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广州市浪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某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1阅读量:(1383)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关婷允,均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浪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大道东***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嘉轩,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红某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戴某某,均系该司职员。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广州市浪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某公司”)、广州红某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浪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轩到庭、被告红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10日入职被告浪某公司处,任工人一职直至2013年5月31日止。入职后被告浪某公司先后分别安排被告红某公司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并指定工作地点为被告浪某公司处。基于被告浪某公司工厂搬迁的原因,两被告单方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任职期间,除了正常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8:00-17:00)外,存在以下客观事实:第一、按照被告浪某公司的要求,原告一直于每周周六加班一天,但被告浪某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第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作为职工的原告根据其各自任职年限应分别于每年享有5天或以上10天以下(含10天)的带薪年假,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浪某公司提出休假请求,但被告浪某公司均以各种借口为由一直从未让原告休假也从未支付年假带薪工资。第三、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没有按照原告的实际工龄依法足额给付经济补偿金。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23115.19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161540.56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年假带薪工资人民币10627.65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浪某公司辩称:一、浪某公司因响应市政府退二进三政策,实施生产基地转移工作,完全按照向有关部门报备的方案进行。浪某公司是一家具有53年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也是市政府规定的第二批“退二进三”企业,生产基地要从天河区车陂迁移至南沙区黄阁镇小虎岛。根据新基地的建设进度,早在2011年底浪某公司在广泛征求专家和员工意见的基础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了《广州市浪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基地转移职工调配方案》(简称职工调配方案),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并呈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和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获得批复同意实施。方案批复后浪某公司同时报送天河区人社局备案。2012年8月浪某公司根据《职工调配方案》会同劳务派遣公司一起制定了《生产基地转移派遣工的调配办法》(简称派遣工调配办法),浪某公司还会同劳务派遣公司一起召开了两轮共6场派遣工座谈会进行宣讲,让派遣工对《调配办法》有了更充分的认识和理解。二、浪某公司生产基地转移,希望派遣工能随公司到新基地工作,并作了大量工作,提高了工资待遇,部分派遣工因自身原因拒不同意。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浪某公司陆续将工作需要且本人愿意的员工(包括职工和派遣工)调配去南沙新基地参加生产线的试产工作,今年3月底南沙浪某工业园正式投产。并对愿意去新基地工作的派遣工每人每月增加工资500元,提供了免费上下班交通车或每人每月200元住房补贴等待遇。在人员调配的过程中仍有部分派遣工选择不去南沙基地工作。根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双转移”和“退二进三”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意见》(穗劳社关(2009)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搬迁、拆迁或易地改造后,凡上下班可乘坐使用财政补贴公交月票的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由企业提供免费交通工具接送,或职工超出原交通费部分合理开支由企业进行补贴的,不需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规定,用工单位工作地点改变并未影响派遣工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各方均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也即派遣工在原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应按用工单位安排至新基地工作,否则就是旷工就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用工单位有权根据规章制度将其退回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处理。但是浪某公司本着关怀派遣工的人文主义精神秉承“以人为本.依法办事.顺利转移.确保生产”的宗旨,充分发挥企业党、政、工、团的作用,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宣传学习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公司的政策,经与劳务公司进行充分的沟通研究,对不愿意去新基地工作的派遣工由劳务公司另行推荐其所属企业3个岗位由其选择;或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予以经济补偿,而不按派遣工旷工处理。三、原告在2010年3月1日与红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由其派遣到浪某公司。原告在此之前与浪某公司并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1、原告在2010年3月1日统一与广州红某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红某公司派遣进入浪某公司从事搬运及技术服务工作。并约定工作地点是“广东省内地区,含广州十区、增城、从化及其他省内市县”。劳动报酬约定是“计件工资:按用工单位公布的各搬运品种的单价计算”。2、浪某公司实施五天工作制,每周有安排两天轮休。原告岗位实施的是计件工资,其劳动报酬体现的是多劳多得的原则,每月工资折算后均远高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原告要求星期六的加班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原告被派遣到浪某公司之前在何处工作浪某公司并不清楚。但原告不能以其在其他单位的工作经历向浪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四、各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浪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和集体协商会议决定支付所有补偿金和一次性补贴,原告再要求浪某公司支付额外的加班费、年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差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浪某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在派遣工违约的前提下,为了社会稳定,把派遣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经过多次协商一致,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并在法定补偿标准基础上额外支付了巨额补偿金。1、2013年5月31日在各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红某公司和浪某公司与原告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经额外支付了一次性补贴1550元,当时原告已经承诺对在浪某公司期间的工资、加班费、福利补贴等无任何异议。2、又因在2013年6月3日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派遣工代表三方的协商会上,用人和用工单位就派遣工提出的六条最终诉求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其中用人和用工单位同意按派遣工在浪某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额外发300元一次性补贴(包括未发的各种工资、奖金、加班费、福利待遇、带薪年假未休补贴等在内),所以浪某公司又按上述标准再给原告补发了上述补贴。3、经过多次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各方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浪某公司除了按约定支付所有补偿金之外还额外发放一次性补贴,原告也确认在浪某公司期间的工资、加班费、福利补贴等无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在浪某公司已经超额履行了自身义务,原告却又额外提出巨额要求,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还应因其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受到社会的谴责。综上所述,原告在经过平等协商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收取浪某公司超额履行义务的补偿款之外,又恶意提出巨额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不诚信恶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该受到社会谴责。据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浪某公司正当合法权利。

