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某、李新某等与李新某、胡晓某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9阅读量:(17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提字第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宏某。

委托代理人:赵丽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新某。

委托代理人:赵淑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晓某。

委托代理人:赵淑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师中心团场*团(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师中心团场*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疆,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该团畜牧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宏某因与再审申请人李新某、胡晓某及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师中心团场*团(以下简称*团)相邻用水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64号民事裁定,认为李新某、胡晓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李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某,李新某、胡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娜,*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国、丁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宏某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称:2007年2月7日,李宏某通过招商引资与新疆*比湖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了《*比湖湿地恢复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李宏某在6000亩工程区范围进行水产养殖。2007年8月15日,李宏某与*团签订了《水土开发合同》进行特色水产养殖。合同签订后,李宏某对6000亩养殖水面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进行水产养殖(主要是螃蟹、鱼),并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2010年6月10日左右,李新某和妻子胡晓某用铁板和沙袋将流向李宏某养殖区的水封堵。2010年7月7日,李新某和胡晓某又动用挖掘机将流向李宏某6000亩养殖区的水源切断,造成李宏某6000亩养殖区内的螃蟹和鱼因无水补给,全部死亡,给李宏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李宏某为挽回经济损失,多次要求*团解决养殖区水源问题,*团开始同意解决,李宏某又几次用挖掘机开挖引水渠,李新某和胡晓某挡在挖掘机前面,不让李宏某开挖引水渠,后不知什么原因,*团也不再给李宏某解决。李新某和胡晓某封堵养殖区水源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团在李宏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李宏某养殖区的区域又与李新某签订了放牧合同,在李宏某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团更是采取了不作为的态度,任由李宏某的损失继续扩大,具有非常明显的过错。请求判令李新某、胡晓某、*团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李宏某经济损失1010000元(其中挖掘机费用6700元、公证费1500元、摄像费1200元、水质检测费2800元,螃蟹和鱼类损失997800元)。在诉讼过程中,李宏某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李新某、胡晓某、*团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李宏某经济损失2414900元(其中挖掘机费用6700元、公证费1500元、摄像费1200元、水质检测费2800元,鉴定费69900元,螃蟹损失2332800元);2.依法判决李新某、胡晓某、*团承担连带责任。

李新某、胡晓某答辩称:(一)李宏某称李新某、胡晓某切断了流向李宏某养殖区的水源,造成李宏某重大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李宏某所称的水源是*团十八连农田灌溉的余水,这种余水在缺水季节会根据地形情况被下游的农户、养殖户再利用,如下游不需要用水,这些余水就会被排入沟渠,在实际生产中,这些余水并没有固定的用途。根据近几年当地的用水情况,每年的5月至9月期间,该地区基本没有农业灌溉余水,李宏某所谓的养殖区水源根本就不存在,因此,也不存在李新某、胡晓某切断水源损害其财产的说法。(二)李宏某称李新某、胡晓某无理阻止其开挖引水渠侵害了李宏某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依据,相反,李宏某为了自己的利益违法违规侵害了国家以及李新某、胡晓某的利益,李新某、胡晓某夫妇是*团十八连职工,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唯一的家庭收入就是通过承包团场的一片草场替人代牧牛羊收取管理费,在其与*团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李新某、胡晓某必须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服从团场对草场的管理,保护草场植被。李新某、胡晓某阻止李宏某在其承包的草场上开挖渠道、破坏草场植被是其职责所在,也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没有侵害李宏某利益,相反李宏某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未征得草场承包户的同意情况下,擅自租用挖掘机在李新某、胡晓某承包的草场开挖渠道,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侵害了李新某、胡晓某的合法利益。(三)李宏某称*团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养殖区的区域又与李新某签订放牧合同,造成了李新某、胡晓某为个人目的不惜牺牲李宏某合法权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李宏某在2007年8月15日与*团签订《水土开发合同》,而李新某、胡晓某早在2007年4月7日就与*团签订了《牛群代牧人合同书》。请求驳回李宏某的诉讼请求。

