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蔚某、林慈某诉丘某、温燕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5阅读量:(164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蔚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慈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云军、吴思泽,分别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丘某。

委托代理人:卢伟英,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温燕某。

委托代理人:关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丘蔚某、林慈某因与被上诉人丘某、温燕某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丘蔚某、林慈某一审共同诉称,丘某是丘蔚某、林慈某的儿子,温燕某是丘某的妻子。2006年12月,丘某拟出资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改善居住条件,当时购买该涉案房屋的价格是924651元。由于丘某当时在准备购买该涉案房屋时想一次性全额出资购买,而丘某当时手头上的资金不够,丘某遂与丘蔚某、林慈某协商筹款购买涉案房屋之事。丘蔚某、林慈某当时考虑到自己年龄都已经是70多岁的老人,并且丘蔚某现在腿脚越来越不灵便,林慈某也患有疾病,身体状况每况愈下,丘蔚某、林慈某自1986年以来就一直居住在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前座***室一个没有电梯的房改房里,上下爬楼梯十分不便,并且该住房的建筑面积只有64.4058平方米,居住环境和居住条件相对十分简陋,该住房丘蔚某、林慈某也已经于2004年6月21日为了孙辈能入读“文德路小学”(广东省重点小学)无偿地赠与给了自己的两个儿子,自己已经没有拥有任何房屋的产权,丘蔚某、林慈某再过几年必然更需要依靠儿子来颐养天年。丘蔚某、林慈某综合考虑到以上种种因素,遂与丘某商量出资20万元左右共同购买该涉案房屋,购房后给丘蔚某、林慈某提供一居室的房间居住即可,丘某当即答应了丘蔚某、林慈某的这一最基本的居住要求。丘某在这一基础上于2007年2月8日与广州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签订全额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丘蔚某也因与丘某的约定分别于2007年2月25日和2007年3月1日分两次共汇款150000元到丘某的帐户,之后,丘某立即将丘蔚某汇给的150000元购房款一并支付给广州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3月13日,丘蔚某、林慈某为了慎重起见,与丘某书面签订了《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明确约定丘某必须要确保有其中一居室达22.52平方米供丘蔚某、林慈某居住。广州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概于2007年6月将该涉案房屋交付给丘某,由于涉案房屋是毛坯房,丘蔚某、林慈某考虑到丘某、温燕某在购买该房后已经没有任何可装修的资金,关键丘蔚某、林慈某日后也将居住在该房内颐养天年,同时丘蔚某、林慈某抱着自己也居住进该房后丘某、温燕某能更好地孝敬两位老人的美好愿望,在丘某希望丘蔚某、林慈某再出资装修涉案房屋的请求下,丘蔚某、林慈某没有再与丘某书面签订出资装修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就善良地把家里多年来购买的国库券、企业债券及香港亲戚历年赠送的港币等重要资产全部兑换成人民币投入该涉案房屋的装修之中。丘蔚某于2007年6月25日与广东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家装施工合同书,工程总造价286500元,全部由丘蔚某、林慈某出资装修。涉案房屋装修好后,丘某、温燕某随即在2**8年2月搬进涉案房屋内居住,并没有请丘蔚某、林慈某一同居住进该房。丘蔚某、林慈某当时碍于情面及想增进丘某、温燕某的感情,故没有强烈地向丘某、温燕某要求立即履行给丘蔚某、林慈某居住进该房的权力。之后丘蔚某、林慈某也曾找机会多次向丘某、温燕某提及在合适的时候想搬进该房居住的要求,但丘某、温燕某总是以女儿要读书需要清静,温燕某的母亲也要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等种种理由进行搪塞。丘蔚某、林慈某想居住进涉案房屋改善居住条件的事情就这样一直拖到今年都迟迟无法落实下来。2014年2月28日,丘蔚某、林慈某再一次来到丘某、温燕某的家里要求丘某、温燕某给丘蔚某、林慈某居住进该涉案房屋履行赡养义务,但丘某依然是态度模糊,温燕某比以往更是嚣张地告诉丘蔚某、林慈某她才是该房的主人,坚决拒绝丘蔚某、林慈某居住进该房的合理要求。由于温燕某的恶劣态度,双方由此发生激烈冲突,丘蔚某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报警请求警方帮助解决,当地警方出警后把丘某、温燕某带到海珠区司法局新港司法所进行司法调解,但温燕某的恶劣态度致使调解工作根本无法进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最后也无奈地告诉丘蔚某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这一渠道来维护丘蔚某、林慈某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判令:1、丘某和温燕某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内的其中一居室【套内建筑面积约22.52平方米(不包含公摊面积)】的房间提供给丘蔚某、林慈某居住;2、本案诉讼费由丘某、温燕某承担。

