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甲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5阅读量:(1425)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号

原告段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身份证号码:***0374。

委托代理人卢伟英,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胜,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1130。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17。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英,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跟腱断裂后伤口感染;2、右跟骨骨折后。2012年2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南方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

案发当天,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6,177.91元。原告治疗期为62天,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月平均收入为2100元/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71.91元、误工费10,710元、护理费17,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0,906.6元(包含残疾赔偿金47,7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1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4,438.5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搭车时已坐稳后我才开车,由于原告自己将脚插入后车轮中间才夹伤的,被告认为双方都有责任,应当各负责50%。原告受伤后,我立即将其送往平沙医院治疗,在此期间,我向医院交纳了5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在平沙医院治疗,如果没治疗好,原告不会出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粤C*****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段某甲沿平沙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平沙邮局路段时,原告的右脚卡进了摩托车车的后轮,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珠海市平沙医院救治。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治疗好转出院,平沙医院出具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右足跟部撕脱伤,1、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跟腱止点撕脱性骨折。医生建议:1、全休贰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3、保持创面干洁,定期换药;4、抬高患肢;5、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6、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7日,原告出院,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诊断意见为:1、右跟腱断裂术后伤口感染;2、右跟骨骨折术后。医生建议:1、继续石膏固定,加强营养;2、隔天门诊伤口换药,保持伤口干洁;3、1周后我科门诊复诊;4、全休3个月;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490.21元。

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2月2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

原告段某甲为城镇户口,2011年6月10日与广州市荔湾区康某医疗器材商行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10日休假,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100元。

原告的儿子段某乙也在广州市荔湾区康某医疗器材商行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段某乙任公司销售业务员,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10日间休假陪护其父亲段某甲。

原告的母亲何某某,现已年满80周岁,何某某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4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段某甲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其辩称双方应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20,490.21元的医疗费单据,被告在原告入院时已交付5000元至平沙医院当作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5490.2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的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10日休假,其持续误工64天,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44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3天期间陪护1人,陪护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因此,护理费计算为706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650元;5、营养费,医生建议其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主张的23,897.8元/年的标准赔偿20年合法有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897.8元/年*20年*10%=47,7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年满80周岁,按规定需抚养5年,其生育有4个子女,按照18,489.5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111元;7、伤残鉴定费,依单据为700元;8、交通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6,593.4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覃秀梅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06,593.48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94元,由原告段某甲承担378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晓芬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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