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105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4阅读量:(1366)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周敏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维崧、王炎香,均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某,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被告:张某某,住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秦某某、原审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马某某、张某某(甲方)与钟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发放贷款。第二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金额(大写)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第四条、本合同所规定的先决条件完全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乙方将借款金额人民币柒拾伍万陆仟元整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或现金支付):账户名称:马某某,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账号:62***02、36***07、11***92,余额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第五条、甲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所发放的借款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5.5%。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第七条、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自该笔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九条、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应于2013年4月2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第十一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秦某某、范某某(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1***;由马某某、张某某(抵押人)提供广州市白云区**镇**村**经济合作社与马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的土地剩余年限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的抵押担保”。马某某、张某某在合同中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10月21日,甲方:(借款人)秦某某、范某某与押权人钟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2年10月22日秦某、范某某(以下称‘主合同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1***的《借款合同》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拥有的广州市白云区**村新庄自然村**街**号占地面积103.6平方米,建筑面积207.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第一条、抵押物:指广州市白云区**村新庄自然村**街**号占地面积103.6平方米,建筑面积207.2平方米。第四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与本合同项下债权种类及数额相同,主债权种类、币种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第三十条、本合同自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秦某某、范某某在合同中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10月22日,钟某某将756000元转账给马某某,并将44000元现金交付给马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还款。钟某某催讨无果,诉讼来院。

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村新庄自然村**街**号房屋无房产证,也未就本案债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秦某某、范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钟某某认为秦某某、范某某与钟某某有签订《抵押合同》。秦某某、范某某对马某某、张某某向钟某某的借款80万元应承担担保责任。

秦某某、范某某认为秦某某、范某某与钟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并非是与马某某、张某某向钟某某的借款80万元提供的担保。并且抵押合同中有约定“本合同自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因此抵押合同没有生效,因此对秦某某、范某某没有约束力。因此秦某某、范某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钟某某原审诉讼请求为:1.马某某、张某某向钟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马某某、张某某立即支付因未按时归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约人民币250000元给钟某某,利息从2013年9月1日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月利率5.5%计至还清之日止);3.范某某、秦某某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马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秦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钟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被告秦某某、范某某(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1***”。该约定为钟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进行的约定。该约定并未得到秦某某、范某某的认可。秦某某、范某某未与钟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也没有对马某某、张某某向钟某某的借款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故钟某某主张要求秦某某、范某某对马某某、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钟某某与秦某某、范某某的《抵押合同》中约定“为了确保2012年10月22日秦某、范某某(以下称‘主合同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1***的《借款合同》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拥有的广州市白云区**村新庄自然村**街**号占地面积103.6平方米,建筑面积207.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从这可以看出秦某某、范某某是主合同债务人。《抵押合同》的内容约定的详细,却无明确写明是为马某某、张某某向钟某某的借款而进行的抵押担保。故对秦某某、范某某抗辩该《抵押合同》并没有为马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的抗辩理由,合理有据,法院予以采信。钟某某要求秦某某、范某某为马某某、张某某为原告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马某某、张某某向钟某某借款80万元,证据确凿,法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钟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5.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5.5%+5.5%*50%),但该约定过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钟某某主张马某某、张某某归还其借款8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钟某某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计至马某某、张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要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为从2013年9月1日起至马某某、张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马某某、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钟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钟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马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钟某某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马某某、张某某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马某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某支付)。

上诉人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钟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秦某某、范某某(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1***。钟某某与秦某某、范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编号恰恰为20121***,而且《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的编号均为20121***,涉及的金额均为800000元。钟某某与秦某某、范某某没有发生其他借贷合同及其他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钟某某与秦某某、范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就是钟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所指的编号为20121***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秦某某、范某某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实质为保证担保,钟某某与秦某某、范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真实意思均为保证担保。且明确了秦某某、范某某的财产范围。因钟某某法律知识的欠缺,在书写法律文件时发生若干处重大误解行为,如将《保证合同》错误书写为《抵押合同》。但不能因为钟某某的重大误解,而放任秦某某、范某某逃避法律责任。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钟某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秦某某、范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秦某某、范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钟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钟某某、秦某某、范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审法院判令马某某、张某某向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马某某、张某某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某某、范某某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借款合同》约定有秦某某、范某某为马某某、张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内容,但该《借款合同》为钟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之间所签订,秦某某、范某某并未在上面签名确认,可见秦某某、范某某并无作出愿意承担该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秦某某、范某某与钟某某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保证合同的编号同为20121***,但该《抵押合同》载明担保的主债务为秦某某、范某某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而非马某某、张某某与钟某某之间的债务。综上,本院认为,钟某某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秦某某、范某某作出了明确的愿意为马某某、张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其要求秦某某、范某某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  吴 湛

代理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婷

书 记 员  张傲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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