丘某一审辩称,对丘蔚某、林慈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同意丘蔚某、林慈某的诉讼请求。

温燕某一审辨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丘蔚某、林慈某的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在2007年时属于丘某、温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丘某在购买涉案房屋后与丘蔚某、林慈某私下签订《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以下简称《赡养协议》),温燕某未在《赡养协议》上签名,丘某亦从未告知温燕某有《赡养协议》,温燕某在与丘某的离婚诉讼中才第一次知悉《赡养协议》。根根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因此,丘某的单方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温燕某亦不予追认,故温燕某不受合同约束。2、本案合同关系主体为丘蔚某、林慈某与丘某,温燕某不是该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责任。温燕某只是丘蔚某、林慈某的媳妇,在法律上对丘蔚某、林慈某并没有赡养义务。温燕某对丘某与丘蔚某、林慈某签订的《赡养协议》完全不知情,协议中约定的居住权亦不符合生活中的事实。丘蔚某、林慈某一直居住在**路**号前座***房,从未入住过涉案房屋,丘蔚某、林慈某明确表达不愿意搬离文明路,因为已经居住多年,习惯了附近的生活环境。当温燕某与丘某共同搬入涉案房屋居住时,温燕某的母亲为了照顾温燕某的女儿便一同入住涉案房屋至今。3、温燕某与丘某在2012年签订《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分居协议》),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由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变更为温燕某的个财产,并且按照《分居协议》完成了过户手续,房产登记在温燕某个人名下。现在由于丘某不信守承诺、出尔反尔,不承认《分居协议》,所以温燕某与丘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案号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20号],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温燕某的个人财产。4、丘蔚某、林慈某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用益物权,但用益物权是建立在所有权的基础上,而丘某、温燕某之间的离婚案件已经越秀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该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温燕某一人所有。既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温燕某所有,所以丘蔚某、林慈某对涉案房屋主张用益物权没有任何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丘蔚某、林慈某是夫妻关系,丘某是丘蔚某、林慈某的儿子。丘某、温燕某于199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丘加某。

2007年2月8日,丘某(乙方)与广州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为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广州市海珠区**路****房,建筑面积为139.23平方米,总金额为934651元;等。2007年10月19日,雄*公司向丘某出具金额为934651元的购房款发票。2**8年3月26日,房管部门将上述涉案房屋(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建筑面积为138.8333平方米)的产权登记至丘某名下。