*团答辩称:(一)李宏某是与博州湿地管理部门签订的《*比湖湿地恢复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团不负有给李宏某协调水的义务。(二)*团从未实施过侵害李宏某的行为,李宏某在起诉状中称其“经济损失”是由于上游堵坝截水给其造成损失,但是李宏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团具体实施哪些侵害李宏某的行为。故李宏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李宏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7日,李宏某与新疆*比湖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比湖湿地恢复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位于精河口湿地水产公司围堰以西作业区;工程实施时间为2007年7月;工程范围为6000亩;工程后期维护由李宏某负责,李宏某可利用工程区水面进行水产养殖,对引进的新品种进行养殖必须向甲方提出申请,由甲方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详细论证或组织小区域实验后,经许可方能引进。该协议签订后,李宏某即按照约定实施围堰,并进行螃蟹及鱼类的养殖。

2007年8月15日,李宏某与*团二片区签订《水土开发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在*团二片区北部,东以河道水面为界、南以分叉河河口为界、西以河道水面为界、北以界桩为界,水面面积约定600亩及6间砖木平房(总价值5000元);承包期15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每年每亩50元,年交承包费30000元;*团只负责提供场地,道路、水源、电力等均由李宏某自己解决;本合同如有与国家政策,团场总体规划等相冲突时,本合同自行解除。2007年8月16日,李宏某即按照约定向*团交纳购房款5000元。2010年7月22日,*团以《水土开发合同》违反了《关于严格控制开发水土资源加大生态保护力度的紧急通知》(新兵发(2009)39号)中“严格禁止除国家和兵团批准之外的水土资源开发行为及严格禁止各类社会人员开发团场水土资源”之规定,向李宏某送达《关于解除与李宏某签订的〈水土开发合同〉的通知》。2010年10月8日,李宏某又向*团发出《关于继续履行同李宏某签订的〈水土开发合同〉的通知》。

2007年4月7日,李新某与*团签订《牛群代牧人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07年至2010年每年的4月20日至11月1日;放牧地点为四连分叉河六间砖房处,并约定了四至地点。该合同书约定放牧区域与李宏某与*团二片区签订的《水土开发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存在部分重合。

2010年7月7日,李新某、胡晓某将流向李宏某水产养殖区的水流进行堵坝截流。李宏某先后向*团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师相关领导要求解决养殖区用水问题,终因各种因素协调未果。

经李宏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华海洋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辽大华海鉴字(2011)第17号《李宏某养殖的5000亩螃蟹和2010年全年损失的数量和价值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别案件相关材料、综合分析数据、调查价格、核算鉴定对象2010年损失数量是243000尾,损失重量是29160kg,损失总价值是233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新某、胡晓某对流向李宏某养殖区的水源实施了堵坝截流。李新某、胡晓某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由于李宏某于2008年擅自改变了水源的流向、2010年其实施堵坝截流只是为了恢复水的原来流向,并提供证人孟某的证言。从孟某的证言来看,并不能证明李宏某改变了水源流向,故李新某、胡晓某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李新某、胡晓某擅自堵坝截流造成李宏某5000亩养殖区螃蟹因缺水死亡,故李宏某要求李新某、胡晓某停止侵害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按照李宏某与*团签订的《水土开发合同》中“水源由李宏某自己解决”的约定,李宏某认为*团规避应履行的义务、以不作为的方式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团与李新某、胡晓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李宏某要求*团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宏某要求给付挖掘机费用6700元的诉讼请求只有丁某出庭证实李宏某曾给付挖掘机费25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500元。李宏某要求给付公证费1500元、摄像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李宏某要求支付水质检测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李宏某要求赔偿5000亩养殖区螃蟹死亡的经济损失2332800元及鉴定费699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损失有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由辽宁*华海洋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李新某、胡晓某应当向李宏某赔偿2332800元及鉴定费69900元。

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博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李新某、胡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二)李新某、胡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宏某挖掘机费2500元、公证费1500元、摄像费1200元、鉴定费69900元、5000亩螃蟹的经济损失2332800元,共计2407900元;(三)驳回李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19.2元,由李宏某负担75.71元,李新某、胡晓某负担26043.49元。

李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李新某、胡晓某实施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是基于*团将同一地域分别承包给两家引发,作为有主导地位的*团理应积极协调、妥善处理、化解纠纷,但其一方面在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解除与李宏某之间的合同,逃避应履行的义务,用不作为的态度放任李新某、胡晓某的行为,任由损害后果继续和扩大,主观上具有纵容损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另一方面多次强行阻止李宏某通过正常审批途径寻求的清沟引水行为,客观上加剧李宏某养殖的螃蟹及鱼类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与李宏某的损失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团对李新某、胡晓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团针对李宏某的上诉答辩称:*团不是《*比湖湿地恢复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的当事人,没有义务给李宏某提供或者抽调水源。*团与李宏某签订的《水土开发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李宏某履行的是《*比湖湿地恢复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李宏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团单独或者与李新某、胡晓某共同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李宏某的上诉请求。

