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0阅读量:(1464)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胡某某,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住上海市。

被告黄某甲,住上海市。

被告黄某乙,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乙,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年籍详上。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峥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俊律师、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峥嵘律师(暨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甲系原告的儿子,被告陈某甲系被告黄某甲的妻子,被告黄某乙系原告的孙女、被告黄某甲的女儿,被告陈某乙系被告黄某乙的儿子。原告与丈夫黄某丙(已过世)从1946年起居住于上海市***路***弄***号(以下简称118号房屋),承租部位为二楼前楼、二楼阁楼、三层阁楼,共生育二子三女。被告黄某甲结婚后,为改善居住条件,黄某丙、胡某某夫妇决定将118号房屋置换为上海市***路***弄***号***室(以下简称402室房屋)和上海市***路***弄***号二层前楼(以下简称43号房屋)两套房屋。其中43号房屋由被告黄某甲承租,402室房屋由黄某丙承租。2000年,黄某丙、胡某某夫妇将402室房屋出售,到上海市***路***弄***号***室(以下简称***路房屋)居住。2005年,原告户口迁移到43号房屋内。此后,43号房屋的承租人由被告黄某甲变更为被告陈某甲。2014年,43号房屋被征收,约定的征收补偿利益为:上海市***区***路***弄***号***室、上海市***区***路***弄***栋/幢***号***室、上海市***区***路***弄***栋/幢***单元***号***室、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6,457.91元。该户内共有在册户籍人口5人,即本案原、被告。现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其取得540,814.29元。

四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18号房屋是黄某丙的父亲在解放前取得的,后来成为公房,但未改变居住情况。对43号房屋的置换过程和户口迁移情况没有异议,确实是黄某丙夫妇原来的118号房屋一换二置换得来,但在置换过程中,被告陈某甲是出过钱的,大概出了1万多,后来原告的小儿子搬到郊区去住,原告又向被告陈某甲要了5,000元钱。一换二之后,原告跟着小儿子住,从未在43号房屋内居住过。当初黄某丙夫妇把43号房屋交给被告黄某甲承租,自己搬到***路的402室房屋居住,就是分家了,此后又搬到***路房屋,是原告自己处分了自己的权利,但还是有住处的。因此,四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同住人的标准,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四被告还听说原告曾经动迁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表示,其确实未在43号房屋内长期居住过,118号房屋是黄某丙的父亲传下来的,当初置换的时候被告陈某甲没有出过钱,并承诺名下无产权房、承租公房,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也没有享受过动迁安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甲系原告胡某某的儿子,被告陈某甲系被告黄某甲的妻子,被告黄某乙系原告的孙女、被告黄某甲的女儿,被告陈某乙系被告黄某乙的儿子。原告与丈夫黄某丙(已过世)原居住于118号房屋,承租部位为二楼前楼、二楼阁楼、三层阁楼,共生育二子三女。被告黄某甲结婚后,黄某丙、胡某某夫妇决定将118号房屋置换为***路的402室房屋和***路***弄的43号房屋,此两处房屋均为公有住房。其中43号房屋由被告黄某甲承租,402室房屋由黄某丙承租。2000年,黄某丙、胡某某夫妇从402室房屋迁出,搬到***路房屋居住,户籍亦迁往***路房屋。2003年,被告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从43号房屋内迁出,该房屋此后处于出租状态。2005年,原告户口迁移到43号房屋内。此后,43号房屋的承租人由被告黄某甲变更为被告陈某甲。2014年,43号房屋被征收,征收时仍为公房,约定的征收补偿利益为:上海市***区***路***弄***号***室、上海市***区***路***弄***栋/幢***号***室、上海市***区***路***弄***栋/幢***单元***号***室、征收补偿款346,457.91元。该户内共有在册户籍人口5人,即本案原、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户籍摘抄、住房交换过户通知书,四被告提供的户籍摘抄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并结合房屋来源、居住情况等多种因素予以确定。原告并未在43号房屋实际居住,原则上不属于同住人范围。但是,43号房屋系118号房屋置换得来,而118号房屋取得之时,四被告均未出生,自然对118号房屋难有贡献。118号房屋一换二之事,系黄某丙夫妇作为父母对儿女成家后居住的考虑,未见四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甲、陈某甲支付过任何对价。因此,原告对43号房屋居住权利的取得有较大贡献。原告的户籍于2005年亦迁入43号房屋,在43号房屋内享有居住的权利。由于43号房屋已被四被告出租,而原告又是高龄老人,生活难以自理,独立居住存在困难,但不能因此否定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取得征收补偿利益。考虑到原告并未实际居住,以及黄某丙夫妇当初对43号房屋的居住安排,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可获得30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陈某甲作为征收时的承租人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88.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994.3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3,598.3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8,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万健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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