温燕某曾于2012年8月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越秀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丘某离婚。2012年10月10日,丘某(甲方)与温燕某(乙方)签订《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订明甲乙双方因性格、观点差异,分居已有一年半之多,现乙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经双方协商,以及考虑孩子成长环境和尊重双方老人意见,决定暂不离婚,再定分居时间为6个月,如6个月后其中一方仍坚持离婚,则另一方要同意;但为理清财产关系以及保护小孩利益,也为了给双方一个反思和修好的机会,达成如下分居协议,并遵照履行:现阶段以下财产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所有:⑴广州市**路***号***房;⑵中山市三角镇东南村**豪庭*栋***房;⑶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⑷广州市海珠区**街*号负一层**号车位;甲方将⑶+⑷的权属人由甲方变更为乙方,并且甲方放弃物业的所有权,变更的原因是为保障乙方及丘加某以后的生活质量不受改变,所以乙方不得擅自将上述二物业售卖或赠与或其它形式授与他人,如有违反协议,乙方必须按该房屋市价的壹半赔偿给甲方,同时,乙方并承诺放弃甲方的上述⑴+⑵物业所有权,甲方同时承诺不得擅自将⑴+⑵物业售卖或赠与或其它形式授与他人,如有违反协议,甲方必须按该房屋市价的壹半赔偿给乙方;双方确认广州市东山区**路**号前座***房为甲方父母的房改房,为照顾孙辈读书改了甲方兄弟二人名义,乙方承诺不对该房主张权利;为确保乙方及孩子丘加某的利益,甲方承诺在乙方撤诉3天内甲方将从被法院冻结的账户内提取人民币30万给乙方使用;本协议双方签字当日即生效,生效后三日内乙方自行向法院撤回离婚诉讼;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即使今后双方分手,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仍然有效;等。2012年10月11日,温燕某向越秀法院撤诉。丘某在与温燕某签订上述《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后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温燕某名下。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温燕某;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所有权来历为析产;等。2013年5月6日,温燕某再次向越秀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越秀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准予温燕某与丘某离婚;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归温燕某所有,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房归丘某所有;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丘某于2**8年12月30日与广州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广州市海珠区**街*号地下一层**号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812102561)的权利义务由温燕某享有和承担;丘某于2011年10月7日与中山市粤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中山市三角镇东南村**豪庭*幢***房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码:1101050***)的权利义务由丘某享有和承担;……等。该判决书尚未生效。

丘蔚某、林慈某于2014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街文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丘蔚某、林慈某是该居委居民,现住越秀区**路**号前座***房,从无搬迁。

丘蔚某、林慈某在诉讼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不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只要求按照其与丘某签订的《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主张其中面积为22.52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