李新某、胡晓某针对李宏某的上诉答辩称:李宏某称李新某、胡晓某堵坝截流的事实不能成立。

李新某、胡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新某、胡晓某堵坝截流而给李宏某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李宏某为了实现个人利益,在未取得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在李新某、胡晓某承包的草原上开挖渠道,独占自然流水,李新某、胡晓某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仅对其开挖的水沟进行恢复原状,并没有故意切断水源、不让水流向其养殖区的行为。李新某、胡晓某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精河县公证处在公证书中所称“李新某、胡晓某截断水源,造成养殖区因断水而干涸并引起水质变质”的描述是依据李宏某的自述,不具有证明力。造成李宏某养殖的螃蟹死亡的原因可能有多种,一审法院认定李宏某养殖的螃蟹死亡是由于缺水造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宏某养殖区的水源由分岔河上游自然流水和精河河道引水两部分组成。案涉地区在每年5月至9月的枯水期内,分岔河内就基本没有农业灌溉余水,不可能保证放牧和养殖的水源。一审法院认定李新某、胡晓某的行为是导致李宏某养殖区缺水的唯一原因没有依据。《李宏某养殖的5000亩螃蟹和2010年全年损失的数量和价值鉴定报告书》未经质证、鉴定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错误,而且该鉴定意见依据购苗证明及航空货运单确定李宏某的放苗数量不准确、在形式和内容上不具有规范性及合法性、其所记载的特别事项也说明鉴定意见不准确。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宏某针对李新某、胡晓某的上诉答辩称:李宏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新某、胡晓某改变水流方向从而给李宏某造成损害的事实。李新某、胡晓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宏某养殖的螃蟹系因其他原因造成死亡。《李宏某养殖的5000亩螃蟹和2010年全年损失的数量和价值鉴定报告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新某、胡晓某在一审中对该证据并没有提出异议,鉴定人在此情况下未出庭接受质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团针对李新某、胡晓某的上诉陈述称:李宏某改变水流方向在先,李新某、胡晓某堵坝在后,*团一直在协调将水源方向恢复原状。*团认同李新某、胡晓某关于养殖场水源并非只有一个的陈述。

二审期间,李宏某提供视听资料一份(内容为*团相关人员通知李宏某解除《水土开发合同》的过程),证明*团阻碍李宏某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师的要求进行的清沟引水行为、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事实。*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宏某的主张。李新某、胡晓某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宏某的主张且与其无关。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是就《水土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情况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团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当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予以审核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2010年,李新某以李宏某与*团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水土开发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违反其与*团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的《牛群代牧人合同书》为由,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水土开发合同》无效、李宏某停止开挖草场的侵权行为及恢复草场原状、赔偿损失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博垦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新某的诉讼请求,确定的案由为“牧业承包合同纠纷”。该民事判决认为:“李宏某为履行与他人之间的协议而开挖水渠引水的行为,如果有破坏草场和水源的事实,应当由相关部门认定处理。李新某与*团签订的《牛群代牧人合同书》约定的是李新某放牧时应当保护草场,而没有约定其对草场的损毁行为有处理权,所以李宏某的行为正当与否,不能由李新某处理。李新某为证实其损失,提交了与他人之间订立的代牧合同,但只能证实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更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李宏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新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农五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定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李宏某开挖草场、恢复草场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被上诉人李宏某的答辩意见,二审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宏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李新某的财产权益,是一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根据上诉人在审理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既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李宏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也不能证实自己实际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更不能证实其损失与被上诉人李宏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宏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李新某、胡晓某系夫妻关系,均系*团职工。证人丁某曾为李新某、胡晓某和李宏某进行过相关的挖掘活动,其证实李新某、胡晓某对流向李宏某水产养殖区的水流进行堵坝截流的事实。李新某、胡晓某在对(2010)博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为了实现个人的利益,在未取得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首先非法在上诉人承包的草原上开挖渠道,独占自然流水。上诉人在与其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仅是对被上诉人开挖的水沟进行恢复原状,并不属于故意切断水源、不让水流向被上诉人养殖区的行为。”李新某、胡晓某在一审庭审中称:“至于我堵坝截水是堵他的水,这点我不认可。这个水是公用的。”*团在一审中对李新某、胡晓某堵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李新某、胡晓某的行为是“为使草场恢复枯水期正常流水进行堵坝行为”。

