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显某与北京*盛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9阅读量:(1375)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15354号

原告竹显某,男,1992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建,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路*号*区*号楼*层A2***号。

法定代表人韩自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盛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路*号*区*号楼*层C2***号。

法定代表人韩自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环中路*号*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韩自某,总经理。

原告竹显某与被告北京*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科技公司)、被告北京*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咨询公司)、被告北京*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科技公司、被告*盛咨询公司、被告*盛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自某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显某诉称:三被告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韩自某为三被告的公司股东,2013年原告购买一辆福田牌载货汽车(车牌号为京*),当时与被告*盛科技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但在办理车辆登记时被告却将涉案车辆登记在*盛咨询公司的名下,当时被告承诺每年只收取服务费1500元。2014年被告在代办验车期间以扣押营运证等相关证件威胁逼迫原告缴纳验车手续费,却是由被告*盛商贸公司出具的收据,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高额收费的情况,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解除车辆挂靠协议,被告退还多收的费用3000元;二、被告*盛咨询公司协助原告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盛科技公司、*盛咨询公司、*盛商贸公司辩称:三个公司当时都是韩自某注册的,韩自某为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原告与*盛科技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但在办理行驶证时公司员工错误的将车辆登记在*盛咨询公司名下,2013年5月韩自某将*盛科技公司转让给朋友,但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第一年的二保费用是由*盛科技公司收取的,第二年的费用是由*盛咨询公司和*盛商贸公司收取的。我们公司没有多收原告的费用,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竹显某与被告*盛科技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车牌号为京*的福田牌载货汽车(发动机号为*)挂靠在被告*盛科技公司名下,双方约定:“甲方(*盛科技公司)协助乙方(竹显某)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车辆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代收代缴代办车船使用税、验车和手续丢失的补办等。成本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服务费15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乙方要按对应车辆吨位服务费标准交费,甲方承诺乙方在挂满三年后可免费及自由出户”。同年9月2日原告向*盛科技公司交纳二级维护费55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盛商贸公司交纳服务费、保险费等共计7717元。现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盛咨询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竹显某与被告*盛科技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盛科技公司在履行协议期间,违反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盛咨询公司名下,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盛商贸公司收取相应挂靠费用的合法依据,故被告*盛科技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竹显某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因该车辆登记在*盛咨询公司名下,现原告竹显某要求被告*盛咨询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竹显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多收取的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要求退还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因车辆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竹显某与被告北京*盛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被告北京*盛商贸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竹显某办理车牌号为京*福田牌载货汽车的过户手续,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竹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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