一审诉讼中,丘蔚某、林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银行北京路支行出具的《银行进帐单》,其中载明:日期为2007年2月25日;出票人为丘蔚某;收款人为丘某;金额为75000元;等。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补制2007年3月1日回单》,其中载明:付款人为丘蔚某;收款人为丘某;金额为75000元;备注:于2013年8月28日补制凭证,注意重复;等。3、丘某(甲方)与丘蔚某、林慈某(共为乙方)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订明甲是乙之儿子,乙是甲之父母,为改善甲方的居住环境,同时也为改善乙方俩老人以后的生活条件,为确保家庭和睦,经各方充分协商现就房产出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在广州市海珠区**街*号选购****带电梯的商品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138.83平方米,由甲方家庭居住,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该商品住宅以甲方的名义购买,房屋总价款共计924651,其中,甲方出资774651,乙方俩人以银行转帐形式合出资150000,以甲方名义一次性向该商品住宅发展商“广州市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商品住宅是为乙方俩老人年龄渐增而生活不便做成困难,所以,甲方必须要确保有其中一居室达22.52平方米供乙方俩人居住,如有违反,甲方必须按出资比例购买同一地段的商品住宅赔偿乙方;等。4、《楼宇装修申请表》,其中载明:住宅地址为c栋1705房;户主为丘某;施工负责人为丘捷;装修项目为拆墙、铺地砖、瓷片、做房门、柜、做水、电;装修时间为2007年7月9日-2007年10月9日;等。该表中的“管理处审批”处有“同意上列项目施工”等字眼,并加盖了广州市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雅筑管理处的公章。5、广东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诺*公司)工程队负责人丘捷与广州市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雅筑管理处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关于承接c17**装修合同的《装修工程队责任书》。6、丘蔚某(甲方、发包方)与诺*公司(乙方、承包方)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家装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就甲方住宅室内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签订本合同;工程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约120天,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2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286500元;乙方安排工程部施工员丘捷负责本合同工程施工所有事项工作;双方约定按现金方式支付以下工程款:开工前三日支付40000元,电工进场施工支付40000元,泥水工进场施工支付40000元,木工进场施工支付40000元,批灰工进场施工支付40000元,油漆工进场施工支付4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46500元;等。7、诺*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1日、2007年7月9日、2007年7月26日、2007年9月3日、2007年10月5日、2007年12月8日、2**8年元月18日出具的《收据》(共7张,号码为:18***62、18***64、18***66、18***69、18***670、18***673、18***677),其中载明分别收到丘蔚某支付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款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6500元。8、林慈某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记录及丘蔚某的住院情况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9、关于广州市东山区**路**号前座***房的复制档案资料【包括:权属人为丘蔚某、登记时间为1993年9月10日的《房地产证》(已注销)、】丘蔚某、林慈某(赠与人)与丘某和丘甲(受赠人)于2004年6月21日签订的经公证处公证的《赠与合同》及该房屋查册时间为2014年3月6日的《房产登记簿查册表》(其中载明:产权人为丘某和丘甲,各占1/2份额;所有权来历为受赠;等。)。10、对话录音光盘及录音主要内容文字整理文档。11、报警人为丘蔚某,报警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的《报警回执》。12、丘蔚某、林慈某在本案中的两个委托代理人与谢致某于2014年3月4日所做的《询问笔录》。13、诺*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款证明》,内容为:兹我司于2007年6月25日与丘蔚某互签订了“家装施工合同书”,按合同规定,我司完成了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的装修约定,同样,丘蔚某也完成了装修费用的支付,支付的具体时间如下,特此证明:1)2007年7月1日,支付¥40000.00;2)2007年7月9日,支付¥40000.00;3)2007年7月26日,支付¥40000.00;4)2007年9月3日,支付¥40000.00;5)2007年10月5日,支付¥40000.00;6)2007年12月8日,支付¥40000.00;7)2**8年1月18日,支付¥46500.00;合计人民币286500.00。拟证明装修公司确认丘蔚某、林慈某已向其支付了装修费286500元的事实。

丘某对丘蔚某、林慈某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温燕某对丘蔚某、林慈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无论丘蔚某、林慈某有无支付款项给丘某都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能确定该协议是否真实,但涉案房屋已是其个人财产,故该赡养协议已没有履行的基础;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不排除该部分证据是丘蔚某、林慈某为了诉讼而制作的,因为该装修公司的负责人丘甲是丘某的弟弟;另外,收据上的日期相隔了好几个月,但收据号码几乎是相连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丘蔚某、林慈某在文明路的房子虽然已过户给丘某和丘甲,但丘蔚某、林慈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这有丘蔚某、林慈某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认为有部分录音内容原告并没有刻录到证据10的光盘中,而且有部分内容也没有整理成文字内容,另外关于林慈某踢其的部分内容也没有整理出来;其确认该录音中的人物是丘蔚某、林慈某、丘某和其,但丘蔚某、林慈某没有将其母亲的声音整理成文字,而且这些录音是丘蔚某、林慈某偷录的,其并不知情,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外第6段录音并不是当时在现场录的,其完全没有听过这些话,而且该段录音中并没有其的声音,否则其肯定会发表意见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其确认丘蔚某、林慈某曾在2014年2月28日报警,但认为报警的原因是丘某与丘蔚某、林慈某要求到涉案房屋居住,当时没有发生任何事情,但丘蔚某一开始就先报警,其认为丘蔚某是有目的的报警,当时林慈某还踢了其几脚,丘某也打了其几拳,并把其手机扔掉,导致其无法报警,其实报警的应该是其,后来警察到场后,警察带其与丘某去司法所调解,丘蔚某、林慈某和其母亲留在涉案房屋中,丘蔚某、林慈某也有对其母亲拳打脚踢,当时警察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没有做笔录;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丘某与证人是很熟的朋友关系,证人与丘某有利害关系,故其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该证据法院不应采纳。