(三)新疆*比湖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2012年2月6日出具《证明》称:“……在注水区域州水产公司等单位进行虾、蟹等水产品试验养殖,博州水产公司、精河水产公司湿地恢复区引用精河河流水源,个体户李宏某唯一引用水源为82团分岔河水源。……”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环境监测站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博州环监(WT)字(2010)第W-001号《监(检)测报告》称于2010年8月11日来源于“养殖场池塘”的水样状态为:“有异色、有异味、浑浊。”

(四)2010年7月2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师畜牧兽医局作出《关于83团李宏某需清沟引水事项的请示》,称:“现有李宏某在*比湖湿地承包养蟹,由于原水沟约400米需要挖深以便引水,我们认为对草场影响不大,可以进行。希望李宏某在清沟的过程中,注意保护草场,严格按照原水沟清挖。以上意见妥否,请领导批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师相关领导表示同意。2010年8月4日,*团相关人员就李宏某养殖水产用水问题进行协调,从《关于协调李宏某养殖水产用水的情况》记录来看,*团相关人员表示*团没有保障李宏某用水的义务;*团相关人员对于李宏某挖渠没有表示反对,但对如何挖渠提出了相关意见;李宏某表示挖渠后如果没有水流与*团无关。精河县公证处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2010)新精证字842号《公证书》记载了李新某、胡晓某于2010年8月29日阻止李宏某挖渠的事实。证人丁某证实*团相关人员在李宏某进行挖渠时予以了阻止。*团在一审中称:“师领导的批示下来后,我们多部门进行了协调,原告当时觉得水流太小,需挖400米的水沟,经州上批示,师部的批示违反法律,加上李新某、胡晓某的阻拦,怕影响兵地关系引起械斗故暂时停止了当时的挖掘行为。我们并没有阻拦挖渠相反是积极组织协调挖渠。”李宏某在起诉状中称“李宏某向农*师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了紧急反映,引起了高度重视,几次派出工作组协调,并批示同意李宏某另行就近开渠引水,……”。

(五)在(2010)博中民一初字第6号案件审理中,李新某、胡晓某、*团对《李宏某养殖的5000亩螃蟹和2010年全年损失的数量和价值鉴定报告书》进行了质证。在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将辽宁*华海洋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其委托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李宏某养殖的5000亩螃蟹和2010年全年损失的数量和价值鉴定报告书》(辽大华海鉴字(2011)第17号)的事实归纳为无争议事实,李新某、胡晓某、*团表示无异议。李新某、胡晓某在一审庭审中的法庭辩论阶段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主要由大华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得出。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具有合法性,其鉴定结论不应当被法庭采纳……。”

