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北京云*大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发表于:2016-11-08阅读量:(161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5189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村(***立交桥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云*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宪辉和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陈某某2001年9月7日入职云*公司,任厨师一职,每月工资7500元。云*公司自2008年1月1日与陈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云*公司一直未让陈某某休年假,每周末休息日均加班一天,每逢国家法定节假日也加班,云*公司一直未支付加班费。云*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云*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工资784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61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年假工资51724元、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882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03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2500元。

云*公司辩称:1、工资只同意支付12月1日一天的工资。2、不同意支付年假工资,每年春节期间已经安排陈某某休息了年假。3、不同意支付加班费,陈某某担任厨师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如果陈某某有加班的,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4、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云*公司财务人员李某系陈某某的妻子,李某担任财务人员,工作内容需要经常携带公章、财务专用章前往银行办理相关事宜,云*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事先将空白纸张加盖公章,然后根据需要添加文字。云*公司从未向陈某某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且陈某某在劳动仲裁阶段指认其所取得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云*公司人事部莉某出具,但莉某否认向陈某某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云*公司和陈某某于2001年9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陈某某实际出勤至2014年12月1日。

陈某某主张工资标准为7500元,一部分银行转账,一部分现金支付,并提交了储蓄对账单、工资条、支出凭证、工资表,储蓄对账单显示每月转账金额为3097.2元或3072.12元,工资条显示工资构成为银行转账部分+1400元+2300元+500元,支出凭证为财务记账资料,工资表每月三张,显示实发金额分别为1400元、2300元、500元,陈某某称工资表、支付凭证系通过李某获得。云*公司对储蓄对账单予以认可,认为此可证明陈某某工资为3000元左右,对工资条、支出凭证、工资表不予认可。云*公司于劳动仲裁期间主张陈某某工资标准为3500元,于本案庭审中主张陈某某工资标准为3000元,经询,云*公司表示以劳动仲裁期间陈述为准。

陈某某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并提交了2007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考勤表和2014年11月的签到表。云*公司对考勤表和签到表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两份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和2014年7月9日批准被告厨师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单位为年。

陈某某主张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云*公司称每年春节期间统一放假,并主张考勤表对此有体现。

陈某某主张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离职人员告示。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云*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存在盗盖印章的情况。劳动仲裁期间,陈某某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人事部莉某交给陈某某的。

莉某以证人身份到庭作证称,其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在云*公司工作,任职人事部主管,云*公司公章由财务部主管保管。本院向莉某出示陈某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莉某称其在劳动仲裁期间见过该文件,之前没有见过。

另查,莉某曾于2015年5月21日接受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询问,仲裁委请莉某查看陈某某与云*公司劳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莉某向仲裁委表示不是其开具。莉某亦因劳动争议与云*公司发生诉讼,于本院诉有(2015)朝民初字第63471号案件。

陈某某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云*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工资345元及25%经济补偿金86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年假工资51724元、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882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03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2500元。2015年8月14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506号裁决书,裁决云*公司支付陈某某2014年12月1日工资160.92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770.11元,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储蓄对账单、工资条、支出凭证、工资表、考勤表、签到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离职人员告示、证人证言、仲裁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陈某某主张工资标准为7500元,并提交有储蓄对账单、工资条、支出凭证、工资表等,云*公司虽不认可陈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采信陈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陈某某仲裁期间仅请求了2014年12月1日的工资,故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的2014年11月工资不予处理,云*公司表示同意支付2014年12月1日工资,云*公司应支付陈某某2014年12月1日工资344.83元。陈某某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云*公司主张以春节放假形式安排陈某某休年休假,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某某2001年9月7日与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陈某某未就之前的工作年限举证,故本院认定陈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享有每年5天年休假,2011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享有每年10天年休假。经核算,云*公司应支付陈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2.76元。

陈某某主张存在加班,但云*公司已就厨师岗位申请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得到了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故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的各项加班费均不予支持。

陈某某主张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称系云*公司人事部员工莉某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交给陈某某。但莉某到庭作证称其劳动仲裁前未见过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委向莉某询问时,莉某亦表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是其开具,故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未有其他证据显示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云*大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14年12月1日工资三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

二、被告北京云*大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三万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云*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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