丘蔚某、林慈某在诉讼期间申请证人谢致某出庭作证。

证人谢致某出庭表示,我确认丘蔚某、林慈某在本案中提交的2014年3月4日由唐云军律师及吴思泽实习律师向我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谢致某”的签名是我本人签名,我对该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我以前是深圳*航的员工,曾经在2006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担任丘某的司机,从而认识了丘某的父母即两原告;我曾经从丘某的口中了解到两原告想取回涉案房屋的一间房,因为涉案房屋是丘蔚某、林慈某与丘某共同出资购买的,所以丘蔚某、林慈某想取回协议中约定的一间房;我对协议的具体名称不清楚,但知道该协议是关于筹钱购买房屋的赡养协议;丘某曾给我粗略看过赡养协议,该协议应该是丘某起草的,我曾在文明路两原告家中见过丘某拿该份协议给丘蔚某、林慈某看完后签名;我知道丘蔚某、林慈某有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因为在丘某购房时,丘某告诉我其父母出资15万元,后来我在赡养协议中也看到有关于丘蔚某、林慈某出资15万元的内容,但我不清楚丘蔚某、林慈某有无真正付钱;我在2011年已离开了之前的工作单位,我与丘某现在是普通朋友关系;由于我与丘某很熟,而且丘某与我是上下级及朋友关系,所以丘某的一些家事会向我提及;丘某没有违规为我报销费用,我是自愿出庭作证的;对于丘某与丘蔚某、林慈某签订赡养协议时温燕某不在场的问题,我没有问为何温燕某不在场及温燕某为何不在协议上签名,因为我没有想这么复杂;当时我表示好奇,丘某就拿出该协议给我看。

丘蔚某、林慈某和丘某表示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没有无异议。温燕某表示,证人好奇去问协议是什么内容,却没有问其为何没有在协议中签名及有无同意该协议内容,而且证人与丘某有利害关系,证人也表示与丘某很熟,故其对证人陈述的事实不予确认。

另外,丘某表示,关于丘蔚某、林慈某证据10中的第6段录音中没有温燕某声音的问题,当时其父亲报警后,警察就带了其与温燕某到新港街司法所去调解,后来其先离开司法所回到涉案房屋接其父母,当时温燕某并不在场,所以该段录音没有温燕某的声音。丘蔚某、林慈某确认丘某的陈述。

在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涉案房屋为四房两厅、一阳台、两厕一厨结构;2、现涉案房屋由丘某、温燕某及丘某、温燕某的女儿、温燕某的母亲共四人实际使用;3、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丘某在丘某、温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给开发商的;4、丘蔚某、林慈某和丘某签订《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时,温燕某不在场;5、丘甲是丘蔚某、林慈某的另一个儿子,丘甲在诺*公司工作,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由丘甲负责,温燕某没有向装修公司支付过装修工程款。