(六)李宏某一审诉讼请求为:1.要求李新某、胡晓某共同赔偿李宏某经济损失2414900元;2.要求*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七十六条规定:“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之间因对自然流水的利用问题发生的争议应当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而不属于侵权纠纷。李宏某以李新某、胡晓某擅自变更自然水流的流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当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而不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相邻用水纠纷。李宏某认为李新某、胡晓某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二)丁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李新某、胡晓某有改变水流自然流向行为的事实。*团、李新某、胡晓某对该行为从实质上来看其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博垦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2011)农五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就李宏某是否有因擅自挖渠行为而给李新某造成损失的问题作出了裁判,并未支持李新某的诉讼请求。故,李新某、胡晓某认为自己没有擅自改变水流自然流向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李新某、胡晓某有擅自改变水流自然流向的行为的事实正确。新疆*比湖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2012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被李新某、胡晓某改变自然流向的水流是李宏某养殖区的唯一水源,李新某、胡晓某认为李宏某养殖区的水源不只一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李新某、胡晓某擅自改变李宏某养殖区唯一水流的自然流向,博州环监(WT)字2010第W-001号《监(检)测报告》可以证实李宏某养殖区的水质发生恶化的事实,同时李新某、胡晓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宏某养殖区的螃蟹死亡系由其他原因造成,故李新某、胡晓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李宏某养殖区的螃蟹死亡是由于缺水原因造成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李宏某养殖区螃蟹的死亡是由李新某、胡晓某的行为导致并无不当。由于李新某、胡晓某擅自改变水流自然流向导致李宏某养殖区的螃蟹死亡,应当赔偿李宏某所养殖螃蟹死亡的损失及其他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李新某、胡晓某赔偿李宏某挖掘机费用、公证费、摄像费损失并无不当,相关当事人在(2010)博中民一初字第6号案件审理中对《李宏某养殖的5000亩螃蟹和2010年全年损失的数量和价值鉴定报告书》进行了质证。在本案一审中,相关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将辽宁*华海洋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其委托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李宏某养殖的5000亩螃蟹和2010年全年损失的数量和价值鉴定报告书》的事实归纳为无争议的事实亦无异议,同时李新某、胡晓某对该证据是否可以采纳的问题亦在一审中发表了意见。因此,李新某、胡晓某认为《李宏某养殖的5000亩螃蟹和2010年全年损失的数量和价值鉴定报告书》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于2013年1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未明确规定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鉴定意见不能采纳,李新某、胡晓某、*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宏某养殖的5000亩螃蟹和2010年全年损失的数量和价值鉴定报告书》存在明显错误,李宏某养殖区螃蟹死亡的事实又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李新某、胡晓某认为一审法院采纳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宏某养殖的5000亩螃蟹和2010年全年损失的数量和价值鉴定报告书》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依据该证据判决李新某、胡晓某赔偿李宏某螃蟹损失2332800元、鉴定费69900元并无不当。在相邻用水关系中,相关当事人只能要求排除妨碍而不能要求停止侵害,而且李宏某在本案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要求李新某、胡晓某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李新某、胡晓某停止侵害超出了李宏某的诉讼请求范围,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三)案涉《水土开发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李宏某并不是基于案涉《水土开发合同》进行本案中的螃蟹养殖,*团分别与李新某、李宏某签订《牛群代牧人合同书》、《水土开发合同》的行为并不是导致李新某、胡晓某采取擅自改变水流自然流向行为的直接原因,与李宏某所遭受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李宏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团对于保障其基于《*比湖湿地恢复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进行养殖场所需要的用水,排除李新某、胡晓某擅自改变水流自然流向的行为负有约定义务,同时没有法律规定*团对排除李新某、胡晓某擅自改变自然流向的行为负有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团基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师的安排而参与李宏某与李新某、胡晓某之间的纷争就认定其负有相应的义务。故李宏某以*团分别与其和李新某签订《水土开发合同》与《牛群代牧人合同书》、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师已经同意其挖渠的情况下予以阻止为由要求*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新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即“李新某、胡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宏某挖掘机费2500元、公证费1500元、摄像费1200元、鉴定费69900元、5000亩螃蟹的经济损失2332800元,共计2407900元”、“驳回李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李新某、胡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三)驳回李宏某、李新某、胡晓某的上诉请求。李宏某就其上诉应当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3.20元由李宏某负担。李新某、胡晓某就其上诉应当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3.20元由李新某、胡晓某负担。

李宏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李新某、胡晓某赔偿李宏某各项损失2407900元,*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新某、胡晓某、*团承担。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由于*团不解决李宏某用水问题,2010年8月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师李应良师长派人再次到现场了解情况。2.白欣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白欣某出庭时,审判长核实证人身份。3.博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于2011年12月26日发出的《转办函》,拟证明*团的两名精河县人大代表曾联合县上其他15名,共计17名人大代表给博州人大写了一封题为《关于请求保护*团合法权益的建议》的信件,博州人大常委办公室以《转办函》形式发给一审法院,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事前监督,有行政干预之嫌。4.博州人大常委会*明达拉书记于2012年5月3日在李宏某上访材料上的批示,拟证明博州人大曾要求一审法院汇报本案案情。5.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博中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李新某、胡晓某确无履行能力,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6.本案一审判决(2012)博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7.本案二审判决(2013)新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相邻用水纠纷,而不属于侵权纠纷,适用法律错误。(2010)新精证字000693号公证书、一审法院法官现场勘验笔录及一审中证人丁某的证言均可以证明李新某、胡晓某施行的是堵坝截流的侵权行为,而不仅仅是“擅自变更自然水流的流向”的相邻关系纠纷。(三)二审判决认定*团不对李宏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团于2007年4月9日与李新某签订《牛群代牧人合同书》,又于2007年8月15日与李宏某签订《水土开发合同》,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及履行地点均存在重叠,*团重复发包的行为是造成李新某、胡晓某堵坝截流并给李宏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2.*团在李宏某多次请求协调解决养殖用水的情况下,用不作为的态度放任李新某、胡晓某的行为,任由损害后果继续和扩大,主观上具有纵容损害后果发生的故意。3.*团领导拒不执行上级命令,在师领导两次派出工作组现场勘查并明确指令*团领导解决李宏某开渠引水问题的情况下,仍多次阻止李宏某开渠引水,致使相关补救措施无法实施,给李宏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团应与李新某、胡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团在一审中陈述,“……经州上批示,师部的批示违反法律,加上李新某、胡晓某的阻拦,怕影响兵地关系引起械斗故暂时停止了当时的挖掘行为……”,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明“师部的批示违反法律”的证据,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五)因*团与蘑菇滩派出所是隶属关系,李宏某对蘑菇滩派出所的卢俊勇教导员和杨毅警官取证有困难,故李宏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针对二人的取证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而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此进行调查取证,违反法律规定。李宏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新某、胡晓某答辩称:李新某、胡晓某不存在侵权行为。案涉湿地在2010年以前一直是草场,不符合水产养殖的条件,李宏某承包湿地的真正意图是领取政府的湿地保护补助款。李宏某的损失与李新某等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李宏某的再审申请。

