诉讼,故三案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公告可合并执行。

精神损害抚慰金仅是对受害人名誉权受到严重侵害而进行一定的抚慰与补偿,并不具有惩罚性质,对于侵害名誉权而言最主要的侵权责任应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由于涉案《通告》仅张贴在小区内部,并未具体指名道姓,且陈述的事实并非全部捏造,亦未大量使用贬义词语,另外原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被《通告》严重侵害,故本院认定涉案《通告》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严重侵害,则对原告主张业委会支付名誉权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答、第十问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广州市海珠区江泰路51号之一、之二**大厦小区的东塔大堂、西塔大堂及文化走廊的橱窗中张贴大小分别为A2、A2及A4的公告(公告张贴时间不少于25天,字数不少于100字,内容为更正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的《通告》中的不实描述并对原告彭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且需经本院审核;另本判项可与(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第一项、(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第一项合并执行)。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彭某、被告润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各负担一半。被告润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子彦

人民陪审员 陈锦冰

人民陪审员 彭容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丹丹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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