另外,丘某表示,其与温燕某签订的《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的内容并非其真实的想法,当时该协议是其为挽救婚姻而签订的,而且由于还有三天离婚案就要开庭,故其为了不想离婚才起草该协议,但该协议是经温燕某多次修改才最终确定的,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只是为了不想离婚;其在签订《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前,曾向温燕某出示过其与两原告签订的《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并曾想将《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的内容写在《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中,但温燕某只是看了标题就没有看下去了,而且温燕某不同意其意见,故最后没有将《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的内容写进去。温燕某不确认丘某的陈述,表示《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是丘某起草的,其完全没有更改过协议内容,其当时也只是仓促地看了一下内容就签订该协议了;其是在(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20号案诉讼中才看到丘某提交的《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之前从未见过该协议。丘蔚某、林慈某表示对丘某、温燕某之间签订《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及温燕某在2012年向越秀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不清楚也不知情,其只知道温燕某在2013年5月向越秀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丘某、温燕某签订的《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丘蔚某、林慈某与丘某签订的《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对温燕某是否有约束力;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虽然涉案房屋原登记在丘某名下,但该房屋是丘某在其与温燕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付清房款的,依法应属丘某、温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丘某、温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属于丘某、温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是丘某、温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丘某、温燕某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权属人由丘某变更为温燕某,并且丘某放弃物业的所有权。而丘某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温燕某名下的行为,也表明丘某是认可该协议内容的。因此,丘某关于《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的内容并非其真实表示的抗辩意见,显然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丘蔚某、林慈某与丘某签订的《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约定,丘某购买的涉案房屋,由丘某出资774651元,丘蔚某、林慈某俩人以银行转帐形式合出资150000元,以丘某名义一次性向该商品住宅发展商支付;丘某必须要确保有其中一居室达22.52平方米供丘蔚某、林慈某俩人居住,如有违反,丘某必须按出资比例购买同一地段的商品住宅赔偿丘蔚某、林慈某。三方当事人均确认丘蔚某、林慈某和丘某签订《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时,温燕某不在场,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如前所述,涉案房屋在丘蔚某、林慈某和丘某签订《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时(2007年3月13日)属于丘某、温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丘某、温燕某对该房屋有平等的处理权。丘某表示其在事后已将《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出示给温燕某看,并告知温燕某该协议的有关情况,但未能举证证明,温燕某又不予确认;而丘蔚某、林慈某仅凭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温燕某是知道并同意该协议内容的。故丘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丘某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由于丘某在处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时并未征得温燕某的同意,而丘某在2012年10月10日与温燕某签订《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时,已约定将涉案房屋的权属人由丘某变更为温燕某,并且丘某放弃该物业的所有权。之后,丘某已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管部门也于2012年10月30日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温燕某名下。由于《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是对温燕某不利的,但丘某却没有将该协议的内容写进《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中,显然不符合常理。鉴此,丘蔚某、林慈某与丘某签订的《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对温燕某没有约束力。