*团答辩称:(一)*团与李宏某签订《水土开发合同》后,李宏某除缴纳5000元购房款外并无其他实际履行行为,李宏某在本案中与李新某、胡晓某产生用水争议以及李宏某挖渠引水行为,并不是为了履行《水土开发合同》。(二)李宏某并非基于《水土开发合同》进行螃蟹养殖,*团没有为李宏某进行养殖提供或者协调水源的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三)李宏某所谓的损害后果在请求*团协调用水之前就已经发生。(四)*团不存在应当与李新某、胡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或者约定情形。请求驳回李宏某的再审申请。

李新某、胡晓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李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宏某承担。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新某、胡晓某对李宏某养殖区的水源堵坝截流,从而造成李宏某财产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对李新某、胡晓某提供的关于当地水源及水量情况的证据没有任何分析和认定。(三)二审判决依据新疆*比湖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和博州环监(WT)字(2010)第W-001号《监(检)测报告》认定李新某、胡晓某改变李宏某养殖区唯一水流并导致其水质恶化是错误的,李宏某未提交任何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新某、胡晓某的维权行为与李宏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二审判决关于《李宏某养殖的5000亩螃蟹和2010年全年损失的数量和价值鉴定报告书》的相关论述存在错误,其依据鉴定报告认定李宏某的损失是错误的。李新某、胡晓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后李新某、胡晓某提交《李宏某诉李新某、胡晓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实情况说明》,认为二审判决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再审审查询问时,李新某、胡晓某明确其申请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李宏某答辩称:李新某、胡晓某称其堵坝行为系恢复自然流水原状,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发生时处于枯水期。新疆*比湖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博州环监(WT)字(2010)第W-001号《监(检)测报告》以及《李宏某养殖的5000亩螃蟹和2010年全年损失的数量和价值鉴定报告书》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螃蟹死亡的原因就是缺水干死和水质变差,李新某、胡晓某应举证证明有其他原因。请求驳回李新某、胡晓某的再审申请。

*团陈述称:*团认可李新某、胡晓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此外,一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赴现场勘验,可以确认分岔河并非李宏某养殖区的唯一水源。*团对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华海洋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的内容有异议,且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一审法院却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程序不当。

本院再审查明:(一)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布的《关于各农业建设师更名的通知》(兵办发(2012)181号),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师现已更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师;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师中心团场*团现已更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师中心团场*团。

(二)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经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确认案涉分岔河并非李宏某螃蟹养殖区的唯一水源,湿地尚有机井及精河河道引水设施。分岔河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稳定的、集中的河流水源,而系*团农田灌溉的余水,先漫过上游的草原,剩余水量如途中损耗较少可以流至李宏某的螃蟹养殖区。

(三)2010年当地大旱,普遍缺水。李宏某在未与上游草原用水人李新某、胡晓某协商的情况下,为保障其螃蟹养殖区水源,在分岔河的东岔挖深引水渠,李新某、胡晓某后将水渠填平,使草场恢复枯水期正常流水。李宏某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师批示同意,在分岔河的西岔新挖引水渠,但由于设计施工失误,造成河水倒流,未成功引水。

