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广州鸿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4阅读量:(155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64、2865号

上诉人(原审2681号案原告、2683号案被告):广州鸿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彬,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681号案被告、2683号案原告):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陈维崧,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炎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鸿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681、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于2012年6月15日入职鸿某公司单位担任品质部经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7日离开鸿某公司单位。朱某、鸿某公司双方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

朱某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鸿某公司不同意签订;鸿某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朱某不配合签订,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该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78份,证明公司与其他员工均有签订劳动合同;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朱某一直以迟点签订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朱某主张其每月固定工资为8000元,每月还有有住房补贴300元,伙食补贴100元,提供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2012年7月7200元、8月8200元、9月7000元、10月7720元、11月8130元,2013年2月7780元、1月8310元。鸿某公司确认朱某的月工资为8000元,没有住房及伙食补贴,因该公司是包吃包住的。

朱某主张其一天的上班时间是从上午的8点到中午12点,夏天下午从2点到6点,晚饭之后再加班3小时;冬天下午从1点半到5点半,晚饭后从6点到9点半左右。每月只休息2天,每天至少加班3小时,鸿某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对此,提供了2012年6月份至9月份的整机部考勤登记表(复印件)及2012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朱某个人的打卡记录为证,均无双方的签名或盖章。鸿某公司对朱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鸿某公司主张该公司采用固定时间、固定工资模式,工作时间为1周6天,每天8小时,如加班需要向公司申请,朱某并无加班。对此,提供了朱某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16日的打卡记录一份,无双方的签名或盖章。朱某对该打卡记录不予认可。

朱某主张鸿某公司因董事长要求单方将其辞退,提供了离职单(复印件)、离职移交单(复印件)各一份为证,鸿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鸿某公司主张朱某系自动离职,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朱某主张还有2013年2月的工资8400元没有领取,鸿某公司确认朱某未领取2013年2月的工资,但主张金额应为6080元。

朱某主张鸿某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扣罚了其工资1800元,对此无证据提供。鸿某公司对朱某的主张不予认可。

朱某因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等纠纷向广州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广州鸿某电子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朱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464元。二、广州鸿某电子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朱某2013年2月工资6080元。三、确认朱某与广州鸿某电子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广州鸿某电子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朱某经济补偿金7553元。朱某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裁决书,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鸿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收到裁决书,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朱某在原审诉称:朱某于2012年6月15日入职鸿某公司工作,职务为品质部经理,月工资为8400元。从入职至被辞退之日,鸿某公司未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朱某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在2013年3月17日,鸿某公司无故辞退朱某。2013年4月3日,朱某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鸿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请求,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3)110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的第一、二、四、五项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朱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朱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鸿某公司支付朱某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3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76336元;2、鸿某公司支付朱某经济补偿金16800元;3、鸿某公司支付朱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17日的加班工资97992元;4、鸿某公司支付朱某自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一个月的工资8400元;5、鸿某公司支付朱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17日被罚扣的工资1800元,以上合计201328元;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鸿某公司承担。

鸿某公司据此在原审辩称:我方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未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方是没有过错的。因为公司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已经是着手规范企业的人事制度,公司与其他员工包括与朱某同一部门的员工均有签订劳动合同。在朱某入职之后,公司的人事部门就多次主动要求朱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朱某一直以适应公司环境,迟点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拖延。我司没有过错,无须支付双倍工资的。朱某提交的部分证据是不应当由朱某持有的公司内部文件,由此可见,朱某事先有预谋通过法律上的某些瑕疵,骗取公司的免费工资。二、朱某主张加班工资,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加班情况,同时其提供的打卡记录与事实不符。我公司采用双固定即固定时间、固定工资模式,工作时间为1周6天,每天8小时。朱某一直是接受这样的工作模式的。三、朱某在诉讼请中主张的罚扣的180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四、在2013年3月17日是朱某单方突然离开公司,事后由公司通知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但朱某拒绝,并恶意起诉。

鸿某公司在原审诉称: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朱某是擅自离职,而不是自行离职,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公司的规章制度。鸿某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花都劳动仲裁认定朱某、鸿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要求鸿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553元依法无据。仲裁委裁决鸿某公司支付两倍工资缺乏法律根据。鸿某公司未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完全在于朱某本人,其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朱某非法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21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综上,我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鸿某公司无须向朱某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464元及经济补偿金7533元;2、朱某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朱某据此在原审辩称:一、我在鸿某公司从入职到被辞退之日止,一直要求与鸿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鸿某公司都没有同意。鸿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劳动合同都是事后伪造的,并且与本案是没有任何关系。二、鸿某公司称其公司工作是每周6天,每天8小时,但实际上从我入职之后,每月只休息2天,每天至少加班3小时,鸿某公司的陈述并不属实。三、我的工资及补贴共计为8400元/月,2012年10月份扣发了680元,11月份扣发了270元,12月份扣发了620元。四、鸿某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无故辞退我,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鸿某公司的起诉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与鸿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朱某主张其每月固定工资为8000元,每月还有住房补贴300元,伙食补贴100元。鸿某公司确认朱某的月工资为8000元,没有住房及伙食补贴。原审法院认为,无论朱某主张的每月400元住房及伙食补贴是否属实,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款项均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确认朱某的月工资为8000元。根据朱某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原审法院核算朱某的月平均工资为7763元。

当事人双方均确认朱某2013年2月的工资未领取,鸿某公司根据打卡记录主张金额为6080元,朱某主张为84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朱某月平均工资计算为7763元。

鸿某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朱某不配合,对此提供了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及证人赵某的证言为证。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朱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鸿某公司应向朱某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3月16日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共62170元。

朱某主张被鸿某公司辞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离职单及离职移交单复印件为证,鸿某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确认。鸿某公司主张朱某系自动离职,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均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因鸿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朱某离职的原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鸿某系违法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关系。鸿某公司应依法向朱某支付赔偿补偿金7763元×1个月×2倍=15526元。

朱某主张鸿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97992元,鸿某公司辩称不存在加班情况。朱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考勤表复印件及打卡记录为证,鸿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考勤表为复印件,且朱某陈述称该打卡记录可以单独提取并可以修改,原审法院对朱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朱某关于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朱某主张鸿某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扣罚了其工资1800元,对此无证据提供,鸿某公司对朱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朱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鸿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朱某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鸿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3月16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共62170元。三、广州鸿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2013年2月工资7763元。四、广州鸿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526元。五、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广州鸿某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鸿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鸿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及答辩意见一致。鸿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改判其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由朱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朱某答辩称:不同意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鸿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两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鸿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邹群慧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嘉慧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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