鉴于现在温燕某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温燕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按《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的约定履行丘某的义务,而丘某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无权对该房屋作出处分,因此,丘蔚某、林慈某要求丘某、温燕某按照《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的约定将涉案房屋内的其中一居室【套内建筑面积约22.52平方米(不包含公摊面积)】的房间提供给丘蔚某、林慈某居住的诉请,显然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已约定了丘某的违约责任条款,丘蔚某、林慈某可另循其它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丘蔚某、林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判后,上诉人丘蔚某、林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方全部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为:1、认定丘某与温燕某签订的《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合法有效;2、我方与丘某签订的《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对温燕某没有约束力;3、丘某现在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温燕某现在是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人;4、温燕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按《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所以一审法院主要依据以上观点判决我方依法不能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把丘某与温燕某签订的《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来调整我方与丘某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存在着对本案争议认识的方向性错误。l、本案是我方根据2007年3月13日与丘某签订《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和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丘某与温燕某起诉,要求丘某与温燕某履行相关义务的争议,本案争议的主体是我方和丘某与温燕某,而且我方依据该《协议》早在2007年3月13日以后就有权利向丘某与温燕某主张权利。2、丘某与温燕某之间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是丘某与温燕某之间的约定,只是对丘某与温燕某之间可能产生约束力,与我方依据《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请求向丘某与温燕某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把丘某与温燕某之间在时隔5年半以后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是否有效来对抗我方早就在2007年3月13日以后就享有涉案房屋其中一间居住的权利,是错误的。二、我方与丘某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合法有效,而且是不管从情、理还是法的角度,该《协议》对温燕某都有充分的理由具有约束力。1、我方与丘某签订《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的事实背景:丘某与温燕某在2006年年底准备全额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由于资金不足,遂与我方商议借钱购买该涉案房屋,在丘某与温燕某与我方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购房的情况下,丘某才敢于2007年2月8日与广州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一次性全额出资93465l元购买。我方当时按丘某与温燕某的要求分别于2007年2月25日和2007年3月1日共计汇款150000元给丘某用于购买涉案商品房,之后并对该涉案商品房装修出资286500元。2007年3月13日,丘某代表温燕某与我方按之前口头约定的基本内容在《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上签字。2、丘某作为本案一审的被告,在庭审中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已经构成法律规定对本案事实的自认情形,不应该存在作为本案被告对自己自认的事实还要向法庭提交证据来予以证明自己承认的事实,法庭才予以认可。3、在我国传统的情理上,孝敬老人是我国的优良传统美德,孝敬老人也是作为晚辈的一个基本道德底线。在2007年对当时两个都已年过7旬的老人,即使我方当时没有对购买和装修涉案新房出资,丘某与温燕某都应该主动提出把两位老人接到涉案新房居住,提高两位老人的生活质量,照顾两位老人的晚年生活起居,以多尽一点作子女的孝敬之心,回报两位老人的养育之恩。可悲的是,温燕某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的声称自己只是两位老人的媳妇,在法律上对两位老人并没有赡养义务。4、在本案事情的事理上,我方将丘某带到这个世上并将其抚养成人,在2004年期间,当我方得知丘某与温燕某希望5岁的女儿丘加某以后能进入到更好点的学校接受教育的时候,我方在2004年6月21日把自己唯一一套拥有所有权的房产(越秀区**路**号前座***房)无私赠与给丘某和另一儿子,为丘某与温燕某的女儿丘加某以后能入读“文德路小学”(广东省重点小学)创造出条件,我方为了晚辈牺牲自己,让自己成为没有了任何产权无房户。当丘某与温燕某在2007年年初想购买涉案新房时,我方又为丘某与温燕某出资150000元,该新房在装修时又无偿出资286500元投入到涉案新房的装修。而我方巨大的无私付出只是希望丘某与温燕某提供一间一居室的涉案房屋给我方用来居住,以颐养天年度过余生即可,我方这一最简单的基本希望不管拿到哪里去说都是再合理不过的事情。5、温燕某作为这个家庭的核心成员,当在2007年准备购买涉案新房用于家庭基本居住生活使用时,温燕某没有理由不知道家庭当时的经济实力是否有能力可以全额出资购买和装修涉案新房,温燕某也没有理由一点也不知道我方为丘某与温燕某出资购买和装修该涉案新房作出巨大牺牲的基本情况,温燕某也没有任何理由一点也不知道我方为购置新房出巨资只是希望自己能有一间一居室用来居住。1、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该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具体结合到本案,我方当时投入巨额资金为丘某与温燕某购置并装修新房,只是希望自己有一间一居室用来居住,我方当时的巨大牺牲行为和提出的一点非常不对称的小小要求,不但不损害丘某与温燕某的任何利益,而且能让丘某与温燕某获得巨大利益。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假设即使温燕某确实不知情丘某有与我方的这一约定,我方也完全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丘某当时与我方的这一约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温燕某也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我方),也更不应该在事隔多年以后以当时什么都不知道,什么都不知情为由来对抗两位曾无私帮助过她们的两位善良的老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我方基于对该涉案房产作出了巨大的牺牲和丘某与温燕某也因此获得的巨大利益,丘某作为温燕某的丈夫,即使温燕某在若干年后矢口否认丘某当时签订《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时没有代理权,我方也完全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丘某有代理温燕某与我方签订《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的代理权。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目前该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温燕某,丘某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进而认定我方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认定明显错误。2007年2月8日之前,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广州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2月8日至2**8年3月26日之前,丘某与温燕某只享有对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合同权利。2007年3月3l日至2**8年3月26日之前,我方对该案房屋居住权的权利处于待定状态。2**8年3月26日至2012年10月10日之前,丘某与温燕某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2**8年3月26日至今,我方就一直享有该涉案房屋其中一间居住的合同权利。2012年10月10日至今,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最终归属,由于丘某与温燕某现在还正处于离婚诉讼的纠纷之中,所以关于涉案房屋产权的最终归属目前还正处在待定的法律关系之中。1、根据以上对该涉案房屋产权及使用权的分析,该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是2**8年3月26日出具在温燕某的名下,所以丘某与温燕某在2012年l0月10日签订《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之前,可以明确这段时间该涉案房屋是丘某与温燕某婚姻期间的共有财产。我方依据与丘某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最少在2**8年3月26日以后就开始享有随时向丘某与温燕某主张该涉案房屋其中一间居住的权利。2、丘某与温燕某于2012年10月10日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签订《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温燕某依据该《协议》只是可能享有该涉案房屋的合同权利。目前,丘某与温燕某的第二次离婚诉讼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如何分割处理正在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之中,该涉案房屋产权归属最终如何处理还有待于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3、在本案中,假设即使是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日后最终判归温燕某所有,但在2**8年3月26日至2012年10月10日之前,该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共有人明确就是丘某与温燕某,而我方最少就在2**8年3月26日以后就一直享有对该涉案房屋向丘某与温燕某主张一居室居住的权利,没有任何理由在若干年后因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归温燕某所有后,我方就理所当然的就被剥夺丧失该涉案房屋居住的权利。根据以上陈述分析,丘某与温燕某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没有任何理由可能因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给温燕某,温燕某就可以对抗剥夺我方早就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约定享有的居住权利。该涉案房屋物权若干年后可能的变化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就可以剥夺我方早2007年就享有该物权之上居住其中一间房屋使用权的权利。四、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程序违法。温燕某早于2013年5月6日就已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与丘某的离婚诉讼,并向法院提出请求对该涉案房屋的产权进行认定分割(现该离婚纠纷诉讼正处在二审上诉程序的审理之中没有审理终结,所以对该涉案房屋的归属二审法院现还没有作出最终认定)。一审法院在明知丘某与温燕某离婚诉讼的判决还没有最终生效,还没有最终认定该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同时也在温燕某已经正式向一审法院提出因该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争议正在另一法院审理之中,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该案的情况下,不依法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待丘某与温燕某的离婚纠纷诉讼审理终结后再行对该案进行审理,反而直接在我方主张的该用益物权确认权纠纷中作出认定该涉案房屋产权人的归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这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审理的程序明显违法。综上,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2、判决丘某与温燕某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内的其中一居室[套内建筑面积约22.52平方米(不包含公摊面积)]的房间提供给我方居住;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丘某与温燕某承担。