(四)本院通知作出《李宏某养殖的5000亩螃蟹和2010年全年损失的数量和价值鉴定报告书》的两位鉴定人孙某、王某出庭接受了质询,确认以下事实:1.鉴定人未进行现场勘察,鉴定人以为李宏某养殖螃蟹的5000亩湿地全为水面。但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确认5000亩湿地绝大部分非水面。2.鉴定人依据李宏某的购苗收据及航空运单确认李宏某投放蟹苗规格及数量为:大眼幼体975万只+豆蟹180万只。但李宏某庭审时自述,其购得蟹苗后,先置于其他鱼塘进行培育,直至长成扣蟹规格后才于2010年4月投放湿地。3.鉴定人根据李宏某拍摄的视频中显示的设施设备、实地池塘有芦苇和螺蛳等饵料,认定养殖模式是精养。但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确认案涉湿地并不符合鉴定人所陈述的精养模式所需的人力、防逃设施、水深、水面比例等养殖条件。4.鉴定人确定蟹苗到商品规格时的价格并未进行市场调查,而是基于有关网页新闻中关于每公斤120元描述酌定每公斤80元。5.鉴定人未收到一审、二审法院转交的当事人的书面异议或一审、二审法院要求其出庭接受质询的通知书。由上,鉴定结论不具备科学性,一审、二审法院未对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造成李宏某养殖的5000亩螃蟹死亡的原因是什么,其实际损失有多大,对于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致损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李宏某系以李新某、胡晓某封堵其养殖区水源而致其养殖的5000亩螃蟹死亡为由,请求判令李新某、胡晓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团因重复发包、在用水争议发生后不作为、甚至阻挠李宏某挖沟引水为由,请求判令*团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查明事实,李宏某系因与共同使用同一自然水源的上游用水人李新某、胡晓某之间的用水问题而产生争议,故本案应认定为相邻用水纠纷。相邻用水人对于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合理分配。2010年大旱气候造成当地用水普遍紧缺是客观事实,分岔河本非稳定的、集中的河流水源,在2010年水量更少。李宏某为保障其养殖区用水而挖深水渠,造成上游草原缺水。李新某、胡晓某于2010年6月10日、7月7日填平水渠,将自然水源恢复原状系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在用水争议产生后,李新某亦曾寻求公力救济,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宏某与*团签订的《水土开发合同》无效、李宏某停止开挖草场的侵权行为以及恢复草场原状、赔偿损失等,故可以认定李新某、胡晓某并非擅自堵截讼争自然水源。反之,李宏某未与上游草原用水人协商即挖深水渠,使得原本漫向草原的自然流水集中流向其螃蟹养殖区,并非合理利用讼争自然水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之规定。另据本院现场勘验查明,在非大旱气候的一般年份,分岔河的水完全可以漫过李新某、胡晓某所筑水坝继续流向下游湿地,故2010年大旱气候才是造成李宏某养殖的5000亩螃蟹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且李宏某养殖螃蟹的5000亩湿地本不具备养殖螃蟹的客观条件,李宏某未对当地水文、气候、地理环境等进行充分论证即投资螃蟹养殖,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李宏某自担。李宏某关于李新某、胡晓某的行为侵犯其权益,应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李宏某并非基于其与*团签订的《水土开发合同》进行本案中的螃蟹养殖,且《水土开发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团只负责提供场地,道路、水源、电力等均由李宏某自己解决”,*团没有保障李宏某用水的义务。*团在李宏某与李新某、胡晓某的用水争议产生后,也曾进行协调。后李宏某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师同意在分岔河的西岔新挖引水渠,但由于设计施工失误,造成河水倒流,未成功引水。故*团对于李宏某的损失也不应承担责任。

李宏某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作为新证据,其中的视听资料,仅能证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师进行协调,该事实已为二审判决所查明;其中的博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办函》、博州人大常委会*明达拉书记在李宏某上访材料上的批示,与二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无关;其中的白欣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2014)博中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本案一审判决、本案二审判决,系本案审理、执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书,不符合新证据的基本要求。上述材料均未能证明李宏某要求李新某、胡晓某与*团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

关于实际损失问题。李宏某在最初起诉时主张其养殖的螃蟹和鱼类损失为997800元,后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变更为螃蟹损失2332800元,但其始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李宏某养殖的5000亩螃蟹和2010年全年损失的数量和价值鉴定报告书》又因前述存在的诸多不科学、不规范之处导致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应作为损失认定依据。故李宏某主张其养殖的螃蟹损失为2332800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11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6.40元均由李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甄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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