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1阅读量:(140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51014号

原告郑某某,女,19**年**月**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顾飞斐,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8**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涛,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飞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在2011年4月因参加公司入职培训认识被告,后于2011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求婚,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房屋作为婚房,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止完成装修。期间,双方因婚礼及装修问题多次产生争执,原告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家庭观念相差悬殊,矛盾日益严重,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父亲还到原告单位反映原告夫妻的问题,被告本人多次发短信指责原告,双方两次协商离婚均未成,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相识、相恋及登记结婚时间均无异议,但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恋四年多,感情一直很好,原计划今年五月份办婚礼,但原告不同意办,双方至今没有共同生活过。原告要求被告买房并加原告的名字,被告父母出售房屋为被告买好婚房,产证上加好名字后原告就与被告产生争执。被告父亲去原告单位是想通过组织做工作,挽回双方的关系,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漫骂,只是由于新房两把钥匙都在原告处,被告父亲比较气愤,故说话声音可能高了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相识,2011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经过四年恋爱,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购买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房屋作为婚房,同年7月7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双方原定于2016年5月21日举行婚礼,但双方因婚礼及婚房装修问题逐渐产生争执,导致婚礼未能如期举行。原告认为,被告缺乏担当,无法协调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的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表示为婚姻付出很多,愿意改善双方关系,努力协调其父母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婚宴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系自主婚姻,恋爱四年后才步入婚姻殿堂,双方具备牢固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诸多家庭事务上存在分歧,但夫妻感情并非无可挽回,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表明其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应当给予机会,被告也应珍惜机会,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角度考虑问题,妥善处理好父母与原告的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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