被上诉人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不公平、违法,但我方找不到方式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丘蔚某、林慈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燕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我方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丘某与温燕某的离婚诉讼经本院进行二审审理,作出了(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19号终审民事判决,该判决根据丘某与温燕某签订的《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作出了将涉案房屋判归温燕某所有的处理。

在二审中,丘蔚某、林慈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丘某对(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再审的结果会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丘蔚某、林慈某以其与丘某签订了《家庭共同出资购房(赡养)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丘某与温燕某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涉案房屋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内的其中一间套内建筑面积约22.52平方米(不包含公摊面积)的房间提供给其两人居住,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的认定,合法合理,阐述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不再赘述。此外,丘某与温燕某的离婚诉讼经本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19号案作出了终审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丘某与温燕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分居(含财产分配与管理)协议》作出了将涉案房屋判归温燕某所有的处理。丘某与温燕某离婚后,温燕某与丘蔚某、林慈某已不存在法律上的翁婆与儿媳的关系,温燕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表示不同意丘蔚某、林慈某在其中的一个房间居住,是可行的,丘蔚某、林慈某上诉坚持要求丘某、温燕某将涉案房屋中的一间套内建筑面积约22.52平方米(不包含公摊面积)的房间提供给其两人居住,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丘蔚某、林慈某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因丘某与温燕某的离婚诉讼经(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作出了终审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丘蔚某、林慈某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丘蔚某、林慈某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丘蔚某、林慈某上诉理据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丘蔚某、林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国庆

审 判 员 李 民

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刘 纯

书 记 员 颜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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