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1阅读量:(1413)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92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涛,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在徐汇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位于龙吴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孙某某所有,与周某无关,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但被告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多次殴打被告,被告才同意离婚,在协议离婚之前,原、被告及各自的父母共计六人在系争房屋内口头约定,在原告将房屋装修款及购车款共计28万元归还被告后,被告去除产证上的名字。故现要求在原告归还被告28万元钱款后,被告配合过户,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双方没有共同债务。

庭审中周某强调系争房屋归孙某某所有的前提是孙某某归还周某的28万元钱款,孙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周某的父亲出庭陈述:原、被告之前就发生矛盾。2015年6月20日下午在系争房屋内,原、被告及双方的父母共计六人在场,证人提出好离好散,只要把28万元钱款归还,系争房屋也就不要了,当时孙某某的父亲表示同意,但提出暂时拿不出该笔钱款,证人认为反正周某的名字在产证上,等钱拿到后再去除名字。周某的母亲到庭陈述:2015年6月20日在系争房屋内,原、被告及各自的父母共六人谈及原、被告离婚的事情,孙某某的父母当时答应归还28万元,但具体给付方式和时间没有谈好,也没有书面的协议,没有谈到先付钱再去除产证上的名字。

诉讼中孙某某的父亲来院陈述:2015年6月20日在系争房屋内与周某及其父母谈及离婚的事情,周某的父亲谈到28万元钱款,当时本人没有答应。孙某某的母亲来院陈述:谈判的时候本人不在场,对于谈判的内容和结果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归孙某某所有是否存在孙某某给付周某28万元钱款的前提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周某父母的陈述也不一致,不能证明以28万元给付为前提条件,而孙某某的父母的陈述则表明根本不存在给付周某28万元钱款的事实,更谈不上以钱款给付为前提条件,故周某主张的在孙某某给付28万元后系争房屋归孙某某所有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孙某某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龙吴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孙某某所有,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孙某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梅

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  曹瑞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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