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某某医疗门诊部与朱某某、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4阅读量:(126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黄埔区某某医疗门诊部,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东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荣明,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朱某某,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陈某某,住广东省新丰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崧,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炎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某某医疗门诊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长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朱智必生前未婚,朱某某、陈某某系其父母。

被上诉人朱某某、陈某某主张朱智必于2013年12月16日入职广州市黄埔区某某医疗门诊部,担任医生,上诉人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上诉人主张朱智必只是其临时帮工,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3年12月24日,朱智必在广州市黄埔区某某国际大厦坠楼身亡。朱智必死亡时其母亲陈某某已年满56周岁。广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13元。

二被上诉人因其女儿朱智必死亡的非因公死亡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上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上诉人)丧葬补助费15939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1878元及一次性抚恤金31878元。上诉人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提供的《常住人口居住卡》、《死亡医学证明》、《询问笔录》、《朱智必在上诉人宿舍的衣物及生活物品的照片》、《朱智必留在上诉人办公室的出诊记录及手机、衣物及办公等物品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死者朱智必死亡前在上诉人处工作并无争议,但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上诉人诉称与死者朱智必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死者朱智必只是临时帮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称与死者朱智必没有劳动关系,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死者朱智必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朱智必非因公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精神,朱智必非因公死亡,即应获得非因公死亡待遇,至于朱智必死亡的原因,并不影响二被上诉人作为朱智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请求该待遇的权利。且上诉人没有为朱智必参加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支付二被上诉人朱智必非因公死亡待遇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的计算标准,上诉人应支付朱智必非因公死亡待遇丧葬补助费15939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1878元、一次性抚恤金31878元。

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某某医疗门诊部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广州市黄埔区某某医疗门诊部的诉讼请求;二、广州市黄埔区某某医疗门诊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丧葬补助费15939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1878元、一次性抚恤金31878元给朱某某、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黄埔区某某医疗门诊部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某某医疗门诊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女儿是临时帮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谈不上因公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的问题。同时,上诉人认为,因用人主体属于自然人个体户,从法律上说应属于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其次,被上诉人女儿死于他杀、自杀、意外哪种情形,没有公安机关的定论。上诉人认为,死于他杀、自杀的情形,劳动法规没有规定需要用人单位支付非因公死亡待遇。被上诉人的女儿才来帮工几天,对用人单位没有做出贡献,用人单位没有任何受益的情况下,被要求承担重大社会责任,对用人单位极不公平。即使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对用人单位负担也过重。

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费15939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1878元、一次性抚恤金318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某某、陈某某共同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与死者朱智必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死者朱智必只是临时帮工,但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某某医疗门诊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代理审判员  徐 满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淑贤

书 记 员  郭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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