被告红某公司辩称:原告2010年3月1日入职我司,并派遣至被告浪某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派驻浪某公司安排原告的工作时间每周上班五天,并实行弹性工作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由于工作性质特殊,因此原告在工作时间范围内并不是时时刻刻都在工作,而是处于有事即做,无事即休息的不固定状态,我司每月向原告足额支付计件工资,且原告的工资都高出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乃至行业平均工资,我司在2013年5月31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确认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福利补贴等无任何异议,原告要求我司及用工单位浪某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工资,但原告未提供任何周六加班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加班时完成的产时,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9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不存在我司需支付原告加班费的情形,原告2010年3月1日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司派遣至浪某公司工作,2013年5月31日因浪某公司生产基地转移事宜,我司征询了原告的意向,原告不愿意转移到生产基地,但我司及用工单位浪某公司仍采取协商的方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依照原告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知,我司即发给原告的经济补偿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我司无需再支付原告所谓的经济补偿金差额,原告在我司工作期限至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原告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制,其工资与生产量直接挂钩,因此原告一直不愿意休假,导致我司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的事实,由于原告未休年休假,因此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我司分两次向原告每人支付了1550元一次性补贴及每人1050元的一次性补贴,共计2600元/人,作为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补贴,综上所述,我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无需再次支付。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3月1日开始,被告红某公司与原告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原告至被告浪某公司处从事搬运及技术服务工作,工作形式为计件工资,每月15日发放原告的工资。按照市政府退二进三政策,被告浪某公司的生产基地由天河转移至南沙区,2013年5月31日被告红某公司向原告发出《用工单位生产基地转移派遣工意向确认表》,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去被告浪某公司南沙基地工作,原告表示不愿意。同日,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5月3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红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一次性补贴等金额为16259.65元,原告确认与被告红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福利补贴等无任何异议,被告浪某公司也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后被告红某公司另支付给原告105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入职时间、加班费、年休假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入职被告浪某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6月10日。庭审时,原告在解释入职情况时称:当时是广州市某运集团有限公司带我们到被告浪某公司处,由“曾国辉”带我们到化工仓工作的,当时“曾国辉”是化工仓的经理。工资是由被告浪某公司给广州市某运集团有限公司,再由广州市某运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给我们,其后被告浪某公司陆续安排其他企业和原告签约进行派遣,包括维强装卸队、被告红某公司等,后来直接由被告浪某公司直接管理和发放工资。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周一至周五正常上班8小时,上午8点30分至下午17点,中间有1小时吃饭时间。周六日也是工作8小时,化工仓分4个班,每天2个班同时工作,由4个班轮流,周六日加班没有给加班工资,也没有进行调休;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为证明原告在2010年之前就一直在被告浪某公司处工作,原告提供有《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04年至2008年生产部完工证(部分)、《民工工作计量明细表》、《民工工作业绩考核簿》、《浪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运输装卸工日收入明细表》。原告另提供有《装卸服务合同》、《付款通知单》,拟证明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浪某公司安排广州市番禺区新造维强装卸队派遣原告,但工作性质、岗位、地点均不变;提供有《物料调拨托运单进仓单(部分周六、周日)》、《2013年3月化工仓工作安排表》,拟证明原告在周六、周日存在加班情况。两被告对除了《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外的证据均不确认。

被告浪某公司和红某公司主张,原告入职时间是2010年3月1日,由被告红某公司派遣至被告浪某公司处工作;原告是弹性工作制,有活就干,没有活就可以回厂宿舍休息,每周工作5天,是实行轮休制,不存在加班。2013年5月曾加班,已支付加班费;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补偿金额包括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被告浪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关于浪某公司退二进三派遣工安置情况的报告》、《会议纪要》及派遣代表推荐表、《付款通知书》、《2011年6月-2013年5月考勤登记表》等,原告对被告浪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确认;被告红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劳动合同》、《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原告工资条》、《关于用工单位生产基地转移我公司派遣员工调配的办法及意向确认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额外补偿情况表及银行转账记录》、《经济补偿金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对《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原告工资条》中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关于用工单位生产基地转移我公司派遣员工调配的办法及意向确认表》中的转移意向确认表没有异议,但表示不清楚红某公司的调配办法,对《经济补偿金银行转账记录》没有异议,但不确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额外补偿情况表及银行转账记录》。

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161540.56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627.6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115.19元。该会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红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浪某公司工作,劳动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三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04年入职被告浪某公司处,但其自称当时是由广州市某运集团有限公司带原告到被告浪某公司处,工资是由被告浪某公司给广州市某运集团有限公司,再由广州市某运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给原告。原告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故与被告浪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2004年至2008年生产部完工证(部分)、《民工工作计量明细表》、《民工工作业绩考核簿》、《浪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运输装卸工日收入明细表》均可由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浪某公司的确认,而《装卸服务合同》、《付款通知单》没有原件,被告也均不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对于其所称的后来直接由广州市浪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管理和发放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主张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浪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该条规定。而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红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2013年5月31日已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红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不需要再次支付。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被告确定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等事项,属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范畴。本案中,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是按照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原则来激励劳动促进生产,原告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其获得的劳动工资具有加班工资性质,应视为已经获得相应的加班报酬。同时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后也并未对加班费等项目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已了解被原告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可以认定原告对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进行了实际认可,故两被告主张无加班或者已支付加班费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确认与被告红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在用工单位(被告浪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福利补贴等无任何异议。如前所述,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受协议内容约束。故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确认与被告红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福利补贴等无任何异议,该承诺可认为双方已对年休假问题已协商解决,故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宇帆

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

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麦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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