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京某诉李金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发表于:2016-11-09阅读量:(2199)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2879号

原告马京某,女,196*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淑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天某,男,196*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

被告李金某,男,195*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中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毛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京某与被告周天某、被告李金某、被告北京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京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淑娜,被告李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福,被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京某诉称:2012年2月11日,周天某驾驶登记在兴*公司名下的***车辆,与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左大腿截肢,交管部门认定周天某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向贵院起诉,贵院做出(2013)大民初字第2473号判决,判决周天某与兴*公司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1235191元,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我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4年5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兴*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的车辆,本案正在执行之中。2014年12月,李金某对此提出异议,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属于其本人实际所有,其与兴*公司是挂靠关系,请求中止执行该车辆。后贵院做出了(2015)大执异字第684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执行***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论实际车主是谁,若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贵院执行***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车辆在被查封时登记在兴*公司名下,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所有相关手续均登记为兴*公司。由于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贵院查封***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李金某的异议理由不应成立,应依法驳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许可对登记在兴*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进行强制执行。

被告周天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李金某辩称:马京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不是侵权人,与马京某没有法律关系。我对法院查封的车牌号为***的车辆享有所有权。但因为是为了从事道路运输业务,所以将自己购买的机动车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名下,得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办理营业手续。我作为挂靠人仅需要向兴*公司交纳管理服务费,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登记仅具有公示及对抗效力而非物权效力。所以,在挂靠的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时,实际出资人为所有权人。所以,马京某仅以车辆挂靠在兴*公司名下进而对该车辆享有执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据机动车登记办法及相关文件,机动车登记只是一个行政管理措施,机动车行驶证是机动车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要件,机动车登记证只是行政机关对机动车的记载,不是法定的产权证。因此,我是车牌号为***的车辆的所有权人。马京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贵院驳回马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系李金某自行出资购买,虽然挂靠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是由李金某自主独立经营,归李金某所有。我公司只是名义的车主,与李金某之间是一个挂靠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同意马京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7时40分,周天某驾驶车牌号为***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兴亦路团河北村南口时,遇马京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货车右后部与马京某相撞,造成货车受损、马京某所骑自行车损坏、马京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周天某负全部责任,马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京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左下肢多处脱套伤血管神经损伤等,在该院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后,马京某还多次到多家医院进行了复查,支出了医疗费等费用。车牌号为***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兴*公司,该车在*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马京某将周天某、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做出(2013)大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判决*达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马京某经济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京某经济损失(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京某经济损失20万元;周天某、兴*公司连带赔偿马京某经济损失1235191.55元。后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2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24日,李金某与郭柏某签订车辆转卖协议,李金某向郭柏某购买***车辆,交易价为75000元。2014年2月24日,李金某与兴*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车辆系李金某自行出资购买,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李金某以兴*公司名义办理车辆的行驶证、等级评定、二级保养等手续,每年向兴*公司交纳费用2500元;李金某必须通过兴*公司对车辆予以投保,由兴*公司代收保险金并办理保险手续。2014年2月24日,李金某向兴*公司交纳保险服务费,兴*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车辆保险服务费14065元。2014年2月24日,李金某向兴*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兴*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车辆保证金2000元。

此后,马京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9日查封兴*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李金某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与兴*公司签订合同,将其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登记在兴*公司名下,由兴*公司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二级保养证等营运手续,***车辆虽然登记在兴*公司名下,但兴*公司仅为车辆的名义车主,李金某本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所以,李金某认为本院查封的车牌号为***车辆属其本人所有,请求本院中止对***车辆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做出了(2015)大执异字第684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车辆的执行。马京某对此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2013)大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111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执异字第68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周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车辆确系由李金某出资购买,但实际登记在兴*公司名下。李金某与兴*公司双方也约定由李金某出资购买涉案车辆并将该车登记在兴*公司名下。但李金某与兴*公司挂靠经营的约定客观上使包括马京某在内的众多自行车骑车人、行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合法保障无法实现,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同时,李金某以挂靠的方式经营,只获利不担责,也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李金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即车牌号为***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所以,应准许对车牌号为***车辆进行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车牌号为***的车辆。

诉讼费七十元,由被告李金某、被告北京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天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周天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冠楠

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萌

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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